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生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生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4103237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生全。
委托代理人雷端英,系贵州中创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211315077。
上诉人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生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响水社区为解决居民陈孝远的生活困难问题,将其推荐到原告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负责在原告运营的车辆9路公交车终点站打扫车辆卫生及维护车辆秩序,每月工资为1100元。但该工作一直由被告潘生全代陈孝远进行(当时被告与陈孝远系同居关系,后二人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每月工资也由被告领取(仅在工资册中签陈孝远的名字)。2013年9月1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因要求一名男子避让正在掉头的公交车遭到拒绝,与该男子发生口角,后被该男子持刀将左手砍伤。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待遇。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潘生全自愿放弃了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已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基于响水社区为解决陈孝远的生活困难问题而为陈孝远安排了工作岗位,但从一开始,履行工作职责的人就是被告潘生全而不是陈孝远。而原告明知实际提供劳动的人是被告潘生全,却并未制止他的代岗行为,而是默许让被告履行劳动义务。虽原告一直以陈孝远的名义为被告发放工资,但不能因此视为每天提供劳动的人是陈孝远,真正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应是被告而不是陈孝远。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该请求不再作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生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根据响水社区领导的请求安排打扫卫生的是陈孝远而不是被上诉人潘生全。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以下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为“2012年5月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响水社区为解决居民陈孝远的生活困难问题,将其推荐到原告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负责在原告运营的车辆9路公交车终点站打扫车辆卫生及维护车辆秩序,每月工资为1100元。但该工作一直由被告潘生全代陈孝远进行(当时被告与陈孝远系同居关系,后二人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每月工资也由被告领取(仅在工资册中签陈孝远的名字)。”上诉人只安排陈孝远打扫卫生,并没有安排陈孝远维持车辆秩序。打扫卫生一直是由陈孝远本人进行,潘生全与陈孝远同居后,有时在9路公交车中点站捡废品,也顺便帮陈孝远打扫卫生,9路车驾驶员都知道潘生全与陈孝远的关系和有时潘生全替陈孝远打扫卫生。一审认为一直是潘生全代陈孝远打扫卫生是主观臆断。陈孝远每月报酬是陈孝远本人领取,由陈孝远本人签字。工资表内只有陈孝远名字,说明上诉人只认可陈孝远,不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每月工资由潘生全领取是置已有证据而不顾。3、陈孝远丈夫去世后,陈孝远生活困难,响水社区领导请求上诉人帮助解决陈孝远经济困难,安排陈孝远临时打扫卫生,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陈孝远到1012年9月55周岁,可以从水泥厂领取生活补助费。2012年5月,响水社区、陈孝远、上诉人三方真实意思是由陈孝远提供临时劳务,没有产生劳动关系的想法。现实生活中,许多单位都聘请临时清洁工打扫卫生,打扫卫生不构成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也一样。上诉人并不对陈孝远上下班进行管理,陈孝远不用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对陈孝远进行指挥、监督、管理。上诉人与陈孝远只是劳务关系,陈孝远当时只差几个月就55周岁,上诉人不可能与陈孝远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基于与陈孝远的同居关系,在捡废品时有时代陈孝远当时卫生,与上诉人并不形成劳动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上诉人未提过任何异议;报酬是每月1100元,2013年8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领条,在一审中施启才认可该事实,并称领条在上诉人处。答辩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答辩人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答辩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诉人还因此支付医疗费。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潘生全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门(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提交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潘生全提交的响水社区的证明及申请仲裁时的证人证言,证实了潘生全在9路公交车终点站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在一审庭审中,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施启才(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述公司有潘生全领取工资的领条,潘生全在9路公交车终点站打扫过卫生,认为潘生全是陈孝远聘来打扫卫生的,说明上诉人知道9路公交车终点站是潘生全在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而上诉人明知实际提供劳动的人是潘生全,并未制止潘生全的代岗行为,视为上诉人默许潘生全履行劳动义务。潘生全提交的证据及施启才的证言证言足以认定潘生全是在9路公交车终点站是潘生全在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潘生全的工作是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与潘生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打扫卫生工作不是上诉人工作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潘生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与陈孝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陈孝远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合力创新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珈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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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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