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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泾与四川西鑫钛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7

罗泾与四川西鑫钛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民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泾。
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鑫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钢。
上诉人罗泾为与四川西鑫钛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峨边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四川西鑫钛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西鑫钛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乐勋,2008年8月4日,夏乐勋将其注册资本475万元(其中实缴95万元)转让给余成,辞去公司董事长,不再担任公司法人代表。2008年8月6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股东为余成、陈建钢,法定代表人为陈建钢。2008年9月27日第一次在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过后,就再未进行过年检,公司现在是停产状态。
2013年3月27日,原告罗泾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000.00元(2500元×63月×2倍=315000.00元,扣除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已发工资45000.00元及借支3000.00元,还应支付267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2500元×6个月);4、被告赔偿未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35380.40元;5、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00元(2500元÷21.75天×3倍×5天×6年)。2013年3月28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及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峨劳人仲不字(2013)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罗泾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虽原告提交了陈建钢于2013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鉴于陈建钢未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明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不予认可其证明力。另,原告提交的两份工资表,因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章,且陈建钢与淡宁均系原告工资表中人员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此,法院不能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000.00元,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00元的主张,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泾负担。
上诉人罗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建钢出具的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且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工资和报酬。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然未到庭,但其书写的内容应该得到法院的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只有公司领导的签名而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否定证据效力是不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均归于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举证倒置,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掌握和管理劳动者的档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劳动保护等情况和材料,劳动者无法取得和提供,因此,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四川西鑫钛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罗泾是否与被上诉人四川西鑫钛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诉称,于2009年9月受聘于被上诉人四川西鑫钛业有限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曾担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陈建钢虽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陈建钢本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章,且工资表上的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样不能认定其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四川西鑫钛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因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000.00元,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00元的主张,没有具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新
审判员 钟小红
审判员 刘帮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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