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五金建材商行与吴正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欧阳五金建材商行与吴正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五金建材商行。
经营者:阳智伟。
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传。
委托代理人:肖明,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欧阳五金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欧阳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吴正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6时45分,吴正传与黄伟(系欧阳商行的经营者阳智伟的妹夫)乘坐叶永平驾驶的粤F×××××轻型厢式货车沿G106线从仁化县往韶关方向行驶,至G106线2196KM+850M仁化县黄坑镇林茂林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正传受伤住院。吴正传称其从2013年7月23日起被欧阳商行雇请,在欧阳商行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欧阳商行也没有给吴正传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在欧阳商行的笔记本上签名领取工资2100元。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欧阳商行解聘吴正传。欧阳商行则称该商行是阳智伟两夫妻经营,并没有聘请其他人,与吴正传只是偶尔会发生临时用工,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正传还主张黄伟与阳智伟是共同经营欧阳商行的,吴正传受伤后,阳智伟还支付了吴正传的医疗费用8万多元。欧阳商行则认为黄伟并未参与经营欧阳商行,吴正传的医疗费也是黄伟支付的。为此,吴正传向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以与欧阳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韶浈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吴正传与欧阳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欧阳商行应在15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8400元(按2100元/月×4个月计算)给吴正传。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仁化县交警大队周田中队分别对叶永平、黄伟进行了询问。从仁化县交警大队周田中队给两人所做询问笔录反映,叶永平称其在欧阳商行工作,车主是黄伟。黄伟称其与叶永平、吴正传是同事关系,叶永平是其雇请的司机,吴正传是其雇请的员工。
2014年3月26日,欧阳商行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一、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韶浈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欧阳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没有雇请他人进行劳动,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吴正传并非欧阳商行工作人员,吴正传是长期在欧阳商行附近等候工作机会的搬运工,与吴正传是偶然的临时用工关系,不可能与吴正传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二、对于吴正传与欧阳商行的劳动关系问题,韶关市浈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韶浈劳仲案字(2014)3号裁决中,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首先吴正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欧阳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属于举证不能;其次,欧阳商行提交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但仲裁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强行把本是个体工商户的欧阳商行认定是用人单位,完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认定欧阳商行与吴正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吴正传双倍工资8400元。
原审庭审中,吴正传申请叶永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叶永平作证称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在欧阳商行工作,吴正传是欧阳商行的同事,大概是2013年7月开始在欧阳商行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欧阳商行就没有让吴正传工作了,其与吴正传的工资都是领现金的,有一个蓝色图案封面的小本子签收,一页一个人。叶永平还称黄伟也是欧阳商行的同事,黄伟是欧阳商行经营者阳智伟的妹夫。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欧阳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吴正传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此,该院认为,欧阳商行与吴正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欧阳商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吴正传。理由如下:一、根据仁化县交警大队周田中队对粤F×××××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黄伟及驾驶司机叶永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所做的询问笔录,黄伟向交警陈述称与叶永平系同事关系、与吴正传也系同事关系;而叶永平向交警陈述称“现在韶关市欧阳五金商行工作”,叶永平自2013年2月驾驶粤F×××××轻型厢式货车,至发生事故时,已有7个余月,其应当很清楚谁是其雇主,谁为其发工资;该院采信叶永平当时在欧阳商行工作,结合黄伟与叶永平的两份笔录,可以证明吴正传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也是在欧阳商行工作。二、吴正传为证明其与欧阳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叶永平与黄伟在仁化县交警大队周田中队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以证明其与欧阳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欧阳商行否认与吴正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欧阳商行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欧阳商行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欧阳商行否认与吴正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应提供如工资发放清单、缴纳社保清单、考勤记录等属于欧阳商行自己保管的资料以证明吴正传未被雇用,但欧阳商行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故欧阳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该院认定欧阳商行与吴正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欧阳商行应支付吴正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欧阳五金建材商行与吴正传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欧阳五金建材商行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正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欧阳五金建材商行负担。
欧阳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1、欧阳商行与吴正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定;2、由欧阳商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元给吴正传,其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及计算方法是完全错误的。欧阳商行本身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是欧阳五金建材商行。经营形式为夫妻两人个体经营。经营过程中,没有雇请其他人进行劳动,也没有与其他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在一审判决书第四页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仁化县交警大队周田中队对粤F×××××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黄伟及驾驶司机叶永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所做的询问笔录,黄伟向交警陈述称与叶永平系同事关系、与吴正传也系同事关系;”,这是原审法院断章取义而得出的错误观点。事实上,在一审中,吴正传提交的证据“交警大队对车主黄伟问话笔录”第三页中,对吴正传与车主的关系有非常清楚的表述。询问笔录是这样记录的:“问:你与叶永平是什么关系答:同事关系。问:叶永平的情况答:叶永平是我请的司机,是南雄人,电话132××××8080。问:你与吴正传是什么关系答:同事关系。问:吴正传的情况答:吴正传是我请的员工,是湖南省常宁人,没有他的电话号码。问:你以上说的是否属实答:属实。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相符。黄伟2013.9.22”。从以上交警部门对车主黄某调查询问过程中,可以明确的得出一个结论:吴正传是车主黄伟所雇请的员工,双方形成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如此显而易见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却没有采纳,仍然认为欧阳商行与吴正传有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二、对于吴正传与欧阳商行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在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吴正传为证明其与原告欧阳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两份询问笔录,以证明其与原告欧阳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这样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当中,并不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首先,是由吴正传来证明与欧阳商行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吴正传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应当属于举证不能。其次,欧阳商行也向仲裁庭、原审法院提交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但仲裁庭与原审法院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强行把本是个体工商户的欧阳商行认定是用人单位,完全是错误的,对欧阳商行极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欧阳商行与吴正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改判欧阳商行无需支付吴正传双倍工资8400元;3、由吴正传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欧阳商行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仁化县交警大队周田中队给黄伟做的询问笔录;二、仁化县交警大队周田中队给叶永平做的询问笔录;三、黄伟于2014年7月15日所写的《证明》。欧阳商行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均证实吴正传与欧阳商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雇主是黄伟,吴正传的受伤应由司机、车主和雇主承担责任,与欧阳商行没有关系。黄伟出庭接受质询称,其虽然与欧阳商行的经营者阳智伟是亲戚关系,但是他们在生意上是各自独立的,黄伟有一台车,其是在各批发商处调货后再自己出去推销,大部分货物是从欧阳商行拿货的,拿货都是现场结清,没有书面凭证。叶永平是其聘请的司机,每月工资2400元,吴正传是其聘请的搬运工,每月工资2000元,都是现金给付,没有书面签收。吴正传受伤后,黄伟交了8万多元的医疗费,医疗费是直接交给医院的。黄伟表示愿意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吴正传对上述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欧阳商行才是吴正传的雇主。
吴正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吴正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仁化县人民医院的《手术同意书》,该《手术同意书》上家属签名的位置签有“朋友:阳智伟;朋友:黄伟”的字迹,其认为阳智伟是作为雇主的身份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的。欧阳商行认可阳智伟在《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但认为其并不是作为雇主的身份签名的。阳智伟是因为亲戚黄伟出了事故,所以到现场帮忙,由于吴正传要做手术的时候亲属不在场,所以医生要求有两个朋友签名,互相见证,阳智伟是作为朋友的身份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双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欧阳商行与吴正传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欧阳商行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吴正传。
一、关于欧阳商行与吴正传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劳动者认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实,比如上述规定中的工作证、服务证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吴正传为了证明其与欧阳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叶永平的证人证言,叶永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做的笔录就称其是在欧阳商行工作的,并且在一审开庭时,叶永平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吴正传也是在欧阳商行工作,对于其本人与吴正传在欧阳商行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和工资发放形式也做了相应的陈述。叶永平与吴正传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其所作证言有一定的证明力。欧阳商行主张吴正传是黄伟雇请,那么其依法也应承担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虽然黄伟在二审期间出庭接受质询,并且认可吴正传是其雇请的员工。但是黄伟与欧阳商行的经营者阳智伟是亲属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黄某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欧阳商行还应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吴正传是黄伟所雇请的,但是无论是欧阳商行还是黄伟,在本案中都没有提供黄伟招聘吴正传,给吴正传安排工作、进行考勤或者发放工资的充分证据。综合对比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吴正传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更强,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正传与欧阳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欧阳商行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吴正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如上所述,由于欧阳商行与吴正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欧阳商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吴正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吴正传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欧阳商行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阳五金建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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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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