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立伟与辽阳造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案
戚立伟与辽阳造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立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造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宇、张艳丽,均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戚立伟因与被申请人辽阳造纸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纸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戚立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除名前没有提前通知申请人,在其病休期间作出旷工除名决定,竟在辽阳日报刊登通告,在事实和程序上都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除名有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造纸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旷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在被除名前不存在工伤复发的事实,被申请人主动联系,多次以电话通知、当面发放通知单、报纸公告等方式对未到岗人员进行劝诫,但申请人无视劳动纪律,对继续工作没有诚意,只想达到既不上班又拿工资的目的。其索要的补偿逐次增长,是典型的缠诉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认为,造纸机械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通知戚立伟到保卫处经警岗位工作,2009年12月21日医疗机构为戚立伟出具诊断书,诊断为“腰脱并休息一周”,2009年12月23日戚立伟参加了岗前培训,但并未上班,病假期满后亦未上班。根据上述事实,造纸机械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中“无故连续旷工3日,年累计旷工15日予以除名”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戚立伟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戚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戚立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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