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与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祁某某与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某某与上诉人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维纳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纳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涛、上诉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祁某某于2010年4月到维纳斯公司工作,2010年6月4日维纳斯公司总经办人力资源部给祁某某发放表彰函,该表彰函载明:“祝贺您被评为2010年4月至5月综合工作绩效优秀员工。”该函盖有维纳斯公司精品店公章。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5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维纳斯公司给祁某某缴纳了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17日祁某某向维纳斯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该请辞报告表载明:因个人有较好的发展方向,不太适合这家公司。离职前祁某某填写员工离职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离开维纳斯公司两年之内,非经公司事前书面同意,不得为下列行为:1、在同行业从事工作或从事相同性质的工作。2、以自己或他人名义经营与维纳斯公司业务相同类之事业,或投资前述事业企业。3、在与维纳斯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的企业担任兼职或顾问以及从事相关的教育、培训之类的工作。4、从事损害维纳斯公司利益的活动。如有违反,本人应向维纳斯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损失超过2万元,则仍有本人承担。本人自愿放弃向维纳斯公司提起诉讼等任何权利。2013年10月1日祁某某离开维纳斯公司,不再提供劳动。
另查明,维纳斯公司精品店是维纳斯公司下属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祁某某工资条载明,2011年1月休息6天、2月休息8天、3月休息5天、4月休息6天、5月休息5天、6月休息4天、7月休息5天、8月休息5天、9月休息5天、10月休息7天、11月休息6天、12月休息4天,祁某某2011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38天(104天-6天-8天-5天-6天-5天-4天-5天-5天-5天-7天-6天-4天)。2012年6月休息4天、7月休息5天、8月休息4天、9月休息4天、10月休息8天、11月休息9天、12月休息7天,2013年1月休息5天、2月休息7天、3月休息4天、4月休息5天、5月休息5天、6月休息7天、7月休息5天、8月休息4天、9月休息6天,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祁某某休息日加班47天(104天+8天×4个月-4天-5天-4天-4天-8天-9天-7天-5天-7天-4天-5天-5天-7天-5天-4天-6天),祁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17.17元。
再查明,祁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维纳斯公司支付祁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458.9元;2、维纳斯公司支付祁某某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3、维纳斯公司支付祁某某克扣的工资24600元;4、维纳斯公司支付祁某某加班费60853.87元;5、维纳斯公司支付祁某某经济补偿金21363.47元;6、维纳斯公司支付祁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63340.2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纳斯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祁某某补缴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二、维纳斯公司支付祁某某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456.89元;三、维纳斯公司支付祁某某经济补偿金17560.1元;四、驳回祁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祁某某、维纳斯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祁某某明确加班费诉讼请求,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661.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3343.8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祁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祁某某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表明祁某某此时已知道维纳斯公司2011年4月1日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时效开始计算。祁某某于2014年1月3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458.9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维纳斯公司辩称祁某某的该项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信。二、维纳斯公司应否补缴祁某某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4日维纳斯公司给祁某某发放的表彰函载明,维纳斯公司评选祁某某为2010年4至5月份综合工作绩效优秀职员,故确认祁某某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对于维纳斯公司主张祁某某于2011年4月入职的意见,应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维纳斯公司给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但维纳斯公司只给祁某某缴纳了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应当补缴祁某某其余时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根据我国现有政策,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属于现收现支,不能补缴,故对于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补缴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及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维纳斯公司主张不补缴祁某某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祁某某扣发工资。维纳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不存在扣发祁某某工资的情况,祁某某主张维纳斯公司每月扣发其工资6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克扣工资24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四、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祁某某延时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祁某某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故对于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661.8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五、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祁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祁某某2011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38天、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休息日加班4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维纳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祁某某加班工资,祁某某、维纳斯公司均认可祁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17.17元,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按工资的100%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因祁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3343.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维纳斯公司主张不支付祁某某加班工资6456.89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六、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维纳斯公司存在欠缴祁某某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60.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维纳斯公司主张不支付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60.1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七、维纳斯公司应否支付祁某某竞业禁止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签订竞业限制的签订对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祁某某不属于上述人员,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维纳斯公司也不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对于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84288.46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维纳斯公司主张不支付祁某某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意见,应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维纳斯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祁某某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及2013年7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维纳斯公司承担;二、维纳斯公司支付祁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19607.33元(5017.17元/月÷21.75天×(38天+47天)×100%];三、维纳斯公司支付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60.10元(5017.17元/月×3.5个月);四、驳回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58.9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克扣工资246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661.8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84288.46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维纳斯公司让我填写离职保证书,进行竞业限制,即应当支付我竞业禁止补偿金。维纳斯公司每月克扣我600元的业绩工资,有我提交的维纳斯公司2013年6月财务业绩核算表、当月工资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维纳斯公司应予支付。因维纳斯公司未按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以致我至今无法申领失业金,维纳斯公司应当支付我12个月的失业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六项,依法改判维纳斯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84288.46元、克扣工资24600元,以及支付无法申领失业金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维纳斯公司针对祁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祁某某工作期间我公司没有每月克扣其业绩工资600元,我公司不支付祁某某竞业禁止补偿金。祁某某要求我公司支付无法申领失业金造成的损失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祁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维纳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祁某某两次入职我公司,第一次未办理任何手续即擅自离职。2012年6月祁某某再次入职我公司,对此有祁某某签名的工资条可以证实。我公司与祁某某存在两次独立的劳动关系。因此,祁某某的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由于行业特殊性,双休日加班工作平时均给予了以调休,或以奖金补贴等方式支付,我公司不应支付祁某某加班工资。祁某某因个人原因辞职,我公司不予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祁某某针对维纳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我2010年4月与维纳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10月1日离职。我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维纳斯公司应支付我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维纳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1日、2012年6月15日维纳斯公司与祁某某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均约定祁某某在维纳斯公司门市部岗位从事门市预约工作。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表彰函、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保证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失业保险缴费账单、请辞报告表、工资条、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无法申领失业金造成的损失,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祁某某与维纳斯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10年6月4日维纳斯公司评选祁某某为2010年4至5月份综合工作绩效优秀职员。2011年4月1日、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2013年9月17日祁某某书面辞职,足以认定祁某某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与维纳斯公司存续劳动关系。维纳斯公司关于祁某某两次入职其公司,第一次未办理任何手续即擅自离职,2012年6月祁某某再次入职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维纳斯公司应为祁某某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维纳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维纳斯公司是否应支付祁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祁某某工资条可证实其2011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38天、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休息日加班47天,对此维纳斯公司应支付祁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维纳斯公司上诉称祁某某双休日加班工作平时均给予以调休,或以奖金补贴等方式支付,证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维纳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维纳斯公司是否应支付祁某某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维纳斯公司未依法缴纳祁某某社会保险费,未发放祁某某加班工资,在祁某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维纳斯公司应支付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维纳斯公司要求不支付祁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维纳斯公司是否每月克扣祁某某业绩工资600元。祁某某提交的维纳斯公司2013年10月“公司签呈”,以及照片,不能有效证明维纳斯公司每月克扣其600元业绩工资的事实。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业绩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维纳斯公司是否应支付祁某某竞业禁止补偿金。祁某某在维纳斯公司门市部岗位从事门市预约工作,祁某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祁某某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祁某某、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已收取的祁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琼
审判员 王宏
审判员 崔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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