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庆民与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任庆民与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庆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分公司。
负责人:孟凡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任庆民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邮政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庆民申请再审称:2014年6月取得新证据表明安徽省邮政局在内部文件中认可其邮政局职工身份并登记为“正常退休”,这与邮政亳州分公司在一、二审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且当时邮政局的负责人袁应前剥夺其上班权利,并安排韩志芳霸占其编制。申请再审期间,任庆民提供《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任庆民等3位同志退休的函》(以下简称《人社厅同意退休函》)、《安徽省邮政公司关于同意任庆民等三位同志退休的函》(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同意退休函》)、安徽省邮政局《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及《关于处理任庆民同志有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请求依法再审。
邮政亳州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邮政亳州分公司又与任庆民达成《关于处理任庆民同志有关问题的协议》,任庆民所提出的有关退休的书面手续恰恰说明了邮政亳州分公司积极履行了协议相关内容。且任庆民与韩志芳参加工作来源不同,工作岗位不同,不存在编制被霸占的情况。邮政亳州分公司提供了《关于处理任庆民同志有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及相关履行协议的书面证据,以及韩志芳的劳动合同、转正定级表。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再审期间双方提供的《关于处理任庆民同志有关问题的协议》:2000年9月7日任庆民与亳州市邮政局(邮政亳州分公司更名前企业名称)达成协议,任庆民按邮政局内部退岗休养对待,享受内部退岗休养福利费用,按邮政系统的标准执行。2009年任庆民起诉请求亳州市邮政局补发自1999年至起诉时的工资、安排工作、补缴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补发住房补贴,因谯城区人民法院另行作出(2010)谯民一初字第023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任庆民请求补发1990年至2000年的工资、安排工作、补缴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起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审理的双方争议范围为:任庆民诉请的补发自2000年内退后工资和住房补贴问题,并判决亳州市邮政局补发任庆民自2000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内退工资总计4218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9月27日,任庆民与邮政亳州分公司达成《关于处理任庆民同志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任庆民1990年至1999年的10年工龄问题:邮政部门积极与省人社厅进行沟通,力求按照1975年参加工作的同工种、与任庆民同年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核算。如省人社厅对10年工龄不认可,退休养老金差额部分由企业补齐……4.任庆民2000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34号判决执行(即本案生效判决)……7.以上协议已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双方签字生效后,任庆民不再上访,不再对亳州市邮政局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综合上述事实,《人社厅同意退休函》、《邮政公司同意退休函》、安徽省邮政局《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所显示任庆民“正常退休”等内容,系双方签订《关于处理任庆民同志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的结果,且该部分协议内容不属于本案原审审理的双方争议范围。故原审判决亳州市邮政局补发任庆民自2000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内退工资总计42180元并无不当。任庆民主张其工作编制被他人顶替,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述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任庆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庆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道林
审 判 员 金爱慈
代理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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