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与张林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与张林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增立,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趾。
上诉人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林趾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周鹏举,被上诉人张林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林趾于1991年7月毕业于陕西财政专科学校,后被分配到陕西省大荔沙苑农场工作。1991年10月,张林趾以专业技术干部身份经三门峡市人才交流咨询服务中心调配到市社保中心所属的三门峡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工作。1993年12月20日,经市社保中心批准,同意张林趾转正定级,工资标准为76元整,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至此,张林趾一直在该服务部工作。1996年11月8日,市社保中心向湖滨区涧河街道办事处出具(1996)字第01号婚姻状况证明,对张林趾的婚姻状况进行证明。1997年4月6日,三门峡市劳动局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张林趾申请一胎生育指标作为男方单位签署意见。
2000年7月1日,市社保中心与三门峡市邮政局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市邮政局)将甲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阳路储蓄服务部现有的15名职工按照委代办人员全部接受。2、乙方负责按照本局《委代办人员管理办法》对该15名人员进行管理,甲方不予干涉。3、根据管理办法,所接受人员按照现有的工龄享受乙方同等工龄委代办人员相应标准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以及评先、提拔等政治待遇,乙方可根据表现和各自的特长安排其合适的工作岗位。4、委代办人员必须遵守乙方各项业务、服务规章制度,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如有违纪行为,乙方将按照管理办法给予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乙方有权解聘。5、为防止养老金的虚报冒领,减少基金流失,乙方每一年为甲方提供一定数额(1.2万元)的经费,用于离退休人员的生存调查。
后市社保中心将张林趾以委代办人员身份移交于三门峡市邮政局,并从8月份停发工资。张林趾不同意该安排,市邮政局也以其不属该单位人员为由不予安排工作。
张林趾在要求市社保中心局长任振廷和赵章锁恢复其工作无果时,又于2001年10月份将市社保中心位于永安区3号楼3单元2号房屋安装防盗门,双方协商仍然没有结果,张林趾及家人于2002年4月20日搬入该房屋居住。市社保中心得知该情况,又多次找张林趾协商仍然没有结果,于2002年6月26日书面通知张林趾限于2002年7月6日前搬出住房。后市社保中心以侵权为由将张林趾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林趾停止侵权,搬出所住房屋。
张林趾于2002年9月12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认为其申请不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企业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的规定,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三劳仲不字第1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张林趾于同年10月8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市社保中心称张林趾曾在该局工作过,工作地点在三门峡市区上阳路邮政储蓄所,由市社保中心给张林趾发放工资。张林趾称其先后在市社保中心的养老退休科,社会保险服务部工作,2000年市社保中心以解决无编制人员的名义向上级申请20个编制,却被其他人员顶替,而将张林趾等人以委代办人员安排到三门峡市邮政局。张林趾于2002年11月1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1991年9月其经人才交流中心调入市社保中心的人事档案以及户口迁移手续等证据。湖滨区人民法院依职权从相关部门调取了张林趾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助理会计师考试登记表,转正定级审批表,户口迁移证等,显示张林趾的工作单位为三门峡市劳动局保险处或三门峡市社保中心,市劳动就业局。关于张林趾的分配手续因时间久远,查找不到存根,但从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派出所的户籍档案资料显示“92、2、29日崤北市劳动局”及加盖“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才交流咨询服务中心专业技术干部调配专用章”“技术干部准予入户口粮食关系”两印章。
2002年7月份,三门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变更为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林趾不属于市社保中心在编人员。张林趾在社保局服务部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关于市社保中心与张林趾侵权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的(2002)三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林趾自2000年8月不再在市社保中心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张林趾于1991年10月份到市社保中心下属的服务部工作,于2000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同年8月份停发工资,期间双方已经形成工作关系,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张林趾主张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张林趾当时以干部的身份到市社保中心下属的服务部工作,社保局在不能给予编制时,应基于双方之间的工作事实,应当按照一般用工对待,故双方之间定性为劳动争议关系并不不当,张林趾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是劳动争议纠纷。市社保中心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张林趾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张林趾主张恢复工作,予以支持。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张林趾与作为事业机关的市社保中心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市仲裁委以张林趾的仲裁申请不符合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之规定,对张林趾的申诉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市社保中心关于双方之间是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清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服务部隶属于市社保中心,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市社保中心(现为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应当对服务部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市社保中心辩称服务部属于市社保中心和工商银行共同设立的,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张林趾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市社保中心辩称张林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8月份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张林趾为恢复工作找市社保中心领导,又居住到市社保中心的房屋里,市社保中心又多次找张林趾协商,后张林趾申请仲裁。说明双方因恢复工作问题在不断的协商沟通,故张林趾于2002年9月12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只是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而不受理,并非以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受理。对市社保中心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林趾在本案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补交从1991年9月份开始到现在的国家规定的“五险一金”;2、要求补发从停止工作时(2000年8月份)到现在的工资510000元;3、要求将张林趾现在居住的房屋作为福利分房。张林趾增加的诉讼请求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可分性,其应当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张林趾增加的请求,未经仲裁,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予张林趾恢复工作。二、驳回张林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负担。
宣判后,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是事业单位,我中心是否恢复张林趾的工作是人事争议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判决认定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并以此作出民事判决是错误的;2、市社保中心与张林趾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0年7月底,张林趾2002年9月12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3、一审判决恢复工作不当,判决恢复工作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义务,经过协商由市邮政局接受张林趾等15名人员,福利待遇不变,张林趾却始终未到邮政局上班,而由其妻子吕亚丽顶其名额到邮政局工作;5、张林趾已在上海工作,上诉人没有剥夺张林趾的劳动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张林趾答辩称:1、如果没有给我编制,我怎么谈人事争议,我认为是劳动争议纠纷;2、我在提交诉讼前多次向社保局长要求恢复工作权利,并且仲裁委没有认为我超过诉讼时效,我的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3、我要求恢复我在社保局工作的权利,不存在法院违法判决的问题;4、我妻子到邮政局上班,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顶替问题;5、市社保中心剥夺了我在该单位工作的权利,请求恢复在市社保中心工作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社保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张林趾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记录,显示张林趾自2011年4月至今在上海缴纳养老保险。拟证明张林趾自2011年起在上海工作并在当地缴纳养老保险。
张林趾发表质证意见称:我确实从2011年4月开始在上海工作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我在上海工作实际是打工性质。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张林趾自2011年4月起至今在上海工作。
本院认为:一、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与张林趾之间的纠纷是人事争议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的问题。本案中双方都认可张林趾在原三门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并没有正式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张林趾1991年10月份至2000年7月底在该局下属的三门峡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院可以予以受理的范围。
二、养老保险中心与张林趾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0年7月底,张林趾2002年9月12日申请仲裁是否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实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该六十天的限制为除斥期间,当时我国其他涉及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亦没有规定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0年,不能适用2008年的法律规定。故张林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申请仲裁时间,不应予以受理。
三、一审判决恢复张林趾的工作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两条规定与张林趾要求恢复工作的诉求之间无法对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张林趾工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林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林趾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林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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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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