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等与张兆波劳动争议上诉案
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等与张兆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梁,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一增速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梁,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兴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波。
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北京三一增速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增速机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兆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兆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兆波于2008年1月4日入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务为研发工程师,后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工作期间,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做出任命张兆波为其子公司三一增速机公司项目部研究院院长助理兼综合管理部营销管理主管。张兆波在担任三一增速机公司营销管理主管期间,代表三一增速机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风电增速箱供货合同,与国电联合动力技术(包头)有限公司签订pbt13框架协议001结算合同。2013年7月22日,张兆波按照三一增速机公司制定的《2013年增速机营销代表激励政策》向单位领导申请发放销售提成,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后,三一增速机公司支付了张兆波部分销售提成,但剩余销售提成及部分工资均未支付给张兆波。为此张兆波申请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78号裁决书,裁决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支付张兆波预留工资175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48元,驳回了张兆波要求支付销售提成的仲裁申请及其他申请请求。张兆波认可该裁决书关于三一能源公司支付预留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部分,对于驳回张兆波销售提成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与三一增速机公司:1、支付张兆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48元;2、支付张兆波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销售提成310336元;3、支付张兆波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未发工资175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兆波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兆波属于三一能源装备公司的员工,被借调到三一增速机公司协助担任营销主管职务,他的工资由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发放。根据仲裁时张兆波提交的营销代表制度,张兆波所说的预留工资20%的发放标准是有营销完成系数依据的,根据张兆波所提交的《青岛华创合同》与《营销制度》约定的绩效内容是7520,这样计算营销完成系数小于60%,预留工资没有发放的依据;既然预留工资不应发放,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就没有拖欠其工资的情况,张兆波要求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张兆波要求销售提成,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在预期的情况下是按照50%的金额进行提奖,如果张兆波认为已经发放了60%,其应当向三一能源装备公司返还10%的提成,而不是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再向其发放40%的提成。综上,不同意张兆波的诉讼请求。
三一增速机公司在一审法院的答辩称:同意三一能源装备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与三一增速机公司均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原名称为三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用名称。2008年1月4日,张兆波入职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张兆波的工作岗位为研发工程师。2010年11月23日,张兆波与三一能源装备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张兆波的工作岗位为所长助理。2011年12月,张兆波被安排到三一增速机公司担任营销服务部部长兼研究院增速机所所长助理。2012年9月,张兆波被任命为三一电气增速机项目部研究院院长助理兼综合管理部营销管理主管。2013年9月,张兆波被任命为三一能源装备公司研究本院增速机所机械工程师。张兆波在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及三一增速机设备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发放及保险缴纳均由三一能源装备公司负责,每月转账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每月均为应发工资12125元、实发工资10309.40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14583.13元、实发工资12137.10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12125元、实发工资9889.40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12125元、实发工资10289.40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10095.50元、实发工资8665.80元,2013年7月核算工资8000元、岗位津贴1200元、补发、扣款与奖励108000元、代扣社会保险金360元、住房公积金507元、扣税37269.85元、工会费20元、实发79043.15元,2013年8月、9月每月均为应发工资9200元、实发工资7861.40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9250元、实发工资7941.40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9200元、实发工资7901.40元。
2013年12月5日,张兆波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1848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未发工资17550元,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与三一增速机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销售提成310336元。2014年3月13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78号裁决书,裁决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支付张兆波预留工资175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48元,驳回张兆波要求支付销售提出的仲裁申请及其他申请请求。张兆波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与三一增速机公司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兆波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原因系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提成奖金。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与三一增速机公司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底,系张兆波擅自离职。
另查,2013年4月26日,张兆波作为三一增速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该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风电增速箱供货合同》,约定由三一增速机公司为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供应30台1.5MW增速箱,合同设备总价为2702.2756万元。
张兆波还提交下列证据:
1、货物验收单,证明三一增速机公司已将《风电增速箱供货合同》中约定的30台增速机发货给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
2、收据,证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已支付三一增速机公司货款270.22756万元。
3、《催款函》,证明张兆波向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催缴剩余货款,履行了相应职责,该《催款函》内容显示:"尊敬的华创风能有限公司领导:您好!截止7月底,三一增速机公司已将栖霞项目的30台增速机交付并验收完成,按商务合同条款5.3.2约定,提货款为总价的30%,目前付款已逾期4个月。请华创本月内付清逾期款或开银行保函,如未能付清,三一将协调律师事务所采取相关措施,同时撤回售后所有配件及服务,请华创领导知悉!北京三一增速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22日。"
4、《2013年增速机营销代表激励政策》,证明张兆波计算提成的依据,《2013年增速机营销代表激励政策》显示内容有:"...批准:伏xx...二零一三年四月...第一章营销代表月度底薪管理办法。一、目的。本政策对2013年北京三一增速机系统的营销代表工资和工资奖励等内容作了规定;此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试行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工资实施标准2.1待转营销的公司营销代表,(1)对于公司己在职将转入营销岗位的且工资高于3000元的营销人员,按80%发放工资;(2)月工资额*80%小于3000元/月的按3000元/月发放。上述预留工资(1)剩余的20%和(2)工资减去3000部分累计到年底根据营销完成系数,按如下表同12月份工资在2014年1月一次性发放......第二章营销代表销售提奖政策。一、定义......营销代表业务提奖由四部分构成:销售基本奖、价格奖、货款回笼奖、新产品销售奖;业务奖=销售基本奖+价格奖十货款回笼奖十新产品突破奖。二、产品定价及销售基本奖,销售基本奖=销售基本奖标准*计提系数。2.1产品定价及销售基本奖标准参见附件1......四、货款回笼,回笼奖:首付款、正常回款、未转移至法务催办的回款。回笼奖=回款金额*回款系数......五、新客户突破奖。5.1新客户突破奖计提条件,新客户定义:外销首次签单的客户。5.2计提标准和时间,新客户销售突破是指单个销售合同额150万元(或2台套)及以上的合同,奖励签单营销代表人民币6万元。......。九、其它规定9.1营销人员变动,营销代表变动时奖金发放按下处理:因公司原因变动的,全额发放;因个人原因(如:个人诚信原因,个人自动辞职等)的不予发放。营销代表因调离,离司或升迁等情况离开原岗位,接任营销代表享受遗留货款的回笼奖和逾期罚金,但接手三个月以内的不承担罚金......。"附件1:产品定价与销售基本奖标准,单位:万元...类型:增速机,具体型号:1.5MW增速机,销售基本奖为1......。
5、《关于华创风能增速机销售提奖的申请》,证明已向公司申请发放提成,该申请显示内容有:"尊敬的项x先生:三一增速机公司营销部于2013年4月26日同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30台1.5MW增速机合同,合同总价为2702.2756万元人民币。根据三一重能《2013年增速机营销代表激励政策》规定,已符合提奖条件。提奖金额计算如下:业务奖=销售基本奖+货款回笼奖+新客户/产品突破奖,业务奖=25+2.1618+6=33.1618万元,其中:基本奖=25万元(已确认销售25台,提奖1万/台),回笼奖=270.22756*0.8%×0.8%=2.1618万元,突破=6万元。特申请销售奖励人民币33.1618万元。妥否请领导指示!增速机营销部张兆波。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该申请上有手写字样为"同意,请领导审批"。
6、《增速机华创项目提奖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分配提成方案,该方案显示内容有:"此次华创25台增速机提奖32.7295万元,分配方案如下:提奖人:张兆波...分配金额:180000;提奖人:周建...分配金额:147295。以上两人提奖均按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方法,即分配到12月计算税率,请领导审批!"该分配方案复印件上显示有手写体审批意见,显示:"建议发放60%,剩下部分视发货...验收后回款进度计提与分配。请领导批示。"、"同意,如8月份逾期未完成则1万/台提奖的剩余部分不再发放。伏xx。"
7、《1.5MW风力发电机组齿轮箱零件采购框架协议》、《PBT13框架协议001结算合同》及货物验收单,证明张兆波对此协议的交易促成应获得提成,其中《1.5MW风力发电机组齿轮箱零件采购框架协议》显示签约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买方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包头)有限公司,卖方为三一增速机公司涉及采购金额为4131.86万元,落款处有国电联合动力技术(包头)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三一增速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中卖方委托代理人显示为"周x"。《PBT13框架协议001结算合同》显示:"甲方(买方):国电联合动力技术(包头)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三一增速机公司...根据甲、乙双方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合同框架协议001),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最终结算合同:...合计金额829.2599万元......。"该结算合同落款处显示有国电联合动力技术(包头)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三一增速机公司公章,另显示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显示为"张兆波"签字。
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三一增速机公司对张兆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2013年增速机营销代表激励政策》只是公司作为参考的政策,催款函只能证明张兆波催款的事实,《增速机华创项目提奖分配方案》中领导的签字显示还有提成奖不予发放的前提条件,《1.5MW风力发电机组齿轮箱零件采购框架协议》是周x签订的,与张兆波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任命文件、调岗通知、更名通知、《风电增速箱供货合同》、货物验收单、采购框架协议、《2013年增速机营销代表激励政策》、《关于华创风能增速机销售提奖的申请》、《增速机华创项目提奖分配方案》、《1.5MW风力发电机组齿轮箱零件采购框架协议》、《PBT13框架协议001结算合同》、请示、收据、报价单、催款函、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37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未显示有预留工资扣款,但张兆波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应发工资标准较工资表显示的其余月份平均应发工资数额有所降低,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未提交降低工资标准的依据,且张兆波提交的《2013年增速机营销代表激励政策》三一能源装备公司认可该政策为公司参考政策,该政策中明确显示有预留工资的相应内容,与张兆波所称有预留工资扣款相符合,故法院对张兆波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张兆波要求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支付预留工资175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兆波与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一能源装备公司虽称张兆波系擅自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三一能源装备公司确实对张兆波有预留工资扣款行为,故法院对张兆波所称因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张兆波要求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4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三一增速机公司虽表示张兆波提交的《2013年增速机营销代表激励政策》仅为参考政策,并对张兆波提交的《关于华创风能增速机销售提奖的申请》、《增速机华创项目提奖分配方案》不予认可,但根据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已按照《关于华创风能增速机销售提奖的申请》、《增速机华创项目提奖分配方案》向张兆波发放了60%提成奖,故法院对张兆波所提交的《2013年增速机营销代表激励政策》、《关于华创风能增速机销售提奖的申请》、《增速机华创项目提奖分配方案》、《风电增速箱供货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予以采信,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应按《关于华创风能增速机销售提奖的申请》、《增速机华创项目提奖分配方案》支付张兆波剩余提成奖金7.2万元(18万元×40%)。张兆波就其签订的《风电增速箱供货合同》要求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三一增速机公司支付其余5台增速机提成奖及案外人周x应分配的提成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1.5MW风力发电机组齿轮箱零件采购框架协议》系案外人周x代理三一增速机公司所签销售合同,案外人周x离职后,张兆波虽继续在上述协议基础上续签了《PBT13框架协议001结算合同》,但张兆波因此要求该合同销售额提成奖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兆波与三一能源装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在工作中被派遣到关联企业三一增速机公司工作,但其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三一能源装备公司负担,故张兆波要求三一增速机公司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销售提成奖方案是三一增速机公司为激励该公司营销人员创造销售业绩制定,且张兆波系被派遣到三一增速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故三一增速机公司应对张兆波的提成奖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兆波预留工资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二、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兆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三、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兆波提成奖金七万二千元。四、北京三一增速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兆波的提成奖金七万二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张兆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三一增速机设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一能源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一、判决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不予支付张兆波预留工资17550元。二、判决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48元。三、判决三一能源装备公司不予支付提成奖金72000元。上诉理由是: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张兆波各项工资福利待遇。
三一增速机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判决三一增速机设备公司无须向张兆波承担提成奖金72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理由是:张兆波并非三一增速机设备公司的员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张兆波不应向三一增速机设备公司主张工资福利待遇。
张兆波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没有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预留工资问题。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未显示有预留工资扣款,但工资表显示张兆波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应发工资与其余月份平均应发工资数额相比有所降低,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未提交降低工资标准的依据,且三一能源装备公司认可《2013年增速机营销代表激励政策》为公司参考政策,该政策中明确显示有预留工资的相应内容,与张兆波所称有预留工资扣款相符合,故一审法院认定预留工资的事实并判决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支付张兆波预留工资1755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三一能源装备公司确对张兆波有预留工资扣款行为,故本院对张兆波所称因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应向张兆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48元。
双方争议焦点之三为提成奖金问题。根据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已按照《关于华创风能增速机销售提奖的申请》、《增速机华创项目提奖分配方案》向张兆波发放了60%提成奖,故本院对张兆波所提交的《2013年增速机营销代表激励政策》、《关于华创风能增速机销售提奖的申请》、《增速机华创项目提奖分配方案》、《风电增速箱供货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予以采信,三一能源装备公司应按《关于华创风能增速机销售提奖的申请》、《增速机华创项目提奖分配方案》支付张兆波剩余提成奖金7.2万元。三一能源装备公司所持已经足额支付了张兆波各项工资福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销售提成奖方案是三一增速机公司为激励该公司营销人员创造销售业绩制定,且张兆波系被派遣到三一增速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故三一增速机公司应对张兆波的提成奖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增速机公司以张兆波并非该公司的员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三一增速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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