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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精泰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永宏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8

山东精泰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永宏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精泰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爱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家亮,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宏。
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精泰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公司)为与上诉人张永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10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精泰公司向张永宏支付2013年8月工资5015元、9月工资13103.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8.5元、出差费610元,共计23676.95元,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精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精泰公司无须支付张永宏2013年8月工资5015元、9月工资13103.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8.5元、出差费610元,共计23676.95元。
张永宏在原审中辩称:精泰公司应当支付张永宏2013年8月工资11911.6元(含加班费)、9月工资15862.18元(含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1891.95元、出差费58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永宏原系精泰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永宏的基本工资为税后每月15000元,张永宏2013年8月份工资发放9985元,9月份工资未发放。2013年9月22日,张永宏以精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张永宏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精泰公司支付张永宏拖欠工资27216.1元[其中2013年8月份工资(含加班费)12216.1元、9月份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9300.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42.5元,出差费610元,共计43268.88元。2014年1月10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精泰公司向张永宏支付2013年8月工资5015元、9月工资13103.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8.5元、出差费610元,共计23676.95元。精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山东精泰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山东精泰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讼请求及答辩,归纳争议焦点为:一、精泰公司支付张永宏的工资数额;二、精泰公司是否支付张永宏经济补偿金;三、精泰公司是否支付张永宏出差费。
针对精泰公司支付张永宏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确定张永宏未发工资的时间。原审庭审中,张永宏称其于2013年9月22日向精泰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7日办理工作移交,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工作移交单一份拟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精泰公司认为该工作移交单上没有加盖其单位公章,其内容是物品移交,不能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但对张永宏于2013年9月22日向精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3年9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22日张永宏以精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原审法院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东劳人仲案(2013)459号卷宗中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张永宏于2013年9月22日向精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张永宏关于2013年9月27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精泰公司未支付张永宏工资的时间,确认为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
其次确定张永宏未发工资标准。原审庭审中,精泰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8日工资表两份、2013年8月24日会议记录一份、管理规章制度一份,拟证明张永宏已签字领取8月工资9985元,因张永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扣罚10天工资并罚款15元,且会议记录经张永宏签字认可。张永宏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2013年9月18日工资表上的签字只能证明其领取的工资数额,并不代表对处罚的认可;对会议记录不予认可,张永宏在参会人员签到处的签字是会前签到,不是对处罚内容的认可;对管理规章制度不予认可,该证据未显示制定时间,不能证明已告知张永宏。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宏对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18日两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013年8月24日会议记录、管理规章制度不足以证实精泰公司对张永宏扣罚10天工资合法有据,结合原审法院对精泰公司工作人员刘丽的调查笔录,张永宏在会议记录“参会人员签到”处的签字,不能证明张永宏对扣罚工资的认可。精泰公司对张永宏2013年8月扣罚工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精泰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8月拖欠张永宏工资5015元(15000元-9985元)。原审庭审中,精泰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8月、9月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永宏9月工作时间为18天,无权领取9月工资。张永宏对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与事实不符,考勤情况与考勤代号不一致,且未经张永宏签字确认。结合原审法院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东劳人仲案(2013)459号卷宗中的精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丰喜出具的“证据原件已取回的证明”及2013年9月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认为精泰公司未提交考勤表原件且庭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与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对该考勤表复印件不予采信。故精泰公司拖欠张永宏2013年9月的工资应当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数额为11000元(15000元/月÷30天×22天)。原审庭审中,张永宏主张其2013年8月、9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张永宏提交的报销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精泰公司应支付张永宏2013年8月工资5015元、9月工资11000元,共计16015元。
针对精泰公司是否支付张永宏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精泰公司主张张永宏违反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补偿金。现精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4日会议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张永宏主张精泰公司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支付张永宏经济补偿金6943.45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张永宏经济补偿金4948.5元,两项共计11891.95元。原审法院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但支付赔偿金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为前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永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已经经过劳动监察前置程序,其额外经济补偿金部分不予支持。张永宏因精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精泰公司应当向张永宏支付经济补偿,故张永宏要求精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永宏于2013年7月开始在精泰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其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且张永宏的月工资高于东营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9元的三倍,故精泰公司应支付张永宏经济补偿金4948.5元(3299元/月×3×0.5个月)。
针对精泰公司是否支付张永宏出差费。原审庭审中,张永宏提交了报销单三份,拟证明张永宏因公出差花费582元。精泰公司对三份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三份报销单系精泰公司工作人员王婧制作,报销事项中明确载明系支付张永宏去烟台出差住宿费和餐费,因此可以认定以上三份报销单系张永宏在精泰公司工作时因公出差花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精泰公司应支付张永宏出差费582元。
原审法院认为,精泰公司与张永宏建立了劳动关系,精泰公司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张永宏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工资数额2013年8月为5015元,9月为11000元,共计16015元。故精泰公司应支付张永宏工资16015元。张永宏因精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故精泰公司应支付张永宏经济补偿金4948.5元。张永宏因公出差花费582元,精泰公司应支付张永宏该费用。综上,精泰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张永宏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山东精泰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永宏工资160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8.5元、出差费582元,共计2154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精泰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精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永宏的基本工资为税后每月15000元,但因张永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规章制度对其扣发工资和处罚并无不当,且张永宏对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及工资表签字认可,该会议记录及工资表中均明确记载了“扣10、罚金15、月终实发9985元、上班时间上网聊天及骂粗话、骂人、如果你觉得不适合精泰的工作,要提前一个月写辞职报告”等内容,这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其处罚事实与依据的,因此上诉人扣发其工资具有事实与处罚依据。原审法院简单以会议记录、规章制度不足以对被上诉人扣发10天工资合法有据及张永宏签字不能证明张永宏对扣罚工资的认可,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擅自离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申请,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因违反规章制度经上诉人指出后拒绝改正,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给上诉人的招投标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再次,原审法院仅以报销单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制作,报销单中载明内容,来认定是张永宏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因公出差花费是错误的,该报销单是否真实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永宏当庭答辩称,一、有关精泰公司拖欠张永宏的工资及加班费的答辩意见,同张永宏的上诉状。二、经济补偿金及因公支出的出差费用,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永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张永宏工资27773.62元(含加班费)、经济补偿金4948.5元,出差费582元,三项共计33304.1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张永宏工资数额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张永宏未发工资认定错误。2013年9月22日张永宏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左辉办理完成工作移交正式离职,左辉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判决认定了9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次认定上诉人离职时间为9月22日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两份内容不同的考勤表,不提供真实的考勤表,法院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离职移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同时,依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判决适用30天标准不当,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9月份基本工资18118.45元(不含加班费)(5015元+15000元÷21.75天×19天)。(二)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加班费错误。在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中,被上诉人称“2013年9月15日公司指派申请人负责解决一烟台工地的技术问题,申请人严重失职…”。2013年9月15日是星期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烟台出差,证明了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报销单据印证了2013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出差到烟台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会议记录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会议签到处有上诉人的签字,而当天恰为星期六,证明了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经常加班,也证明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已经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却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支持上诉人加班工资。2013年8月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加班5天,9月份加班2天,两月合计加班时间为7天,8、9月份加班费应为9655.17元(15000元÷21.75天×7天×2)。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的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职工月计薪天数21.75天,原判决适用30天标准显然错误。同时,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提供真实考勤表,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加班费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但在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证据且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在仲裁中的答辩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且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考勤表等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却不提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精泰公司针对张永宏的上诉当庭答辩称,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虽然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永宏的基本工资为税后每月15000元,但因张永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据规章制度对其扣发工资和处罚并无不当,且张永宏对答辩人提供的会议记录及工资表签字认可,该会议记录及工资表中均明确记载了“扣10、罚金15、月终实发9985元、上班时间上网聊天及骂粗话、骂人、如果你觉得不适合精泰的工作,要提前一个月写辞职报告”等内容,这也足以说明上诉人是认可其处罚事实与依据的,因此答辩人扣发其工资具有事实与处罚依据,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其8月份工资的事实。至于上诉人主张的9月份工资,因上诉人未经答辩人许可擅自离职且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申请,对答辩人招投标造成一定的损失,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9月份存在拖欠的工资未到约定的发放时间,因此答辩人也不存在拖欠其9月份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8、9月份基本工资18118.45元(不含加班费)的计算方式5015元+15000元÷21.75天×19天,也充分说明上诉人9月份的出勤天数实际为19天,而不能以原审法院认定的22天计算,更不可能是上诉人所谓的27天。其次,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以2013年9月15日是星期天,答辩人安排其到烟台出差及会议记录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是星期六,来证明加班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上诉人以正常的工作职责和偶尔发生的事实来得出经常加班的论断,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不存在的加班事实,来要求答辩人提供其加班的证据,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也是强人所难,更是把自己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答辩人,对答辩人显失公平,答辩人在法律和事实层面是根本无法完成的。另根据上诉人在仲裁主张的8月份工资(含加班费)12216.1元,而在原审中主张的8月份工资(含加班费)11911.6元,9月份工资(含加班费)15862.18元,而上诉状中主张的8、9份加班费为9655.17元(15000元÷21.75天×7天×2),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每次主张的加班费数额不相同,这说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是几天,均是可以变化的,也从侧面印证了加班事实不存在。综上,敬请支持答辩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精泰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永宏工资160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8.5元、出差费582元,共计21545.5元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张永宏主张的加班费9655.1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8、9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审已查明,张永宏的基本工资为税后每月15000元,2013年8月份工资发放9985元,9月份的工资未发。精泰公司未支付张永宏8月份剩余工资5015元的抗辩主张是因张永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扣罚10天工资并罚款15元,对此,张永宏不认可。精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主张,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二审中,精泰公司对此仍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故精泰公司应支付张永宏8月份的工资5015元。张永宏自认于2013年9月22日向精泰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7日办理工作移交,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精泰公司不认可,只认可2013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张永宏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审中,张永宏未提交新证据。故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并依此确定张永宏的9月份的工资为11100元是正确的。故原审判决精泰公司支付张永宏工资1611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在两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精泰公司拖欠张永宏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永宏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请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精泰公司支付张永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8.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出差费582元的问题。张永宏在原审中提交了由精泰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报销单以证明其因公出差花费582元,精泰公司应支付其出差费。精泰公司不认可。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精泰公司在仲裁时答辩状中的自认,能够证明张永宏因公出差花费582元的事实。原审判决精泰公司支付张永宏出差费58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张永宏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张永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张永宏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永宏主张的加班费9655.1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精泰电气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张永宏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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