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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解裕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7

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解裕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裕芳。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裕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云、白乐平,被上诉人解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解裕芳于2010年10月7日进入裕兴公司工作,月工资每月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裕兴公司未依法为解裕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10月5日,解裕芳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裕兴公司对符合办理社会保险条件的员工,本着按公司员工自愿的原则,如本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本人自愿做出如下声明与承诺:本人声明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事宜个人自负,同时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内遵守公司的用工、劳动制度、劳动报酬等有关制度及规定”。2013年2月3日,解裕芳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自动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裕芳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要求裕兴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55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00元,要求裕兴公司依法为解裕芳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3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007号裁决书,裁决:解裕芳与裕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裕兴公司支付解裕芳工资550元;驳回解裕芳的其他申请请求。解裕芳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解裕芳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支付克扣工资550元的赔偿金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解裕芳于2010年10月7日进入裕兴公司工作,月工资每月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裕兴公司未依法为解裕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2月3日,解裕芳自动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解裕芳于2010年10月5日签署的承诺书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无效。解裕芳主张在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系仲裁申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具有不可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裕兴公司关于解裕芳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审理的抗辩不成立。但解裕芳请求确认月工资每月1800元,该请求未经仲裁,不予处理。关于工资550元,仲裁裁决予以支持,裕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亦予以确认。关于解裕芳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解裕芳陈述因裕兴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裕兴公司未依法支付,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七均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然解裕芳主张的是经济赔偿金,但其主张中实质包含了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解裕芳因裕兴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裕兴公司应支付解裕芳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解裕芳在裕兴公司工作约2年4个月,裕兴公司应支付解裕芳经济补偿金4500元(1800元/月×2.5个月)。本案解裕芳系自动辞职,不属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解裕芳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置程序。解裕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故解裕芳要求支付相关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00元。解裕芳于2010年10月7日进入裕兴公司工作,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一年,其于2013年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纳社会保险问题。本案解裕芳要求裕兴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此类纠纷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解裕芳与被告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裕芳工资550元;三、被告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裕芳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驳回原告解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袷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解裕芳因裕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自动辞职的事实是错误的,解裕梅自动辞职原因系个人原因,而非裕兴公司的原因。1.解裕芳申请辞职的原因系个人原因,显然不是单位原因。2.解裕芳自动辞职时并未告知裕兴公司系因裕兴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3.解裕芳出具《承诺书》,暂不论效力问题,但是《承诺书》证实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在于解裕芳,解裕芳承诺社会保险事宜自负,同时显示《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裕芳已就该权利表示放弃,即不能再主张该权利。第二,《承诺书》的认定。1.《承诺书》是解裕芳承诺处理社会保险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解裕芳的承诺,裕兴公司每月支付给解裕芳社会保险补助6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双方已对社会保险事宜进行处理。2.如《承诺书》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应明示,同时应返还裕兴公司每月支付解裕芳60元社会保险补助。第三,解裕芳系个人原因自动辞职,不适用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裕兴公司应向解裕芳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解裕芳系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与裕兴公司无关,更非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解裕芳已承诺放弃社会保险的权利,故裕兴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解裕芳自仲裁申请主张赔偿金,而非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包含补偿金而支持显然不成立,为判非所诉。综上所述,解裕芳系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而非裕兴公司的原因,裕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裕兴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解裕芳负担。
被上诉人解裕芳答辩称:第一,解裕芳辞职的理由是裕兴公司没有给解裕芳交养老保险,并扣发劳动报酬。裕兴公司车间异味很大,2013年春节后向领导要求更换风扇、缴纳保险,领导都不同意,并说愿干就干,不愿干就算,所以解裕芳就离开了裕兴公司。第二,裕兴公司领导在解裕芳工作时要求签订《承诺书》,不签不让工作,《承诺书》都是印好了的。解裕芳系被迫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应属无效。第三,解裕芳虽然在仲裁中主张了“赔偿金”,但从庭审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解裕芳实际上要求的是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其实际要求为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裕芳与裕兴公司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裕兴公司主张解裕芳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裕兴公司通过要求解裕芳签署《承诺书》的形式,规避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中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无效。解裕芳以裕兴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裕兴公司应当向解裕芳支付经济补偿金。裕兴公司在原审时并未主张解裕芳返还相应的社会保险补助,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虽然解裕芳在仲裁、诉讼时均主张为“赔偿金”,但解裕芳明确阐明系因裕兴公司扣发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解裕芳缴纳社会保险费,裕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依法支付,解裕芳才主张了“赔偿金”。可见主张经济补偿金是解裕芳“赔偿金”诉讼请求中的应有之意。原审法院判决裕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裕兴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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