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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解裕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99

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解裕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裕梅。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裕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云、白乐平,被上诉人解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解裕梅原系裕兴公司职工,2012年6月入职裕兴公司,月均工资2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裕兴公司为解裕梅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2013年2月22日,解裕梅向裕兴公司提交“职工辞职申请书”,注明:进厂时间2012年6月20日,辞职原因为多种原因,不能胜任此工作。解裕梅所在部门主管及相关领导签字同意。3.2013年2月28日,裕兴公司为解裕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共3个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辞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解裕梅与裕兴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4.解裕梅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裕兴公司返还克扣工资350元、支付赔偿金4000元,要求裕兴公司依法为解裕梅缴纳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56号裁决书,裁决:裕兴公司返还解裕梅克扣的工资350元;驳回解裕梅的其他申请请求。解裕梅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解裕梅主张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裕兴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解裕梅2012年6月份进入裕兴公司工作,并断断续续提供劳务,双方应自签订劳动合同起至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止存在劳动关系,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实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解裕梅主张2013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裕兴公司主张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1月期间系劳务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解裕梅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中记载的发放工资情况系持续按月发放,与证人李苗苗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双方自2012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解裕梅主张的赔偿金问题。解裕梅主张因裕兴公司克扣工资且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裕兴公司未依法支付,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七均应当支付赔偿金。裕兴公司主张解裕梅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解裕梅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中“辞职原因为多种原因”,不能排除解裕梅因克扣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虽然解裕梅主张的是经济赔偿金,但其主张中实质包含了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解裕梅因裕兴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裕兴公司应支付解裕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解裕梅在裕兴公司工作8个月,裕兴公司应支付解裕梅经济补偿金2000元。本案解裕梅系自动辞职,不属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解裕梅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置程序。解裕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故解裕梅要求支付相关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第三,关于解裕梅诉讼请求第一项确认双方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3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月工资为2000元及第二项中支付赔偿金350元、返还克扣社保基金931元,以上请求均未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返还克扣的工资350元,仲裁裁决予以支持,裕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第四,关于交纳社会保险问题。本案解裕梅要求裕兴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此类纠纷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裕梅克扣的工资350元;二、被告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裕梅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解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裕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解裕梅因裕兴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而自动辞职的事实是错误的,解裕梅自动辞职原因系个人原因,而非裕兴公司的原因。1.解裕梅提交的《职工辞职申请书》证实解裕梅申请辞职的原因系“不能胜任工作”,系个人原因,显然不是单位原因。2.裕兴公司已与解裕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解裕梅缴纳社会保险,此时,推定解裕梅以裕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解裕梅系个人原因自动辞职,不适用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裕兴公司应向解裕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解裕梅系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与裕兴公司无关,且裕兴公司已为解裕梅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裕兴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解裕梅自仲裁申请主张赔偿金,而非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包含补偿金而支持显然不成立,为判非所诉。综上所述,解裕梅系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非裕兴公司的原因,且裕兴公司已为解裕梅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裕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裕兴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解裕梅负担。
被上诉人解裕梅答辩称:第一,解裕梅辞职原因是裕兴公司没有依法给解裕梅缴纳全部养老保险,并扣发劳动报酬。裕兴公司车间管理混乱,职工经常因抢活而发生争执,车间异味大,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是解裕梅辞职的原因。第二,裕兴公司认为解裕梅辞职系个人原因是不准确的。所谓的职工辞职申请实际上是在裕兴公司扣留解裕梅养老保险手册的情况下,解裕梅被迫向裕兴公司出具的。该申请书本身并未写明不能胜任工作,写明辞职有多种原因,包括不交养老保险、扣发劳动报酬等原因,因此裕兴公司向解裕梅给付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解裕梅虽然在仲裁中主张了“赔偿金”,但从庭审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解裕梅实际上要求的是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其实际要求为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裕梅与裕兴公司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配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裕兴公司与解裕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裕兴公司仅为解裕梅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解裕梅在《职工辞职申请书》中将辞职原因描述为“多种原因”,不能排除解裕梅因裕兴公司克扣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故裕兴公司应当向解裕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解裕梅在仲裁、诉讼时均主张为“赔偿金”,但解裕梅明确阐明系因裕兴公司扣发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解裕梅缴纳社会保险费,裕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依法支付,解裕梅才主张了“赔偿金”。可见主张经济补偿金是解裕梅“赔偿金”诉讼请求中的应有之意。原审法院判决裕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裕兴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裕兴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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