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汪礼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汪礼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钱恒昌,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旭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礼进。
委托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坊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彩虹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恒昌、施旭灿,被上诉人汪礼进的委托代理人蒙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礼进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彩虹坊公司担任副厨师长一职,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汪礼进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彩虹坊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汪礼进工资至2014年2月28日。彩虹坊公司为汪礼进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彩虹坊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为汪礼进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嗣后,汪礼进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依法受理。同年4月1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17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彩虹坊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汪礼进)经济补偿金72,000元;二、被申请人(彩虹坊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汪礼进)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元;三、申请人(汪礼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彩虹坊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汪礼进经济补偿金72,000元,不支付汪礼进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彩虹坊公司停止经营,汪礼进离开彩虹坊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已生效的(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经查,彩虹坊饮食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停业,在此之前,彩虹坊饮食公司已停发工资并将部分员工的社会保险转出,在此之后,彩虹坊饮食公司在相关部门主持下结清了部分员工工资并将员工的押金退还。”
原审庭审中,彩虹坊公司自述:“如果要申请破产的话需要连续三年的审计报告”,其于2014年3月前针对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彩虹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通知及EMS快递回执,证明彩虹坊公司在停业后要求汪礼进来上班,但汪礼进拒收该快递。汪礼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要求员工于2014年4月21日上午九点半至公司报到,参加业务培训和企业规章制度学习,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另,针对汪礼进在法定节假日的出勤情况,彩虹坊公司表示“法定节假日汪礼进存在上班情况,但上班多少天无法确认,工资中已经含有对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但无证据证明在汪礼进每月工资9,000元中已包含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彩虹坊公司应否支付汪礼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庭审中彩虹坊公司的自述,其于2014年3月前针对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彩虹坊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停业,在此之前,彩虹坊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为包括汪礼进在内的员工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手续,此后,彩虹坊公司在相关部门主持下结清了部分员工工资并将员工的押金退还,在此情况下,汪礼进要求彩虹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另,彩虹坊公司主张系暂停营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已提前告知员工系暂停营业,彩虹坊公司虽于2014年4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员工报到,但书面通知系在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177号裁决书作出之后发出的,当时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经济补偿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已由劳动仲裁作出裁决,书面通知亦未有效送达员工,彩虹坊公司称其未与汪礼进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其继续发放工资的情况,彩虹坊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纳,汪礼进据此要求彩虹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彩虹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予支持。鉴于彩虹坊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的金额不持异议,汪礼进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依法确认彩虹坊公司应支付汪礼进经济补偿金7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彩虹坊公司应否支付汪礼进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元。从彩虹坊公司自述及查明的事实来看,汪礼进在上述期间内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予以确认。现彩虹坊公司对汪礼进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汪礼进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不予认可,又主张汪礼进系高级管理人员,不应获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彩虹坊公司的上述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采纳。另,彩虹坊公司主张月工资9,000元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彩虹坊公司亦缺乏证据佐证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经核算,彩虹坊公司应支付汪礼进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彩虹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礼进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元;二、彩虹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礼进经济补偿金7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彩虹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礼进离开彩虹坊公司,并非因彩虹坊公司暂停营业,早在彩虹坊公司暂停营业前,汪礼进已于3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从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汪礼进离开彩虹坊公司。由于彩虹坊公司连年亏损,因此花了半个月时间调整经营模式,进行内部重组,后彩虹坊公司于4月17日向汪礼进发出上班通知,而汪礼进拒收通知,自己未上班,系主动辞职。因此,彩虹坊公司无义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汪礼进是公司高层,下有许多部门主管,由于部门主管被驳回了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且其工资9,000元已将平时不定时的加班考虑了进去,故其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汪礼进辩称:彩虹坊公司突然告诉彩虹坊公司的管理人员公司要关门,导致汪礼进无法正常上班,实际上是彩虹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政府相关部门干预下,彩虹坊公司给部分员工补发了工资,并不存在汪礼进主动离职一说。彩虹坊公司发出的通知是汪礼进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已开庭的情况下发出的。彩虹坊公司应向汪礼进支付经济补偿金。汪礼进与彩虹坊公司口头和书面均未约定过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只要是加班就应该支付加班工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彩虹坊公司称其系暂停营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彩虹坊公司事先已提前告知员工公司为暂停营业,且其发出员工上班通知的时间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之后。彩虹坊公司以此称汪礼进系主动辞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彩虹坊公司于3月31日停业后,存在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计,为部分员工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在相关部门主持下结清部分员工工资并退还押金的情形。上述情形无法得出汪礼进系主动辞职的结论,彩虹坊公司应支付汪礼进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彩虹坊公司无证据证明汪礼进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其认为公司高层不应获得加班费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彩虹坊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彩虹坊饮食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恒龄
审判员 张 松
审判员 顾继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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