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与汪国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与汪国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民。
上诉人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国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汪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汪国民于1991年12月1日进入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7日,汪国民与上海米其林回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米其林公司)签订了自2007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年限包括汪国民在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
2013年6月26日,米其林公司向汪国民出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载:“2013年5月15日中班在F/S压延机处发生一起工伤事故。你作为区域主管要求下属瞒报此次工伤事故。当公司接到内部员工举报后调查该事故时,你伪造此次工伤事故是由于员工在家受伤引起的,并要求接受调查的下属共同作伪证。你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13.4.4条第24款的规定:伪造、篡改、虚报、毁坏或未经授权拿走公司的文件、记录或报告,如求职信,产品纪录(原文如此),考勤记录卡,假期申请表,财物报告等。该行为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汪国民在米其林公司工作至当日。
2013年7月12日,汪国民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米其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该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201号裁决,由米其林公司支付汪国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4,591.48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4,585.42元。米其林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汪国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86.17元。
原审还查明,米其林公司处的《员工手册》第13.4.4条规定:“员工发生下述违纪行为时,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依法解除与该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24、伪造、篡改、虚报、毁坏或未经授权拿走公司的文件、记录或报告,如求职信,产品纪录(原文如此),考勤记录卡,假期申请表,财物报表等。”
原审又查明,米其林公司员工王某于2013年5月15日受伤。同年7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上述所受伤害属工伤。
汪国民于原审庭审中确认,其已收到米其林公司支付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966.60元(税后金额,税前金额为3,981.03元)。
原审庭审中,米其林公司提供了举报信、人事与员工的谈话笔录、人事与汪国民的谈话录音以及王某所写的事情经过。米其林公司对此陈述,2013年5月底,米其林公司收到举报信,举报人称汪国民有瞒报工伤的情况。为此米其林公司要求汪国民的直接上级主管沈某某调查此事。沈某某找了汪国民,让汪国民去向王某核实。但汪国民仍做虚假陈述。根据米其林公司自行调查的结果,米其林公司认为,汪国民要求下属瞒报工伤事故,并提交了虚假的情况说明,汪国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有关不得伪造、篡改、虚报报表等的相关规定,故米其林公司与汪国民解除了劳动合同。
汪国民认为米其林公司提供的举报信仅系打印件,又无相关举报人签名,故未予认可;对谈话笔录认为实质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也未予认可;对录音以及王某所写的事情经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汪国民对米其林公司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汪国民对此陈述,王某出事当天,李某某即电话向其汇报。之后,其又向沈某某进行了汇报。后来,沈某某找其,称有人举报有瞒报工伤的情况,故其至王某家中向王某本人了解情况。王某说当天中午在家摔了一跤,上中班在操作机器时,又被松紧带弹了一下。王某还亲笔写下了“事情经过”。“事情经过”的主要内容为:其在家不小心摔倒,之后至米其林公司上班。18时左右,其感觉右手特别疼,并告知了组长。后至医院拍片,经诊断其为手掌骨折。汪国民还称,因王某一直在讲是病假,故其也未向王某解释工伤政策。
汪国民还申请了证人王某、沈某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系米其林公司员工。2013年5月15日上班前,其在家中摔了一跤,上班时又被机器的松紧带弹了一下。其入职不久,因听老员工讲发生工伤可能会被开除,故就称是在家摔伤的。过了几天,汪国民至其家中了解情况,其不确定到底是在家受伤还是在单位受伤的,又怕被开除,所以就写了事情经过,说是在家摔伤的。
证人沈某某陈述,其系米其林公司员工,系汪国民的直接主管。2013年5月15日王某事发后,汪国民即打电话告知其。次日,汪国民又打电话给其,称王某受伤后理赔员陪其至医务室,又去医院拍了片子,并请了一周的病假,且王某还说在家摔过一跤。因此后上级要求证人调查相关事宜,故证人找了汪国民,给汪国民看了举报信,并要求汪国民前去了解情况。汪国民随即至王某家中家访,并带回了王某本人写的事情经过。
汪国民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其未违反米其林公司的规章制度。米其林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与人事和汪国民本人谈话时的内容有很多不一致,对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米其林公司系以汪国民存在要求下属瞒报工伤事故、伪造事故是员工在家受伤引起的以及要求下属作伪证等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对于作为用人单位的米其林公司而言,为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维护员工利益,切实做好劳动保护,要求如实申报工伤、杜绝瞒报、漏报的举措值得肯定,但在认定员工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时,同样需要认真细致核实,以免损害其他员工的合法权益。现发生事故的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始终坚称先在家中摔了一跤,之后在单位又被机器上的松紧带弹了一下,其否认汪国民对其有过威胁或唆使其做虚假陈述、瞒报工伤的言行。汪国民的直接主管沈某某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沈某某陈述,汪国民已在第一时间将王某受伤一事向其进行了汇报,在其收到需对此事进行调查的指示后,亦要求汪国民立即找王某进行核实。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未反映出汪国民存在明知王某发生工伤而瞒报、或唆使王某及其他下属做虚假陈述、瞒报工伤的行为。而米其林公司提供的两份谈话笔录,其实质为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在米其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实难采信米其林公司提供的两份谈话笔录。对于米其林公司提供的与汪国民的谈话录音,原审法院认为,汪国民在录音中陈述的事件过程与其本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沈某某的陈述虽有部分时间上的出入,但总体基本吻合,亦无法得出汪国民刻意瞒报工伤、要求下属共同做伪证等结论。故原审法院认为,米其林公司以汪国民存在员工手册第13.4.4条规定:“员工发生下述违纪行为时,被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将依法解除与该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24、伪造、篡改、虚报、毁坏或未经授权拿走公司的文件、记录或报告,如求职信,产品纪录(原文如此),考勤记录卡,假期申请表,财物报表等。”的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足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故汪国民要求米其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米其林公司不同意支付汪国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对于汪国民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米其林公司与汪国民解除劳动合同时,汪国民确有未休完的年休假。米其林公司已支付了汪国民部分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尚未足额支付,故还需补足。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米其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国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4,591.48元;二、米其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国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4,570.99元。
判决后,米其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汪国民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就汪国民何时知道王某在工作中受伤、汪国民有没有向王某解释米其林公司工伤政策等事实与米其林公司的调查录音自相矛盾;汪国民提交了王某未受工伤的报告,属虚报的严重违纪行为,证人沈某某证实其将举报汪国民瞒报工伤事故的举报信给汪国民看过,并要求其调查王某是否受过工伤,还证实在王某事发当晚汪国民已经知道王某工作中受过伤,但汪国民在明知王某在工作中曾受过伤,且已有人举报的情况下,未向受伤者解释工伤政策,反而提交了一份隐瞒工伤事实的《事情经过》,更为甚者,在米其林公司对汪国民是否有瞒报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时,还向米其林公司作了虚假的事故调查过程陈述,显然汪国民是故意实施隐瞒工伤事实的行为,对于这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背诚信基本原则的行为不作否定评价,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诚信原则相违背。综上所述,米其林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米其林公司无须支付汪国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4,591.48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4,570.99元。
被上诉人汪国民不同意米其林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米其林公司以汪国民存在要求下属瞒报工伤事故、伪造事故是员工在家受伤引起的以及要求下属作伪证等行为违反了米其林公司相关规定,从而解除与汪国民之间的劳动合同。但米其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得出汪国民刻意瞒报工伤、要求下属共同作伪证的结论。相反,汪国民在原审时申请了发生事故的王某及汪国民的直接主管沈某某出庭作证,王某证言内容与其书写的“事情经过”基本一致,并否认汪国民对其有过威胁或唆使其做虚假陈述、瞒报工伤的言行;沈某某证明汪国民已在第一时间将王某受伤一事向其进行了汇报。故米其林公司以汪国民瞒报工伤、要求下属共同作伪证为由解除与汪国民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审判决米其林公司支付汪国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就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一节,原审法院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米其林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须支付相应款项,但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米其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米其林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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