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晓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晓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春,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琳。
上诉人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任销售部置业顾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职期间工作认真,为企业创造了效益。2014年2月28日,被告下发通知,书面通知由于公司经营战略调整,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与在职置业顾问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口头通知从2014年3月1日起不用上班,不计考勤,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620元,2014年元旦一天加班费275.86元,加班费补偿金1723.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份、2月份电话补助费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销售提成59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2000元,2014年2月拖欠工资赔偿金100%,即2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正式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并且送达给了原告,并非口头通知。关于加班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未支付情况。关于赔偿金,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即2000元经济补偿金,同时认为不存在违反解除的情形。关于电话补助费,并不存在。关于销售提成,可以按实际销售情况予以给付。关于2月的工资正常系3月发放,因原告2月与单位解除合同,故其未领取,被告同意按其应得工资予以发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其他陈述属实。
原告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一,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证明已经过诉讼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二,劳动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三,被告出具的关于佣金发放的补充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四,被告单位出具的通知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于单位员工都发放电话补助及发放的标准。
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按年度支付手机补助。原告的电话补助在2013年已发,但2014的工作没满一年,所以不予发放。
五,被告出具的月星投资集团沈阳项目公司2013年度营销部销售佣金方案(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有销售提成的,比例是按千分之二点五提成。
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说的提成比例。
六,被告后台工作人员出具的销售房屋提成未结明细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2013年尚欠600元提成款未付,2014年尚欠235元提成款未付。
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的公章。关联性被告需回去核实。
七,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月星国际城十二月份营销部佣金1份。证明提成比例及2013年12月被告应发提成款应为3557元。
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的公章。关联性回去核实。
八、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提成比例。
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的公章。关联性回去核实。
被告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考勤统计表1份。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出勤实际情况。按该统计表原告加班期间的加班费已支付。不存在拖欠。
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统计表中应出勤天数非正常月份的30天或31天。2014年1月出勤天数10天,是因为请病假12天,不是无故旷工。该证据没有上下班时间,实际被告要求我们的上下班时间为早8点半至晚5点半,是以指纹打卡为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晓琳于2013年6月1日到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处工作,任销售部,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每月。试用期过后原告的工资形式为底薪加提成,底薪每月2000元,提成按完成工作量确定。2013年底,被告单位计划取消销售部,将全体置业顾问转与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同意转签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与在职置业顾问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8个月零27天。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4年2月工资1808.74元、销售提成6935元。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故诉至该院。
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晓琳在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终止前,非因法定事由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统计表中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分别在2016年6月节日加班1天,2013年10月节日加班3天,且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4天的节日加班费。2000元/月÷21.75天×300%×4天=1103.4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2月份电话补助费2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出具的《通知》及庭审双方陈述,2013年度前被告为公司员工每月报销100元电话费,自2014年度起改为以年度为单位进行发放。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离职,故,被告以原告未工作满一年电话费不予发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份、2月份电话补助费共计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在职期间销售提成6935元、2014年2月份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即2000元的诉请,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销售提成、2014年2月份工资的事实及数额都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琳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000元(2000元×2);二、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琳支付节日加班费1103.45元;三、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琳支付电话补助费200元;四、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琳支付销售提成6935元;五、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琳支付拖欠工资1808.74元;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集团取消销售部,与被上诉人的所签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电话费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符合报销电话补助费条件,2013年6月及10月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已将节日加班费给付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晓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6月及10月工资表,其中6月显示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为220.69元,10月显示为827.59元。对此工资表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6月及10月工资表,其中6月显示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为220.69元,10月显示为827.59元。对此工资表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节日加班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终止前,非因法定事由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工作未满一年电话费不予发放的进行抗辩,二审又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符合报销电话补助费条件进行抗辩,相反证明了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电话费。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星港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琳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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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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