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佳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宫雪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四川展佳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宫雪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展佳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9号8号楼4-101号。
负责人刘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金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雪峰。
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展佳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展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雪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涛及被上诉人宫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宫雪峰在展佳公司处任工程部长一职,在其负责的项目中,全部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宫雪峰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展佳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宫雪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宫雪峰年休假均已休完,展佳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展佳公司无需支付宫雪峰:1.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24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
宫雪峰在一审中答辩称:宫雪峰同意仲裁裁决,并未休过年休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宫雪峰系展佳公司处职员,宫雪峰主张其2009年2月27日入职,展佳公司表示因档案丢失对宫雪峰入职时间不清楚。宫雪峰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展佳公司提交了有宫雪峰签名的劳动合同签订登记表,显示展佳公司与宫雪峰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宫雪峰认可签名登记表真实性,但否认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8日,展佳公司向宫雪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鉴于你近几个月的如下表现,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自2013年9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1)涿州项目,工程现场管理极差,甲方多次电话投诉;(2)平乐园项目,九月底甲方工期最紧张的时间不在现场,也不安排工队进驻现场……;(3)新发地项目进度结算款……至今仍未收回;(4)由你对接的工队,多次前来公司闹事……;(5)涿州项目劳务费支付管理不当,把工人劳务费支付给工头后,工头携带劳务费潜逃……。”宫雪峰认可收到了此通知,宫雪峰称涿州项目系展佳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导致设备进场迟延,2013年9月底宫雪峰腰扭伤,请病假15天,且展佳公司未支付施工队人工费,导致施工队无法进场。新发地项目系展佳公司工程款未付导致停工,故新发地项目甲方不结款;展佳公司所致的第(4)、(5)个问题系由于展佳公司没有给施工队结算报酬导致闹事。
展佳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展佳公司发送给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关于北京现代约克多联机空调问题点的回复”,该回复显示“针对各车间多联机空调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报警信号,我司及时安排售后人员到场处理及解决……宫雪峰”,宫雪峰称系技术问题,不是其个人原因造成;2.展佳公司与付克宝等4人签订的劳务费协议书及付克保等4人签署的保证书,显示展佳公司支付付克宝等4人劳务费,付克宝等4人保证不再就涿州项目劳务款项向展佳公司追索;宫雪峰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宫雪峰否认系其将劳务费交给了工头,其并不经手;3.2013年8月彭艳向包括宫雪峰在内的公司职员发送的主题为“本周及本月25号前需完成内部结算的工程项目”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显示宫雪峰需完成新发地、涿州及西红门0705样板间等项目的结算工作;4.袁金涛发送给宫雪峰及其他职员“关于北京分公司工程尾款回收的紧急通知”,该通知通报了包括宫雪峰负责的新发地项目、涿州项目等;5.2013年10月11日主题为“平乐园施工现场情况说明”的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9月30日甲方通知现场存在空调设备电气未安装,施工进度慢等问题;6.2013年9月23日会议记录电子邮件,显示就紧急通知中涉及的各项目款项回收进度要求进行了明确;7.关于人事档案被盗以及请求数据恢复的邮件。宫雪峰对上述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宫雪峰称其在外办公,未看到上述邮件。宫雪峰提交了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显示2013年9月27日宫雪峰因急性腰扭伤,医嘱全休两周。展佳公司称无法核实该诊断证明真实性,宫雪峰未履行请假手续。
关于宫雪峰工资,展佳公司主张宫雪峰每月4100元至4200元左右,但未提交离职前一年工资发放记录。宫雪峰认可其月均工资4000多元,宫雪峰提交银行对账单显示宫雪峰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4470.05元、4470.05元4470.05元、2287.68元、8834.79元、2287.68元、6750.75元、2182.37元、3374.07元、3640.75元,月均4276.82元。
另,展佳公司提交2011年5月考勤表一页,该表显示宫雪峰休年休假5天,无宫雪峰确认信息,宫雪峰对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1日,宫雪峰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192号裁决书,裁决:1.展佳公司支付宫雪峰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24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3.驳回宫雪峰其他申请请求。展佳公司不服,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展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宫雪峰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但展佳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保证书不足以表明系宫雪峰存在支付劳务费不当问题,展佳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仅表明存在工程款回收问题,但不足以表明工程款未及时收回系因宫雪峰存在过错而非其他原因,展佳公司提交的有关平乐园施工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宫雪峰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2013年9月27日起医嘱病休2周。综上,展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出的问题系宫雪峰过错,展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展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其有有关规章制度对职工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处罚措施予以明确,因此,该院对展佳公司解除与宫雪峰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展佳公司应当支付宫雪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仲裁裁决展佳公司支付宫雪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该院不持异议。
关于年休假工资,展佳公司提交的2011年的考勤表无宫雪峰确认,展佳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考勤表真实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宫雪峰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展佳公司应当支付宫雪峰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39.43元(4276.82÷21.75×9×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展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宫雪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展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宫雪峰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39.43元;三、驳回展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展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宫雪峰因为严重违反展佳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被展佳公司开除,展佳公司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宫雪峰在北汽项目、鸿坤涿州理想湾项目和鸿坤平乐园花语墅项目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失职,被多次投诉,给展佳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27日宫雪峰称遵医嘱休假,但其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展佳公司没能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导致现场无人管理。2.展佳公司不应向宫雪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宫雪峰要求展佳公司支付其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宫雪峰只工作到9月份,所以不能享受5天年休假。且宫雪峰经常出现全月无考勤的状况。3.展佳公司与宫雪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宫雪峰之后将劳动合同盗走,且宫雪峰确实用工作邮箱发邮件给展佳公司的人员做出过反馈。展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宫雪峰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宫雪峰承担。
宫雪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展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宫雪峰服从一审判决,展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考勤表、诊断证明、电子邮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展佳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宫雪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展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宫雪峰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问题系宫雪峰个人过错所致,而宫雪峰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2013年9月27日起医嘱病休2周。且展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其有有关规章制度对职工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处罚措施予以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对展佳公司解除与宫雪峰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展佳公司应当给付宫雪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展佳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宫雪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展佳公司提交的2011年的考勤表无宫雪峰确认,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考勤表真实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宫雪峰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展佳公司关于宫雪峰要求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判令展佳公司应当支付宫雪峰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39.43元,并无不当。
综上,展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展佳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展佳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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