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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漳江镇楚旺环保砖厂与郭学古劳动争议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3

桃源县漳江镇楚旺环保砖厂与郭学古劳动争议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源县漳江镇楚旺环保砖厂。
业主(经营者)雷斌。
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古。
委托代理人吴愈祥,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桃源县漳江镇楚旺环保砖厂(以下简称楚旺砖厂)与上诉人郭学古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上诉人郭学古及委托代理人吴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3日,郭学古进入楚旺砖厂从事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1853元,楚旺砖厂未为郭学古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9日,郭学古在工作中右手被砸伤,两次住院治疗,楚旺砖厂支付全部住院费80659.06元。2013年8月19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学古为工伤。同年11月6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郭学古为五级伤残。郭学古受伤后,楚旺砖厂支付了郭学古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另支付郭学古住院护理费3000元。2013年12月6日,郭学古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8日,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郭学古与楚旺砖厂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楚旺砖厂一次性支付郭学古伤残补助金33354元(1853元×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472元(1853元×2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708元(1853元×3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53元(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已支付11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460元(60元×291天)、经济补偿金7412元(1853元×4个月),共计171259元。驳回郭学古其他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楚旺砖厂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楚旺砖厂请求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改判,应理解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对郭学古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予以确定。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郭学古未提交其在停工留薪期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郭学古为五级伤残,住院期间应当支付护理费,故已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在给付的款项中扣减。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楚旺砖厂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错误或无效,异议意见不予以采纳。楚旺砖厂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应在给付的款项中扣减。
综上,楚旺砖厂应依法承担郭学古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的给付义务。郭学古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辩解意见,依法不成立,要求按裁决书内容判决给付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判决:桃源县漳江镇楚旺环保砖厂与郭学古劳动关系解除;桃源县漳江镇楚旺环保砖厂支付郭学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5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4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36元、经济补偿金7412元,共计174182元,扣减已付22000元,尚应给付15218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桃源县漳江镇楚旺环保砖厂负担。
宣判后,楚旺砖厂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和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楚旺砖厂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对郭学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郭学古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剔除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确定的月工资标准明显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学古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楚旺砖厂支付相关补助、补偿费及工资、护理费等共计183460元。
楚旺砖厂、郭学古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楚旺砖厂支付了郭学古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每月2000元,共计22000元。郭学古月工资,有1780至2180元不等,月平均工资为183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楚旺砖厂是否应向郭学古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
关于焦点一,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劳鉴字(1013)5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明确告知“用人单位或职工(亲属)对本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湖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按规定填写并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楚旺砖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却事后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以原审法院没有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郭学古在楚旺砖厂工作期间,楚旺砖厂未为郭学古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郭学古在工作中右手被砸伤,其伤情被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五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郭学古应享有的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54元(1853元×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472元(1853元×2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708元(1853元×36个月)、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楚旺砖厂已支付了11个月,还应支付1个月的停薪留职期工资1853元,经济补偿金7412元(1853元×4个月),计153799元,应由楚旺砖厂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郭学古属五级伤残,其受伤的部位又是右手,在停薪留职期需要护理是肯定的。郭学古受伤直到被确定为工伤之日为291天,故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楚旺砖厂向郭学古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460元(60元×291天)是正确的。郭学古上诉所提“原审判决剔除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是错误的”理由成立,其要求改判楚旺砖厂支付停薪留职期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以郭学古未提交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证据为由,剔除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郭学古月平均工资为1853元,在所领取的月工资中有1780元至2180元不等。原审法院将楚旺砖厂已发给了郭学古的停薪留职期工资每月2000元,再按月平均工资予以扣减至185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述,楚旺砖厂依法应支付给郭学古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54元(1853元×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472元(1853元×2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708元(1853元×3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53元(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已作为工资支付了11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460元(60元×291天)、经济补偿金7412元(1853元×4个月),共计171259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楚旺砖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学古的上诉理由,经查,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郭学古月平均工资为1853元,对其要求将月平均工资定为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81号
民事判决;
二、解除郭学古与桃源县漳江镇楚旺环保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桃源县漳江镇楚旺环保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郭学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5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4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3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460元、经济补偿金7412元,共计171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桃源县漳江镇楚旺环保砖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梅安
审判员  王道万
审判员  柳 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理解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实现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半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作系;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单位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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