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光与沈阳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田光与沈阳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青木隆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凤,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田光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势丹百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光申请再审称:伊势丹百货没有提供田光嚼口香糖违纪行为处罚单原件,田光有证据证明没有嚼口香糖的违纪行为。田光提供的员工手册与伊势丹百货提供的员工手册不符,并无计分制处罚制度,且没有经过员工大会讨论。在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田光没有签订综合工时协议,故应按每天8小时计算工时。田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伊势丹百货提交意见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之处,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田光提出的其没有嚼口香糖的违纪事实的问题,虽然伊势丹百货提供的口头警告单为复印件,但证人李春明、崔洪飞均出庭作证证实田光上班时间嚼口香糖的违纪事实存在,并且事后田光的工资又以被处罚为由扣款。另,该口头警告单包括“组长联”、“职员联”、“财务联”、“人事联”等四联,证人李春明又证明其在“组长/副组长签字”处签了字。因此,伊势丹百货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田光嚼口香糖的违纪事实存在。现申请再审时,田光申请曲传龙作证,但因曲传龙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田光的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光提出的员工手册没有计分制处罚制度的问题,现行有效的《员工手册》规定了相关内容,田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伊势丹百货提供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田光提出的在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没有签订综合工时协议,应按每天8小时计算工时的问题,因田光与伊势丹百货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且伊势丹百货已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了适用综合工时制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故田光的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景祥
审 判 员 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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