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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娟与江苏银羊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9

王利娟与江苏银羊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娟。
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羊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必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利娟与被上诉人江苏银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羊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利娟于2003年3月24日进入江苏银羊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8月30日,江苏银羊公司向王利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条款规定,公司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8月30日前到管理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特此通知。”江苏银羊公司同时向王利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王利娟拒绝签字。王利娟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王利娟收到2013年8月份工资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金。王利娟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10月份。江苏银羊公司对王利娟实行5天8小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利娟于2013年9月1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银羊公司支付:1、2013年8月份工资1530元;2、待通知金1530元;3、经济赔偿金3213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64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银羊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利娟经济补偿1606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利娟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8月29日,江苏银羊公司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经济性裁员备案报告,其中《企业裁减人员报告书》载明:“……用人单位裁员主要理由:产品结构性原因,订单急剧减少,财务状况每况愈下。用人单位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的日期与方式:用人单位已于7月29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并得到工会的理解和支持。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陈必亮签名并加盖江苏银羊公司公章)……工会和职工方对裁员的主要意见:同意用人单位意见,按规定做好被裁员工的经济补偿工作工会或职工代表签名(徐懋祥签名并加盖江苏银羊公司企业工会公章)”
同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江苏银羊公司出具《企业裁减人员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单位于2013年08月29日报送的企业裁减人员报告及相关材料已收悉,材料包括:0《企业裁减人员报告书》,1相关资格证明材料,2裁员条件证明材料,3裁员实施方案,4已履行程序的材料(裁员说明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议:你单位通过采取减少工作时间、适当降低工资等积极的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裁员。确需裁员的,应当制定裁员方案,依法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同时应当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金,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原审法院又查明:江苏银羊公司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陈必亮,该公司于1996年10月份成立企业工会,现任工会主席徐懋祥,生产产品主要为回扫变压器。常熟银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银羊公司)于2000年8月2日登记设立,股东为江苏银羊公司与东宇企业有限公司(香港企业),法定代表人陈必亮,生产产品主要为回扫变压器。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利娟的工资由常熟银羊公司账户转账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登记单位为江苏银羊公司,江苏银羊公司缴款的银行账号户名为常熟银羊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江苏银羊公司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分别为563人、559人、521人、500人、486人、485人、405人、403人、397人、388人、382人、314人、305人、303人。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江苏银羊公司、常熟银羊公司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了调查,江苏银羊公司2006年度至2011年度净入库税金0元,2012年度净入库所得税1141.97元,2013年度净入库税金0元;常熟银羊公司2011年度净入库税金1443577.59元,2012年度净入库税金为494936.07元,2013年度净入库税金为76726.81元。
原审法院对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我们反映的都是账面上的情况,常熟银羊公司一直是在我们事务所做审计的。对常熟银羊公司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主要是针对利润这块做的,我们审计时,对其账面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账面亏损达到369万。审计报告中主营业务收入反映的是被审计单位产品销售金额。根据这几年的审计报告账面反映,常熟银羊公司的业务量和利润确实在下滑,他们主要是产品问题,他们的主营产品被淘汰了。江苏银羊公司是没有生产经营业务的。对该份调查笔录,王利娟表示不清楚,常熟银羊公司无异议。
原审法院对支塘镇企业服务中心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我们只知道是银羊电子有限公司,在一个地方的,去的时候也是一家单位,具体江苏银羊公司和常熟银羊公司的关系,我们是不注意的,银羊电子是一个老厂,之前经营蛮好的,但是他们生产的是黑白或彩色电视机用的回扫变压器等电子产品,后来这种电视不行了,厂里的经营也就不好了,这几年一直在走下坡路,他们在寻求转型。银羊电子近几年进行了两次大的裁员,去年一次,在之前两年也有一次,中间也可能有员工陆陆续续离开。员工的待遇之前是好的,但是这几年生产不行了,所以待遇也不好了。对该份调查笔录,王利娟表示不清楚,常熟银羊公司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王利娟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530元。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业裁减人员受理通知书、基层工会社团法人证书、常熟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电子缴税(费)凭证、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王利娟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苏银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130元(2003年3月24日-2013年8月30日,1530*10.5*2)。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江苏银羊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王利娟的劳动关系。
王利娟认为,江苏银羊公司与王利娟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1、王利娟并非江苏银羊公司工会的会员,江苏银羊公司在整个经济性裁员过程中,仅将相关减员材料提交给与王利娟无关的工会组织,而没有向包含王利娟在内的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征求过意见,故江苏银羊公司经济性裁员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可;2、江苏银羊公司一直未拿出生产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经营的困难标准应由相关政府部门确认,说明江苏银羊公司根本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3、江苏银羊公司的审批手续不合法,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法院应不予采纳;4、王利娟进去后一直在江苏银羊公司工作,不知道有常熟银羊公司,对江苏银羊公司单位的经营状况不清楚。以前要加班的,最近几年都不加班,近一年多拿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每个月要做满175小时的,有的人没做满,为了补足175小时,去做过拖把等其他东西。王利娟离职时厂里的生产线有4条,2012年有多少条忘记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利娟提交退工减员登记表,上面载明退工原因是协商解除。江苏银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只是为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也从未向王利娟送达过,江苏银羊公司向王利娟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经济性裁员,当时因未办理退工减员手续,社保机构一直在江苏银羊公司的社会保险支付账户里自动扣款,江苏银羊公司发函给王利娟,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退工减员手续,同时明确告知王利娟相应法律后果,但王利娟一直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无奈,填写了该退工减员表。
江苏银羊公司认为,1、江苏银羊公司1994年成立后经营了一两年,之后投资成立了常熟康特尔通信电子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注销。江苏银羊公司于2000年投资成立常熟银羊公司,出的是资金和厂房,现在厂房也在常熟银羊公司名下。江苏银羊公司原来的生产设备投资到常熟康佳电子有限公司。事实上,江苏银羊公司已经多年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了,也不具备相应的能力,其主营业务为0,但是还存在一些财务费用以及支付部分员工的住房公积金,所以财务上一直是亏损的。2、常熟银羊公司是江苏银羊公司投资的子公司,但是两家公司实际上是高度混同的,他们生产经营地点在同一处,从业人员也是共用的。包括王利娟在内的员工虽然是和江苏银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是向常熟银羊公司提供劳动,她们的社会保险,工资等也是由常熟银羊公司承担的,对外业务签合同都是以常熟银羊公司的名义。常熟银羊公司没有以自己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关于劳动合同,江苏银羊公司刚成立的时候也做过一两年,所以后来延续下来没考虑到签合同主体变换的问题。3、常熟银羊公司从事普通电子管彩电零部件生产,该彩电已经逐渐被市场淘汰,其最近一年的订单几乎为零,为了能够发得出工资,单位甚至从其他厂家弄一些手工,如做拖把等给员工制作,正是基于这一客观情况,江苏银羊公司才实施经济性裁员。通过庭审,可以知道,王利娟等人已经支领了十几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这也反映出江苏银羊公司生产经营的不景气,通过江苏银羊公司财务相关数据可以看出,公司利润是负数,亏损是正数。4、王利娟所主张的生产经营困难的相关依据,是1995年颁布的,早已不合时宜,且劳动合同法是上位法,也是新法,江苏银羊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行经济性裁员并无不妥。综上,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江苏银羊公司已经履行了经济性裁员要求,愿意支付王利娟经济补偿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江苏银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拟实行经济性裁员,是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王利娟表示不清楚,而且决议没有到相关工商部门备案。
2、情况说明,江苏银羊公司2013年7月29日就经济性裁员向工会说明情况并征询意见,情况说明左下方载明:“材料已收到,同意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并由徐懋祥签字,加盖江苏银羊公司工会公章。王利娟不认可,认为是江苏银羊公司自己制作的。
3、关于企业裁员征询员工意见的情况说明,证明单位在制定裁员方案时,征询了部分员工的意见,当时没有形成一个记录,是应庭审要求,于庭审后由相关人员做的说明。王利娟不认可,认为裁员方案是在裁员之后形成的,且签名的三位员工是领导干部,不在裁员人员范围之内,意见不能代表员工。
4、裁员实施方案、关于实施经济性裁员的会议纪要、关于经济性裁员召开工会代表会议的情况说明,证明江苏银羊公司召开工会会员代表会议,就裁员实施方案进行讨论。因为当时开会没有做相应的会议记录及签到,应庭审要求,江苏银羊公司找相关人员就开会的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签字的是工会代表,除此之外,当天会议还有公司职能部门的人员参加。王利娟不认可,认为裁员实施方案从未向王利娟说明,会议纪要没有工会盖章,情况说明是为了应诉后形成的,而且王利娟不是工会会员,工会会议与王利娟无关。
5、关于同意江苏银羊公司工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召开江苏银羊公司工会第四届代表大会的通知,证明江苏银羊公司第四届工会代表大会成立情况及代表名单。王利娟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而且王利娟不是工会会员,工会实际情况与该案无关。
6、江苏银羊公司单位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里面有一份审计报告,证明江苏银羊公司2012年度主营业务为0,亏损101806.28元,江苏银羊公司实际上已经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王利娟不予认可。
7、江苏银羊公司单位2011年度至2013年度工业企业会计报表,是江苏银羊公司单位网上税务申报的材料,证明江苏银羊公司已经连续三年亏损,从主营业务收入数据可以反映出江苏银羊公司没有实际收入。王利娟不予认可。
8、记账凭证、记账联、电子缴款凭证,证明江苏银羊公司单位2012年发生的所得税1141.97元是江苏银羊公司收到常熟银羊公司2011年度场地租金后缴纳的税款。王利娟不予认可。
9、常熟银羊公司2011年度-2013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常熟银羊公司经营业绩持续下滑,2013年度出现了巨额的亏损。王利娟不予认可,认为与该案无关,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是在实施经济性裁员之后形成的,另外,实施经济性裁员达到严重困难企业标准是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
10、打印照片一组,是在公司大厅里拍的,证明江苏银羊公司明显悬挂或者张贴有常熟银羊公司名称的材料。王利娟表示不清楚,其是从打卡通道走的,大厅从来不去的。
11、常熟银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利娟是与江苏银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向常熟银羊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常熟银羊公司支付工资,承担保险。王利娟表示不认可,其从进厂到离厂做的产品、流水线都没有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特殊情况下,按照一定的程序,实施经济性裁员。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需要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该案中,王利娟虽与江苏银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但根据江苏银羊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税务申报材料等证据,江苏银羊公司没有实质性的生产经营业务,其员工实际在为常熟银羊公司工作,由常熟银羊公司发放工资,故江苏银羊公司与常熟银羊公司为用工混同。现江苏银羊公司以经济性裁员的方式与王利娟解除劳动关系,在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审查时,不仅要审查江苏银羊公司的经营状况,也要审查实际用工单位常熟银羊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于两家公司的经营状况,根据原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结合江苏银羊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原审法院认为:1、江苏银羊公司单位没有生产经营业务,扣除财务等费用后利润为负数;2、常熟银羊公司生产的产品逐步被市场淘汰,最近三年业务量锐减,人力资源过于闲余,最近一年先后几次进行减员,2013年出现了巨额亏损。故江苏银羊公司认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王利娟不认可江苏银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程序,江苏银羊公司2013年7月29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并附生产经营状况的有关资料,听取了工会意见,8月29日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报告,8月30日根据裁减人员方案进行裁员,故江苏银羊公司提前30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也已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报告,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利娟认为其非工会成员,江苏银羊公司裁员仅听取工会意见,未向其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程序上违法,且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苏银羊公司实施经济性裁员,应支付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金,王利娟2003年3月24日进厂,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为10.5个月,故江苏银羊公司应支付王利娟经济补偿金16065元(1530*10.5)。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银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利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江苏银羊公司负担。
宣判后,王利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江苏银羊公司未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未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更未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部门报告,江苏银羊公司擅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生产经营困难”的界定标准,应通过专业财务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确定,而不是简单拼凑几份资产负债表之类即断定生产经营状况。听取工会意见不等于听取工会负责人意见。江苏银羊公司的裁减人员方案有明显后补之嫌,常熟市劳动部门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审批手续不合法,应不予采信。由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江苏银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130元。
被上诉人江苏银羊公司答辩称:公司实行经济性裁员,程序及实体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及程序条件后,可以实行经济性裁员。本案中,根据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税务申报材料等证据证明江苏银羊公司没有实质性的生产经营业务,扣除其他费用后利润为负数;公司员工长期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其中部分员工为了补足工作时间从事公司业务以外的制作拖把等其他工作;从社保缴纳人员情况来看,江苏银羊公司最近几年先后几次进行减员,其在岗人数下降幅度较大,从侧面印证江苏银羊公司的经营情况。由上,江苏银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困难,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王利娟认为生产经营困难需要专门的财务审计确定,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在裁员程序上,江苏银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提前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劳动行政部门亦出具了《企业裁减人员受理通知书》,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利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利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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