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英与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英英与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英。
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京宸宇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六路7号。
负责人李会健,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英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英英之委托代理人房健、被上诉人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邮物业公司)与北京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京宸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王英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0年11月28日始到北邮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邮件分拣员,月工资2200元。工作期间,北邮物业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安排过年休假。2012年1月份的工资直到2012年3月7日才予以发放。基于北邮物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我于2012年3月12日解除了与北邮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邮物业公司:1、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4200元;2、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12日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赔偿金2800元;3、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12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101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5、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33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邮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英英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王英英的诉讼请求。
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英英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王英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英英虽主张其在北京航空邮件交换站负责邮件拆分工作,与北邮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照片、开拆合拢表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北邮物业公司不认可与王英英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邮袋拆分业务合同、发票、资金划汇凭证、统计表。王英英虽主张对此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而上述证据中有相关单位印章,故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将北京航空邮件交换站的邮件拆分业务承包给了京创天工伟业劳务派遣(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创公司),京创公司负责招聘有关生产人员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因此,法院对王英英与北邮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王英英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北邮物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赔偿金2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1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33元等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王英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英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王英英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与北邮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工作期间不知道京创公司,北邮物业公司与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一直是以北邮物业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经营和管理,二公司把责任推给京创公司是不能成立的。北邮物业公司与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英英主张通过顺义区天竺镇电线杆上的邮局招聘广告,来到北京航空邮件交换站,当时接待人是陆为军,说是北邮物业招工,其负责邮件拆分工作,工资均由陆为军现金发放,工资已足额支付。王英英就其与北邮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提交照片、开拆合拢表为证。其中仅显示王英英所穿衣服上有“北邮物业”字样。开拆合拢表中没有任何单位信息。王英英主张因北邮物业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向北邮物业公司提出辞职,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就此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其中显示邮件由北邮物业公司签收。除开拆合拢表外,北邮物业公司对王英英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北邮物业公司与王英英不存在劳动关系;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从北京航空邮件交换站(属于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包邮件拆分等业务,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转包给京创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与京创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由京创公司负责招聘、管理生产人员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北邮物业公司就此提交邮袋拆分业务合同、发票、有银行印章的资金划汇凭证、拆分业务统计表为证。其中合同期间分别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两份邮袋拆分业务合同均显示:甲方(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将北京航空邮件交换站(顺义天竺镇)分拣操作部开拆工作承包给乙方(京创公司),乙方负责提供生产人员派驻到甲方工作地点,乙方应当与派驻的生产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录取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负责工资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落款处有甲方、乙方盖章。北邮物业公司主张除了上述邮袋拆分业务合同外,之前也有合同,但未保存。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和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之间的发票、银行资金划汇凭证、统计表显示: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向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支付邮件拆分业务的服务费,部分统计表中有北京航空邮件交换站印章。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和京创公司之间的发票、银行资金划汇凭证、统计表显示: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向京创公司支付邮件拆分业务的服务费。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京创公司的统计表中相同月份的邮件拆分数量能够相互对应。王英英表示对北邮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
另查:北邮物业公司、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表示无法联系到京创公司,其工作人员到京创公司注册地进行实地查看,未找到京创公司,经打听得知京创公司已搬走。原审法院到工商部门查询了京创公司登记资料,并根据其中的公司地址邮寄了传票但被退回,拨打其中的电话号码但未取得联系。
再查:王英英于2012年3月2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北邮物业公司:1、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2、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12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800元;3、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12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1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5、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3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33元。2013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298号裁决书,驳回王英英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照片、邮件开拆统计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详情单、邮件查询单、邮袋拆分业务合同、发票、凭证、京丰劳仲字(2012)第129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英英虽主张其于2010年11月28日入职北邮物业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北邮物业公司不认可与王英英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将北京航空邮件交换站的邮件拆分业务承包给了京创公司,京创公司负责招聘有关生产人员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提交了邮袋拆分业务合同、发票、资金划汇凭证、统计表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北邮物业公司京宸宇分公司将北京航空邮件交换站的邮件拆分业务承包给了京创公司。王英英虽主张对此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对王英英与北邮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并驳回了王英英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北邮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英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宋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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