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应春与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应春与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春。
委托代理人:吴玲、张庚,分别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应春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友隆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应春于2004年10月4日入职“三来一补企业”友隆厂,双方在2008年3月5日订立了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5日订立了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友隆厂经“转型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即友隆公司,王应春遂在友隆公司工作。友隆公司已为王应春购买了工伤、医疗、养老、失业四项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4日,王应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友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依据的事实如其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记载主要有三条:1.友隆公司分解工资,分别记录、分拆发放;2.友隆公司没有足额为王应春购买社保;3.友隆公司不再安排王应春加班。但王应春并未离职。2014年1月6日,在仲裁庭庭审中,仲裁庭问:“申诉人,你现在是否仍在被诉人工厂工作?”王应春答:“是的。现本人要求提出解除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次日,王应春到友隆公司上班。王应春称友隆公司就不再让他继续上班。友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王应春于仲裁庭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同意了王应春离职。
2014年2月10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应春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应春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如果该月存在加班,友隆公司将制作两份不同的工资条,一份含有加班费,另一份不含加班费。同时,友隆公司将基本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王应春,加班费以及津贴则发放现金。王应春称经常加班,平均每月的加班费有一到两千元;友隆公司则称很少加班,2013年间只有10月和11月有安排王应春加班,其他月份则无加班。双方确认友隆公司没有拖欠王应春工资(含加班费等),并确认双方约定本月工资在下月发放。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均是在2014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王应春。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光盘,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应春与友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原审法院的处理要点是:1.王应春的离职定性;2.王应春的离职事实能否让友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要点一:王应春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以及仲裁庭审前均还在友隆公司工作,但王应春已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友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可见王应春已向友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愿在2014年1月6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得到了再次确认和记载。2014年1月7日,王应春回友隆公司上班。友隆公司的管理人员要求王应春停工离职,正是以行为同意了王应春的离职申请。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应春于2014年1月7日离职是属于劳动者提出离职申请,经双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要点二:在此情形下,友隆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王应春,还要看王应春离职所依据的事实。从王应春2014年1月6日前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申请书可见,王应春申请离职的事实是:1.友隆公司分解工资,分别记录、分拆发放;2.友隆公司没有足额为王应春购买社保;3.友隆公司不再安排王应春加班。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见,王应春所称的事实1属实,友隆公司在经营中应当予以纠正。王应春亦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处理。但是,在王应春离职时,友隆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王应春工资(含加班费)的情形,2013年12月的工资在王应春离职前并届满发放期,因此不属于拖欠工资。对于事实2,友隆公司已为王应春参加了医疗、工伤、失业、养老四项社会保险,对于友隆公司未按照王应春的应发工资参保的问题,王应春应向社保行政部门反映处理。对于事实3,即使属实,由于我国法律并不主张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因此即使用人单位有此行为,只要该行为不具有歧视性质,也不应遭受谴责。如上所述,王应春离职所依据的事实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王应春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应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王应春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应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对王应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定性错误。王应春是因友隆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申请离职或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应春以仲裁的形式,向友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的是友隆公司将工资分拆发放未将加班工资计入工资清单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因此,该情况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王应春所依据的事实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友隆公司将工资分拆发放未将加班工资计入工资清单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未将王应春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计入工资清单的作法明显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虚假的工资清单计算补偿金,友隆公司的行为必然损害了王应春的合法权益。因此友隆公司应当依法向王应春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应春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友隆公司答辩称:一、友隆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王应春对劳动合同法的理解有误。友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王应春是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王应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友隆公司是否应向王应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这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应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友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审查王应春离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的被迫离职的情形。王应春离职的理由有:1.友隆公司分解工资,分别记录、分拆发放;2.友隆公司没有足额为王应春购买社保;3.友隆公司不再安排王应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照本案,友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且已为王应春买齐工伤、医疗、养老、失业四项社会保险,是否安排加班属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范围,友隆公司分解工资的行为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综上,王应春主张的上述理由不构成被迫离职的情形,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应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应春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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