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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强与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13

王永强与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强。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永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机加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0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原告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补缴保险、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4月-2014年2月);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5,460元(2012年4月-2014年2月);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4月-2014年2月);2、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到失业金5,460元(2012年4月-2014年2月);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4、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本案原告曾就工资问题经仲裁后将本案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本案被告给付工资欠款21,29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强2013年6月工资3,120元;二、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强代为偿付工资12,6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铆焊工工作,双方于当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资标准为160元/天。原欠工资,从6月起,每月补开3,000-4,000元,连续4个月结清……。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19.5天。”宣判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永强2013年2月至4月代为偿付工资3,97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又查明:本案原告于上述(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5号案件2013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自认其于2013年6月19日下午自动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上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5,4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且其于上述(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5号案件2013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自认系自动离职,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向被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因原告于上述(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5号案件2013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自认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5天,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永强补缴2013年6月1至2013年6月19日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永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拖欠上诉人工资,证明双方在2013年6月1日以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5,4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
被上诉人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劳动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3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虽在个别月份有机械制造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吴涛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的签字,但李向东既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是机械制造公司股东,而企业法人仅对其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企业核准登记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李向东在上述两独立登记注册的公司的双重身份,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李向东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合作经营协议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当时系盈通公司招的员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3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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