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茂精密五金(珠海)有限公司与张伟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威茂精密五金(珠海)有限公司与张伟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茂精密五金(珠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裕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菊,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杰。
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茂精密五金(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伟杰于2011年9月19日入职威茂公司工作,任模具师傅,后担任生产部领班,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3年8月30日,威茂公司向张伟杰发出《离职证明》,离职原因一栏为“辞退”,张伟杰在该《离职证明》上签名。张伟杰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为5222.83元。张伟杰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威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3)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由威茂公司向张伟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60.80元。此外,张伟杰对威茂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书》、《解聘通知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而且《解聘通知书》注明的辞退日期为2013年9月2日,与张伟杰提供的《离职证明》上注明的日期2013年8月30日是互相矛盾的。张伟杰对威茂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主张录像里出现的人就是张伟杰本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伟杰与威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威茂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伟杰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威茂公司对于解除与张伟杰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张伟杰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威茂公司发出的《离职证明》,离职原因一栏为“辞退”。张伟杰对威茂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有异议,由于录像视频画面不清,人像显示不完整,无法直观辨认出录像内出现的人就是张伟杰。此外,威茂公司提供的证人欧阳增来到庭作证,其没有亲眼看到张伟杰在工作时间脱岗睡觉。因此,威茂公司主张张伟杰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威茂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张伟杰主张遭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威茂公司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反威茂公司提出无需支付张伟杰赔偿金,则不予支持。张伟杰在威茂公司工作年限2年,其获得的赔偿金为20891.32元(5222.83元/月×2个月×2倍),但张伟杰只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60.80元,没有超过上述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威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伟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6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茂公司负担。
上诉人威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威茂公司无需向张伟杰支付经济赔偿金20860.80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张伟杰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威茂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监控视频”结合其他证据,已可证明张伟杰在上晚班期间多次进入到不应进入的办公室,且最长一次时间长达近8个小时。事后态度恶劣,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张伟杰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任生产部生产领班,入职时,该员工已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并且在各项入职培训中,清楚、了解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各项安全生产操作程序。该员工在职间期性格易怒,脾气火爆,与同事(上、下属)关系不融洽,并多次与同事之间发生争吵,在2013年4月3日因为工作上的修理设备问题,没有很好控制个人情绪与部门机修电工发生争吵,几乎引起动手事件,严重破坏工作秩序,影响他人工作,当时给予行政处罚记书面警告处理。由于威茂公司的作业特殊性,生产旺季时节威茂公司会实行早晚班工作制。在2013年8月20日至31日安排晚班上班人员有15人,其中女员工11人,男员工4人,(工作服颜色分配普通员工穿蓝色,工程部及技术人员穿灰色)。该员工作为生产部生产领班,在任职期间发生多起晚班带头休息(睡觉)事件,生产经理、主管已多次口头警告,但都未予正视及改正,于2013年8月30日早上7:45分,生产部办公室员工上班,开锁进入办公区域时发现张伟杰从生产办公室(上班时不应出现的作业区域)走出,经查证(录像视频及现场证人)时段为:2013年8月26日晚上:A.22:41:12—22:45:55(离岗4分钟);B.23:58:17—7:06:11(次日)(离岗7小时8分钟);2013年8月29日晚上:A.22:29:19—22:46:50(离岗17分钟);B.23:04:10—23:21:27(离岗17分钟);2013年8月30日凌晨:A.00:04:08—7:47:08:(离岗7小时43分钟)。根据视频证据、现场证人、法院笔录指出:1.由于威茂公司的作业特殊性,生产旺季时节威茂公司会实行早晚班工作制,在一审法院的出庭证人欧阳增来的证词中表示,虽然没有亲眼看到张伟杰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可是也说明了,在晚班的作业时,是不需要使用生产办公室作业的。2.张伟杰的出庭笔录中表示,当事人承认确实进去生产办公室。并且威茂公司的另一证人陈珊娇同志在次日早上7:42分上班时,用生产办公室的专人使用锁匙打开生产办公室门进入生产办公区域,约过了5分钟看到张伟杰从生产办公室里面的房出来。(关于陈珊娇同事的出庭问题,威茂公司已多次要求该员工协助出庭作证,可陈珊娇一直不敢出庭,怕受到人身安全的事情发生,怕伺机报复。主要原因在于陈珊娇与张伟杰相识时间较长,在平时工作中有正面、直接接触、沟通,有多次与其发生争执,吵架,张伟杰会在语言上恐吓、威胁对方;并且也从张伟杰以前的工厂同事中了解到他多次与人发生矛盾,有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故陈珊娇了解他的性格是非常极端、易怒,脾气火爆,有多次与他人发生争执,有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关于张伟杰性格,日常工作态度行为,威茂公司有许多证人证词。)鉴于以上情况,陈珊娇不敢出庭,如非要让陈珊娇同事出庭,该员工宁可辞职也不愿意出庭,可否让法官与书记员独立调查取证。3.作为企业,威茂公司不会无故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一怕引起全体员工情绪影响,二是对企业形象不好,可遇到一个管理人员在多次上班时间内带头休息睡觉,而且已多次纠正、教育,而不改正,违反公司制度行为者,如果不处理,那企业还要生存还要发展吗?4.威茂公司是一个五金冲压制造行企业,对于员工的工作管理相对严格,而作为一个管理人员还带头擅自离岗休息,万一发生任何工伤事故,企业赔钱不重要,重要的是员工的生命。希望能作出明确的处理。综上,张伟杰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制度已通过全体员工进行表决并一致通过):2013年4月3日与同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工作秩序,予以书面警告一次;第3.5.22未经许可用不法手段多次打开生产办公室门,并多次入内长时间休息记大过一次;第3.6.12工作时间未经许可多次擅自离岗,记大过一次;第3.5.3工作时间内多次休息(睡觉)记大过一次;或违反第3.5.5工作时间内玩游戏、阅读、浏览、与工作无关的书报、网站、影视作品或从事私人事务,予以记大过一次。第3.5.18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配合执行(拒不检讨、承认错误)记大过一次;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2.3条例规定:累计处罚三个大过或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程序违法,未给予威茂公司应有的举证期。张伟杰在原审中未提交答辩状,在原审中当庭答辩,对事实予以否认,不承认进入办公室,否认监控视频中的人是其本人。威茂公司请求增加举证期,以提供证据反驳张伟杰的说辞,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了证据规则关于举证期间的规定。综上,请法院支持威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威茂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伟杰答辩称:一、威茂公司解除与张伟杰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以及制度依据。威茂公司应当举证张伟杰严重违反了何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有无规定何种情况下属于严重违反。从仲裁阶段至一审庭审,威茂公司的举证以及答辩,清晰地表明,威茂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对禁止员工进入办公室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进入办公室属于违反制度。二、仲裁和一审均认定,无法确认进入办公室的是张伟杰,也无法证明进入办公室的人是在办公室内睡觉。威茂公司更没有规章制度规定进入办公室或在其内睡觉是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三、威茂公司对张伟杰已经进行过处罚,其另行再对张伟杰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一事多罚。因此,张伟杰认为威茂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威茂公司于二审时向本院提交11份办公室录像视频以及1份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张伟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办公室录像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威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也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人身份以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经本院核实,威茂公司二审提交的办公室录像视频包括了其一审提交的视频内容,除此之外还有新的内容。本院认为,威茂公司二审提交的办公室录像视频中新的内容均发生于一审前,其应能在一审提交,而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不管证人能否出庭作证,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也应能在一审提交,其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威茂公司的奖惩制度第3.5.3条规定,工作时间睡觉(非保安人员)再犯记大过一次。第3.5.22条规定,使用公司机器、设备用于私人用途及目的,记大过一次。第3.5.18条规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配合执行(拒不检讨、承认错误,态度恶劣),普通员工记大过一次。第3.6.12条规定,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离岗位者,造成一般损失或以下者,记大过一次。第2.3条规定,累计三个大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行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日,威茂公司出具通告,以张伟杰在上晚班时间内,多次带头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并未经许可多次用非法手段进入生产部办公室休息(睡觉),在经理和主管处理此事时,拒不检讨、拒不承认错误,分别违反了公司奖惩制度的第3.5.3、3.5.18、3.5.22、3.6.12条,分别记大过一次,已累计三个大过或以上,据此解除了与张伟杰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威茂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伟杰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威茂公司以张伟杰累计受到三个大过或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据此解除与张伟杰的劳动关系,威茂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张伟杰当班擅自离岗休息睡觉的违纪行为,威茂公司提交了录像视频以及欧阳增来的书面证人证言、出庭陈述。作为直接证据的录像视频,画面模糊不清,无法判断是否是张伟杰,张伟杰对视频中人是其本人均予以否认,故录像视频不能证明张伟杰存在违纪行为。根据欧阳增来的书面情况说明和一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可看出其对于张伟杰29日晚班的违纪行为,均是听同事所说,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伟杰有威茂公司所称的违纪行为。综上,威茂公司对张伟杰违纪行为进行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关于威茂公司处罚的合理性,威茂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对张伟杰擅自离岗休息睡觉的同一行为依据三条不同的规章制度给予三次大过处罚,属于一事多罚,其处罚过于苛刻,对劳动者而言是欠公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对劳动者的严重处罚,故用人单位态度应慎重,依据应充分,综合以上的分析来看,威茂公司解除与张伟杰的劳动合同关系欠缺事实依据和处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威茂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伟杰的劳动合同,并判令威茂公司向张伟杰支付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威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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