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畅国等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肖畅国等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畅国。
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原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公厕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吴怀金,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原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蓓,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畅国、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威,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旌,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月,肖畅国由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清运维修队(以下简称清运维修队)招为环卫工人,从事公厕管理和清运工作,工资由该单位按月发放。2005年10月11日,清运维修队与肖畅国签订收费公厕承包合同,其后每年签订一次收费公厕承包合同。2008年3月,因武汉市政府实行公厕不收费政策,清运维修队于2007年12月20日与肖畅国签订不收费公厕清扫协议,清运维修队按6元/小时报酬付给肖畅国,每月结算一次,协议还约定,如有争议事项,可申请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公厕管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清运维修队将公厕承包给肖畅国进行清扫保洁值守管理,肖畅国全年管理承包费10200元,清运维修队每月底按月发放公厕管理承包费900元。2008年12月29日,武汉市江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岸编(2008)20号文,将清运维修队更名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公厕管理站(现名称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以下简称公厕管理站)。2010年4月21日,公厕管理站与肖畅国签订公厕服务承包合同书,公厕管理站每月向肖畅国支付承包费。协议至2011年4月2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承包合同书,但双方继续按照承包合同书履行。2012年3月31日,武汉市江岸区政府下发岸政(2012)15号文成立武汉江岸环卫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岸环卫公司)。2012年4月1日,江岸环卫公司与肖畅国签订公厕委托管理协议,管理费每年18000元,由江岸环卫公司按月支付给肖畅国。2013年6月27日,肖畅国向江岸环卫公司反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问题及公厕管理中心少数干部违法乱纪、财务不清的问题,江岸环卫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答复,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12日,肖畅国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肖畅国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肖畅国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撤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7日,肖畅国再次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肖畅国不服,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岸城管委)、江岸环卫公司、公厕管理站为其补缴1991年1月至1995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社保手续;2、三单位支付其1991年1月至2011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379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263.40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7000元;3、三单位补发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400元;4、三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我市环卫合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意见》,文件规定参保对象及范围:凡与城管系统环卫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环卫合同工,均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1年8月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共同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城管环卫系统超龄合同工养老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意见关于超龄环卫合同工的身份认定问题:凡截止2010年12月31日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目前仍与城管环卫系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合同工,统一界定为:超龄环卫合同工,关于超龄环卫合同工的年龄、身份、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等身份认定工作,统一由各区城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该文件还规定:超龄环卫合同工的养老保障历史遗留问题妥善解决后,应逐步予以清退,不再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公厕管理站根据该文件精神,于2011年12月为肖畅国办理了社会保险,肖畅国于2012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肖畅国要求江岸城管委、江岸环卫公司、公厕管理站为其补缴1991年1月至1995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社保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手续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肖畅国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根据武政办(2010)172号和武人社发(2011)80号文件规定,只有与城管系统环卫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环卫合同工才能办理社会保险,公厕管理站依据此两份文件为肖畅国办理了社保,表明其认可与肖畅国之间是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武人社发(2011)80号文件的规定,肖畅国的养老保障问题解决后,其与用人单位不再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而且肖畅国自2012月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其与公厕管理站关系也已属劳务关系,故肖畅国与公厕管理站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已经解除。根据肖畅国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6月以后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肖畅国现要求江岸城管局、公厕管理站支付199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8年1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肖畅国于2012年1月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12年4月与江岸环卫公司签订的公厕委托管理协议时,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且江岸环卫公司亦于2012年4月成立,故肖畅国要求江岸环卫公司支付其199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8年1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肖畅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肖畅国承担,予以免交。
肖畅国及公厕管理站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肖畅国上诉认为:我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可能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我无法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部门不会再处理退休以后的补缴争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我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请应予受理。我于2012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年2月依法上访。2013年被上诉人书面作出不予支持的回复意见,我于当年10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肖畅国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江岸城管委答辩认为:肖畅国提出的社会保险有关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其上诉。
江岸环卫公司答辩认为:肖畅国已经退休并领取了退休金,其与我们没有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公厕管理站答辩意见与江岸城管委一致。
公厕管理站上诉认为:我站从未招聘肖畅国为环卫工人。我站与肖畅国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并向其支付承包费。2011年11月份,我站基于同情和照顾为肖畅国办理社保手续,不能因此认定我站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我站未对肖畅国用工,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且2008年前肖畅国还向我站缴纳承包费,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肖畅国与我站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公厕管理站请求:维持原判,纠正原审法院关于肖畅国与该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肖畅国承担诉讼费。
肖畅国答辩认为:根据规定,只有合同工才可以办理社会保险。我签订的承包书实际上就是劳动合同。我工作不达标会受到罚款,表明我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因此我与公厕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江岸城管委同意公厕管理站的上诉意见。
江岸环卫公司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肖畅国工作地点与其住所为同一地点。因机构和职能调整,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的职能现由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行使。2014年5月29日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公厕管理站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
本院认为:公厕管理站上诉主张该站与肖畅国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经审查,肖畅国向公厕管理站提供劳动,该站向肖畅国支付报酬。公厕管理站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城管环卫系统超龄合同工养老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为肖畅国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行为,表明公厕管理站认可此前与肖畅国构成劳动关系。故公厕管理站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肖畅国提出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关于视同缴费年限手续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肖畅国就社会保险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损失赔偿,而是主张其部分工作年限应视同社保缴纳年限。该缴费年限应当依照我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及政策予以确定,因此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肖畅国提出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肖畅国住所与其工作地点相同,其工作任务为清扫值守公共厕所。肖畅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厕管理站对其工作时间进行规范,也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其工作时间与生活时间不能进行区分,故肖畅国提出其存在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畅国提出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肖畅国2012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原工作单位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肖畅国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至2013年8月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提出主张,故该请求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肖畅国提出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肖畅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终止。依照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此情形不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肖畅国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畅国及公厕管理站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肖畅国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各负担10元,肖畅国负担部分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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