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明与上海圣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薛明与上海圣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忠杰。
上诉人薛明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明、被上诉人上海圣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圣朗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公司股东为汤忠杰、薛明两人。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汤忠杰为公司执行董事,薛明为公司监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薛明在圣朗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薛明作为圣朗公司的联系人至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办理了汤忠杰、薛明两人的招用人员备案登记,作为圣朗公司收件人在社保中心办理了公司参保的相关事宜。
原审法院另查明,圣朗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的职权包括:审批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批公司的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监事行使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当执行董事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予以纠正等。
原审法院又查明,薛明以请求变更股权登记为由起诉汤忠杰及圣朗公司,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2日裁决:1、圣朗公司将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薛明名下的30%股权变更登记至汤忠杰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2、汤忠杰协助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于2013年9月11日生效。
2013年6月26日,薛明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圣朗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及25%补偿金15,000元;2、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000元。仲裁委做出裁决,圣朗公司支付薛明:1、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51.72元;2、对薛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现圣朗公司、薛明均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诸法院。
圣朗公司诉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忠杰与薛明共同出资成立了圣朗公司,公司股东为汤忠杰、薛明两人,由汤忠杰担任执行董事,薛明担任监事。圣朗公司日常行政人事均由薛明负责,公司员工的合同签订、社保缴纳等事务亦由薛明管理。办理招用人员备案登记、单位社保缴纳事宜时,所留联系人均为薛明,薛明在办理备案的登记表上也确认了自己的合同期限。圣朗公司认为是薛明在双方股权纠纷发生后,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拿走相关资料,并非圣朗公司故意不与薛明签订劳动合同。故圣朗公司起诉要求:不支付薛明2012年6月27日至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51.72元。
薛明辩称,其于2012年1月1日进入圣朗公司工作,薛明虽然是公司股东,但主要工作岗位是业务员及操作员,并未担任其他工作。圣朗公司招用人员的备案及社保缴纳等事宜确由薛明去办理,但公司并不是和所有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薛明就未签订。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在圣朗公司处工作期间,汤忠杰以薛明是公司股东为借口,从未支付过薛明每月4,000元的工资。故薛明也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圣朗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56,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200元;2、201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
圣朗公司对薛明要求支付工资诉请的意见为,薛明工作期间,确实约定过每月工资4,000元,但圣朗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足额向薛明支付了工资,还发放了相关分红款项,因薛明是股东,了解公司每月的财务经营状况,所以没有履行工资签收手续。
原审审理中,汤忠杰表示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薛明共支付分红款6万余元。薛明表示获得过分红款,对圣朗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薛明系圣朗公司股东,担任监事一职,其身份区别于一般的普通劳动者。现原、薛明均认可薛明每月享有工资4,000元,但对薛明是否已领取各执一词。圣朗公司虽无法提供薛明工资签收的依据,但根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要求,薛明亦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薛明任职一年多期间,对圣朗公司不发放任何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提出异议,有悖于常理,也违反监事检查公司财务的法定义务。且一般情况下,公司除去成本开支有盈利利润后才会对股东进行分红,薛明作为股东和监事,若明知公司还有未计入成本的应发工资,公司是否盈利状况不定的情况下仍领取分红而不提出异议,违背财务制度,也有悖监事之忠实、勤勉义务。故薛明要求圣朗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薛明据此要求圣朗公司支付25%补偿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圣朗公司员工的招用手续和参保事宜等人事工作均由薛明办理,现仅凭薛明之陈述,法院难以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由圣朗公司造成,故对薛明要求圣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明要求上海圣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56,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薛明要求上海圣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薛明负担。
薛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薛明上诉称,圣朗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均系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忠杰全面负责,薛明即使作为股东和监事在公司任职期间也是一名劳动者,圣朗公司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与薛明签订劳动合同。薛明在任职期间对于圣朗公司未发放工资的行为提出异议,在离开公司后还为追讨工资与圣朗公司发生激烈争执,甚至惊动警方。至2012年11月之后,因薛明已转让股权,其身份地位及职位均已发生变化,成为普通劳动者,圣朗公司更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然圣朗公司一直未予签订。综上,薛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圣朗公司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薛明既是圣朗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的监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监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决定,监事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法规范。按照公司法规定,监事不得兼任公司高管。故而监事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亦非劳动关系。同时,薛明亦为圣朗公司的股东,其以股东身份在公司所得利益是其投资收益,而不是基于提供劳动力所得的报酬。原判基于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对于薛明所主张之工资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薛明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薛明该节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之生效判决于2013年8月方作出,9月始生效,此前各方对薛明之身份仍存有争议,即使退而言之,根据薛明自述,其于2012年11月之后,因身份地位及职位均已发生变化,已成为普通劳动者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等情况,现薛明未与圣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系该公司主观恶意所致,而系薛明负责圣朗公司员工的招用及社保手续所致,故圣朗公司并不存在有悖于诚信的情形,有鉴于此,对于薛明要求圣朗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薛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薛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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