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炯与新疆库尔勒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闫炯与新疆库尔勒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1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闫炯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天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一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申请人陈述词篡改、捏造,案件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10日,再审申请人闫炯到被申请人天隆石油公司应聘。闫炯在岗期间,天隆石油公司多次要求闫炯签订劳动合同,闫炯均以其是来应聘工程师的,不同意合同上岗位系操作运行工,且合同格式不规范为由拒绝签订。因本案没有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闫炯,故不适用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2012年12月10日,闫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闫炯离开天隆石油公司时并未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天隆石油公司按照旷工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过错,闫炯要求天隆石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闫炯也无证据证实因天隆石油公司扣押其资格证书直接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要求天隆石油公司对其予以赔偿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闫炯主张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闫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生
代理审判员 王俊峰
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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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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