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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云容与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闫云容与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云容。
委托代理人邓本天,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闻博,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永美。
委托代理人刘曦,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云容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云容的委托代理人邓本天、毛闻博,被上诉人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云容于2012年7月进入由浦朝公司承包的在宝钢公司内的“取向硅钢后续工程DCL-4及FCL-3设备基础工程”工地,工作内容是粉刷、批墙、打磨,即油漆工岗位。浦朝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制作并盖章的《取向硅钢后续工程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分包合同名称:DCL-4及FCL-3设备基础工程……分包单位负责人:刘华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浦朝公司为闫云容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审理中,闫云容提供证人王甲、李某某到庭,证人王甲称其与浦朝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合同不在其处,闫云容等人也签订过,不然不能办理IC卡。证人于2011年9月到工地,直至工程全部结束方离开,其工资由刘华明按月发放,工资已于今年上半年结算完毕。闫云容与案外人王乙、何某某、王丙、龙某某于2012年5月间到工地,均为涂料班组人员,现场的工作量由证人计算,但不知道刘华明与闫云容等人具体如何约定工资。工程至2013年5月底竣工。闫云容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签名均为证人所签。证人李某某称其于2012年1月由刘华明介绍至工地工作,担任安全员,最后工作至2012年12月,工程结束后,五冶公司和浦朝公司结算后将钱打给浦朝公司,证人至浦朝公司领取工资。证人与浦朝公司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社保金是浦朝公司缴纳的。闫云容与案外人王乙、何某某、王丙、龙某某均于2012年5月间至工地工作,不清楚他们的工资如何约定。闫云容对两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浦朝公司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名证人与浦朝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证词不具有客观性。该两名证人在浦朝公司承接该工程之前已在工地上工作,2012年4月之前该工程由案外人公司承接,2012年4月之后浦朝公司才承接了工程,也证明了该工程实际由刘华明承接。
2014年3月14日,闫云容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浦朝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2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1,955元。该会于同年4月30日裁决浦朝公司应向闫云容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3,731.83元,未支持闫云容的其余请求。闫云容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闫云容诉称,其于2012年7月1日经案外人王乙介绍至浦朝公司工作,在王乙所在涂料组担任涂料工,浦朝公司未与闫云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浦朝公司的代表刘华明与闫云容口头约定每工时170元,共计46个工时。浦朝公司确认王乙的涂料组工程量8955.4平方米,计工时费134,000元。2012年11月30日完工,但浦朝公司未支付给闫云容工资。2014年1月27日,闫云容等人去浦朝公司领工资,但发现工资数额不符合实际,差额较大。之后浦朝公司的一位负责人私人借款3万元用于闫云容所在涂料组5人过年,年后按实际解决,至今未果。闫云容现起诉要求浦朝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7,820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1,955元。
浦朝公司亦不服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以闫云容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浦朝公司的请求。原审审理中,法院对闫云容与浦朝公司的请求合并审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云容与浦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如何确定闫云容的工资标准。关于劳动关系一节,闫云容称其经案外人王乙介绍至浦朝公司承接的工地工作,与浦朝公司代表刘华明口头约定工资,浦朝公司出具的《取向硅钢后续工程分包结算书》也显示刘华明系浦朝公司负责人,闫云容有理由认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浦朝公司。浦朝公司缴纳了闫云容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社保金,应视为其有与闫云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因闫云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的起止时间,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闫云容与浦朝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浦朝公司关于其与刘华明有口头挂靠协议,刘华明向浦朝公司支付挂靠费用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标准,闫云容主张按照工程量和工时计算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曾有约定,法院难以采信,故法院参照本市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浦朝公司应向闫云容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6,251元。闫云容主张的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云容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6,251元;二、驳回闫云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闫云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认定不当,上诉人的工作量确实有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浦朝公司辩称,虽接受原审法院的判决,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例如,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如何计算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由被上诉人为其制作进出工地的IC卡,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劳动时间,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及证人证言,难以印证上诉人诉称的劳动时间。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进出工地IC卡的发证时间、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确定其劳动时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双方均未能向法院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并不清楚上诉人劳动收入的计算方法,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印证上诉人诉称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参照行业平均工资确定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亦无不妥。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闫云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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