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维一与辽宁省气象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阎维一与辽宁省气象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维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气象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乃芳。
上诉人阎维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气象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维一诉称:一、原告不服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辽劳人仲字(2013)第617号]。原告于2010年2月1日经劳务派遣公司到被告处工作,任夜班门卫。2011年1月末,原劳务派遣公司撤出,经被告单位同意,原告从2011年2月1日开始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7月末被告单位动迁,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2013年9月24日到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劳动仲裁,2014年3月5日仲裁委下达了辽劳人仲字(2013)第617号、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给予的加班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裁决错误,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因此诉讼于法院。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费。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视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固定职工,那么就应该享有同其他工作人员一样的福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全年没有休息日,时常加班加点,每天工作15小时,有时甚至超15小时,但被告从没给过原告加班费。所以原告工作的时间不是仲裁委认定的每周工作40小时,也不是被告所说的上一天休息一天,因此仲裁委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超时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费。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双休日及法定假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从2011年2月起到2013年7月末在被告处工作,全年没有休息日,只是在法定节假日时被告给50元钱,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补休的,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这是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权利,而省仲裁委违反法律规定,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及法定假日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8,050.02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是2011年2月1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2013年7月31日,工作时间为2年6个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50.02元,不是省仲裁委裁决书[辽劳人仲字(2013)第617号]第2项中的6,708.35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加班费67,066.9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34,701.0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50.0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加班费84,808.8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3,820.68元。
被告辽宁省气象学校(辽宁省气象培训中心)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原有派遣关系的继续,按照辽宁省气象局文件,被告与本案原告无法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夜间值班工作,原告晚上可以休息,并非从事体力劳动,因此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公休日和节假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50元每天。第823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是与事实相符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起受案外人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从事更夫工作。2011年2月1日,被告与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17时至次日8时,期间可以休息,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1.67元。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确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补发申请人3个月的工资4,200元(2013年8月至10月);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两年零九个月的养老、医疗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元;4、被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费67,066.92元,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4,701.08元。该委于2014年3月4日分别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617号、辽劳人仲字(2013)第823号仲裁裁决,其中辽劳人仲字(2013)第6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08.35元(1,341.67元/月×2.5个月×2倍);三、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辽劳人仲字(2013)第823号仲裁裁决裁决“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辽劳人仲字(2013)第617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辽劳人仲字(2013)第823号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617号、辽劳人仲字(2013)第82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虽然原告每日在岗时间长达15小时,全年无休息,但因原告系从事更夫工作,具有该岗位的独特性质,属非生产性劳动,工作强度低,期间可以休息,其工作时间的延长不应被认定为加班。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0.02元(1,341.67元/月×3个月×2倍)。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气象学校(辽宁省气象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阎维一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二、被告辽宁省气象学校(辽宁省气象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阎维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50.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阎维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辽宁省气象学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事的更夫工作,虽然每日在岗时间长达15小时,全年无休息,但这些是更夫工作性质决定的,属非生产性劳动,工作强度低,期间可以休息,其工作时间的延长不应被认定为加班。一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阎维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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