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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纯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1

叶纯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纯。
委托代理人黄喜容,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磊。
上诉人叶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纯自述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在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业务跟单工作。2013年10月29日叶纯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867号裁决书,裁决对叶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叶纯不服,遂诉至法院1、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8月28日期间社保现金工资补贴8,687.8元;2、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72.08元;3、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18.02元;4、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退工单,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11,000元。
叶纯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86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电子邮件五页,表示发件人邮箱的后缀都是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的英文简称,是公司的专有邮箱,与叶纯名片上的邮箱后缀是一样的;其中2013年9月13日叶纯发给公司的邮件中显示叶纯向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理由是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证明叶纯、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QQ网页记录打印件,证明叶纯于2013年6月17日正式上班,叶纯的税后工资为5,500元;4、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叶纯每月实发工资5,500元;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表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就通过了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但其直至2013年8月28日才正式成立,证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在叶纯入职时存在欺诈;6、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表示该录音系叶纯及另两案原告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磊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叶纯的入职日期,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叶纯社保现金补贴;7、视频光盘,内容是叶纯进入公司上下班的考勤系统,证明考勤记录是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掌握,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陈宏磊、傅夏霖出资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
审理中,根据叶纯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叶纯提供的银行明细中款项发放主体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博山路支行进行查询,该行答复为:2013年7月8日款项该网点无法查询,2013年7月16日款项发放主体是卢瑞斐,2013年8月16日、9月16日款项发放主体是傅夏霖。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纯主张其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24日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为此提供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叶纯提供的邮件内容中显示了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和电话,邮件中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与另案成兰提供的照片中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相符,且邮件内容中所涉及内容系缴纳社保、公司营业执照办理情况等,结合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3月28日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并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且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傅夏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叶纯钱款的情况,叶纯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叶纯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系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现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叶纯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自该日起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叶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叶纯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尚未满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叶纯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叶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叶纯称其是因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辞职,而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自该日起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应当依法为叶纯缴纳社保,而叶纯系于2013年9月13日即向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24日,尚未满全月,无法认定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不为叶纯缴纳社保的恶意,叶纯据此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叶纯主张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曾承诺给予社保现金补贴,故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社保现金工资补贴,叶纯为此提供了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予以证明,但叶纯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显示人员身份,叶纯据此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社保现金工资补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叶纯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退工单,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叶纯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退工损失,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叶纯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叶纯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8月28日期间社保现金工资补贴人民币8,68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叶纯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672.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叶纯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18.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叶纯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退工单,支付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叶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公证邮件、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24日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清晰地表明被上诉人承诺支付上诉人社保现金补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承诺的公司成立前的社保工资补贴、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因公司违法在先而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未出具退工单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证明,影响上诉人之后找工作,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社保现金工资补贴、经济补偿金和延迟退工损失。
被上诉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形,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自该日起被上诉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现上诉人主张此前的社保现金补贴,因该项诉请内容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无法显示人员身份,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此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工作期间是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24日,也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成立后工作尚未满全月,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承诺的公司成立前的社保工资补贴、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另,上诉人主张的延迟退工损失也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叶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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