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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金凤与湖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6

袁金凤与湖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凤。
委托代理人童中崃,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孚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煊,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明忠,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煊,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亚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煊,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湖南省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优农中心)、湖南亚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袁金凤于1974年8月在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参加工作,一直与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保持劳动人事关系至2007年9月。袁金凤1993年1月受聘于湖南省农业厅湖南农业杂志社工作,1994年8月受聘于优农中心的益寿花木中心工作,2001年8月受聘于亚华大酒店工作。2007年9月在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退休。
原审法院另认定:袁金凤于2003年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2007年12月4日,袁金凤、陈国春向优农中心出具《承诺》,载明袁金凤与优农中心仅存在养老保险挂靠关系,绝无要做优农中心正式员工的意思,且承诺不享受优农中心发放的其他补贴和福利。2010年10月,优农中心为袁金凤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退休人员养老金结算手续。2011年12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湖南省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要求对其他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优农中心对其退休人员发放了补贴。袁金凤因优农中心没有给其发放退休人员补贴而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袁金凤提出优农中心自2011年10月起向其按月支付退休人员福利性生活津、补贴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优农中心的退休人员,袁金凤向法庭提供了《湖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结算表》拟证明其系优农中心退休人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优农中心于2010年10月为袁金凤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退休人员养老金结算手续,袁金凤在《承诺》中已表明了其与优农中心仅存在养老保险挂靠关系,从优农中心向法庭提供的《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承诺》二份证据来看,该二份证据足以证实,袁金凤于2007年9月退休前一直与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系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退休人员。综上所述,袁金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系优农中心的退休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袁金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优农中心辩称驳回袁金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金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金凤负担。
上诉人袁金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袁金凤于1974年8月参加工作,原系常德贺家山原种场在编事业单位技术工人,于1993年1月受聘湖南农业杂志社工作,1994年8月起再受聘于优农中心的益寿花木开发中心工作。2003年11月30日,袁金凤在优农中心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交费期限为1974年8月—2003年12月)。2007年9月袁金凤被通知退休后,优农中心为袁金凤办理《湖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结算表》。优农中心为袁金凤办理的《湖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结算表》足以证明袁金凤系优农中心的退休人员,不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认定袁金凤系优农中心的退休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原来形成的劳动者各种不同身份界限已被打破。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均应平等享受待遇。袁金凤虽未将人事关系调入优农中心,但袁金凤与优农中心已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袁金凤有权要求与优农中心退休人员平等享受劳动者权利内容方面的退休津补贴待遇。优农中心应按有关文件计发袁金凤津补贴。三、《承诺》应当认定无效。袁金凤、陈国春向优农中心出具《承诺》,载明袁金凤与优农中心仅存在养老保险挂靠关系,绝无要做优农中心正式员工的意思,且承诺不享受优农中心发放的其他补贴和福利。但该承诺系优农中心强令陈国春所写,又逼迫袁金凤、陈国春签字。且《承诺》免除优农中心法定职责,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应当无效。四、优农中心应当为袁金凤核发津补贴费。退休人员津补贴实质上是国家对已退休人员给予的政策性物价上涨的补贴,不给予此补贴,单纯的社保待遇保障不了退休人员的正常生活。袁金凤系优农中心退休人员,优农中心应当按有关政策为袁金凤计发津补贴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优农中心按约支付福利性生活费、补贴费3150元。
被上诉人优农中心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袁金凤非优农中心的退休人员这一事实认定正确。袁金凤从1974年8月在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参加工作,在退休之前,一直与其保持劳动人事关系,直至2007年9月。期间先后受聘于湖南农业杂志社、益寿花木中心以及亚华大酒店三家单位,未与优农中心形成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其是在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办理的退休,应为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的退休人员。《湖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结算表》仅能证明优农中心为袁金凤在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养老金结算的手续,是基于袁金凤与优农中心存在养老保险的挂靠关系,优农中心从照顾袁金凤的角度出发才为其办理。一审法院对袁金凤与优农中心仅存在养老保险的挂靠关系这一事实认定正确。二、袁金凤及其丈夫于2007年12月4日向优农中心出具一份了《承诺》,载明“本人只是申请湖南省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挂靠”,“本人不享受国家规定由单位发放的其他补贴和福利”,该《承诺》有袁金凤签字确认,系袁金凤真实意思表示。《承诺》是合法有效的,且足以证明袁金凤与优农中心仅存在养老保险的挂靠关系。因此袁金凤也就不能享受优农中心内部员工退休后的津补贴待遇。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由于袁金凤主张其是优农中心的退休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正确。袁金凤在其上诉状中主张该案应适用《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但适用这些规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袁金凤与优农中心并未形成过任何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的前提。2.由于袁金凤与优农中心未形成过劳动关系,也并非优农中心的退休人员,因此不能按照优农中心内部退休职工的标准享受相关津补贴待遇。请求驳回袁金凤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业公司与亚华大酒店未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袁金凤向法庭明确表示只要优农中心按月支付福利性生活津、补贴费3150元,不需要农业公司与亚华大酒店支付。袁金凤表示上述福利性生活津、补贴费3150元由三部分组成:1、1307.8元湖南省事业单位养老金(且不应当扣除347.94元,应由优农中心承担);2、205元优农中心给每个员工的津贴;3、1675元是按照湘人社发(2013)54号文件表一的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袁金凤还表示其不是优农中心的在编人员,是聘用人员。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袁金凤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是1245.72元,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领取,到2012年调整为1307.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袁金凤与优农中心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袁金凤请求优农中心按月支付福利性生活津、补贴费3150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1307.8元湖南省事业单位养老金。
袁金凤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在袁金凤达到退休年龄后,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袁金凤核定了养老金数额。袁金凤的养老金应由其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袁金凤主张由优农中心按月支付1307.8元养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5元优农中心津贴。
袁金凤既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优农中心应给每个员工发放205元的津贴,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袁金凤属于优农中心应发放津贴的人员范围。故袁金凤主张由优农中心按月支付205元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1675元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
袁金凤系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退休人员,袁金凤也表示其不是优农中心的在编人员,且袁金凤还出具承诺表明其与优农中心仅存在养老保险挂靠关系。袁金凤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属于有关部门规定的应发放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人员。故袁金凤主张由优农中心按月支付1675元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金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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