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张爱荣等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1

张爱荣等与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荣。
委托代理人:李光友。
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原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公厕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吴怀金,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原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蓓,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爱荣、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友、张振威,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旌,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3月18日,张爱荣由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清运维修队(以下简称清运维修队)招为环卫工人,从事公厕管理和清运工作,工资由该单位按月发放。1995年9月,张爱荣负责麟趾路公厕的清扫工作,2007年10月18日,清运维修队与张爱荣签订收费公厕承包合同。2008年5月,因张爱荣负责清扫的麟趾路公厕被拆除,张爱荣未再在清运维修队工作,亦未在其他公厕工作,清运维修队未再支付张爱荣任何费用。2008年12月29日,武汉市江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岸编(2008)20号文,将清运维修队更名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公厕管理站(现名称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厕管理站,以下简称公厕管理站),公厕管理站亦未支付张爱荣任何费用,张爱荣亦未到公厕管理站工作。2012年3月31日,武汉市江岸区政府下发岸政(2012)15号文成立武汉江岸环卫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岸环卫公司),2012年4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江岸环卫公司与张爱荣签订公厕委托管理协议,管理费每年18000元,由江岸环卫公司按月支付给张爱荣。其后,经江岸环卫公司同意,张爱荣与案外人韩世龙签订了公厕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韩世龙代为承担公厕管理服务,该补充协议上“张爱荣”名字系张爱荣丈夫李光友所签。2013年6月27日,张爱荣向江岸环卫公司反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问题及公厕管理中心少数干部违法乱纪、财务不清的问题,江岸环卫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答复,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12日,张爱荣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张爱荣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过程中,张爱荣于2013年10月21日向申请撤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7日,张爱荣再次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张爱荣不服,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岸城管委)、江岸环卫公司、公厕管理站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相关社保手续和医保手续;2、三单位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3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7.8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000元;3、三单位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公厕拆迁生活费21200元;4、三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400元。
原审另查明:张爱荣未办理社会保险,亦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爱荣要求江岸城管委、江岸环卫公司、公厕管理站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相关社保手续和医保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手续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张爱荣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张爱荣与清运维修队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收费公厕承包合同,合同至2008年10月18日,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承包关系。2008年10月麟趾路公厕拆除后,张爱荣未再继续进行公厕清扫,亦未在清运维修队以及后来的公厕管理站从事其它工作,也未与清运维修队及后来的公厕管理站办理任何手续,清运维修队以及后来的公厕管理站亦未支付张爱荣任何费用,双方之间自2008年10月起既未建立承包关系,也未建立劳动关系,现张爱荣要求江岸城管委、公厕管理站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公厕拆迁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爱荣于2012年4月与江岸环卫公司签订的公厕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张爱荣将其管理的公厕委托第三方代为承担公厕的管理服务,首先协议中已经约定双方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的管理协议,其次张爱荣将其管理的公厕转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张爱荣与江岸环卫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故张爱荣要求江岸环卫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公厕拆迁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爱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爱荣承担,予以免交。
张爱荣及公厕管理站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张爱荣上诉认为:我已经过了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可能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我无法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部门不会再处理退休以后的补缴争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我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请应予受理。张爱荣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江岸城管委答辩认为:张爱荣与公厕管理站系承包关系。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其上诉。
江岸环卫公司答辩认为:张爱荣与我们没有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公厕管理站答辩意见与江岸城管委一致。
公厕管理站上诉认为:我站从未招聘张爱荣为环卫工人。我站与张爱荣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并向其支付承包费。由于我站未对张爱荣用工,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且2008年前张爱荣还向我站缴纳承包费,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张爱荣与我站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公厕管理站请求:维持原判,纠正原审法院关于张爱荣由清运维修队招为环卫工人的事实认定,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张爱荣承担诉讼费。
张爱荣答辩认为:我签订的承包书实际上就是劳动合同。我工作不达标会受到罚款,表明我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因此我与公厕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江岸城管委同意公厕管理站的上诉意见。
江岸环卫公司针对公厕管理站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除1992年3月18日,张爱荣由清运维修队招为环卫工人一节外,本院对原审其它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厕管理站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张爱荣由清运维修队招为环卫工人一节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张爱荣原审主张其1992年3月18日由清运维修队招为环卫工人,工资由该单位按月发放,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三被上诉人对此亦未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厕管理站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爱荣提出被上诉人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张爱荣提出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损失赔偿,而是对其社会保险补缴义务主体、应补缴的费用以及补缴方式的主张。该事项应当依照我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及政策予以确定,因此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张爱荣提出加班工资、生活费以及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麟趾路公厕拆除后至2012年3月期间,张爱荣既未向江岸城管委、江岸环卫公司、公厕管理站等三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三被上诉人亦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张爱荣与三方在此期间亦无任何约定,故此期间张爱荣与三方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张爱荣与江岸环卫公司签订公厕委托管理协议,后张爱荣将公厕委托第三人管理,该情形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张爱荣与江岸环卫公司2012年4月后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张爱荣与三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加班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爱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爱荣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婧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