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林与志力(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会林与志力(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力(上海)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会林因与被上诉人志力(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会林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会林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张会林与上海力谦服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及2010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3日,张会林与志力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会林的月工资为1,450元。志力公司支付张会林的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福利费和各类补贴。劳动合同还约定,志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及张会林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可调动张会林工作岗位,张会林应予服从。2013年7月25日,志力公司出具除名通知,内载“今有我公司员工(张会林)……原是我公司毛衫部的一名工艺员,于2009年1月4日进入本公司工作。自2012年年底回原籍生完第二胎孩子后,来公司上班至今,工作上不作为,屡次被新加坡总部和广州分部投诉,造成公司毛衫在2013年至今未做过一件成衣,经公司多次警告,仍无改变。在公司行政会议上当场顶撞领导,不接受批评。使会议一度中断,导致毛衫部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随着企业结构调整,决定将上海的毛衫业务全部迁往广州分公司,撤销上海的毛衫部。经跟张会林协商,要她去广州分公司工作,她不去。公司决定将张会林调往本公司仓库工作,在7月3日已将调岗通知送到张会林手中,限于7月15日到仓库报到。截至今日(7月25日)她未去仓库报到。整天无所事事,给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张会林应于7月15日前去新岗位报到,但直至现在未上岗,公司作为旷工处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连续三天旷工,公司可以对该员工除名。张会林已连续十天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过公司领导,工会和职代会讨论一致通过,决定对张会林同志予以除名”。2013年7月30日,张会林收到此通知。同年7月31日,张会林向派出所报案称遭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殴打。当日,相关派出所向张会林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内载“……我于2008年11月来到金都路1128号志力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原文如此)。2013年7月30日下午,公司老板李某写了一张除名通知书给我,要求和我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我的部门已经撤销了……”。
2013年8月9日,张会林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志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仲裁庭审时,张会林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000元/月,此款系固定工资,无其他构成。对此陈述,志力公司予以认可。该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222号仲裁裁决,裁决志力公司支付张会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0元、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6,022.99元,对张会林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志力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上海力谦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原审还查明,上海力谦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一年内旷工累计3天(含3天),视为特别严重的违纪行为,予以解除合同。张会林签收了此员工手册。
原审再查明,2012年10月29日,张会林向志力公司递交请假条,表示因其预产期为2012年12月,需回老家生产,故自同年11月10日起请假。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会林不能提供准生证,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能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所以志力公司不承担该员工怀孕、分娩、哺乳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张会林自行提出在怀孕、分娩、哺乳期间不影响工作。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志力公司同意为张会林配一台手提电脑,以便于在家办公,并批准张会林提出的在分娩期间休息一个月的请求。志力公司支付给张会林当月80%的基本工资。如超过一个月未能正常上班,则支付张会林70%的基本工资,但总天数不能超过95天。此后,张会林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0日,并于2013年2月20日起恢复上班。
志力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处毛衫部包括张会林在内共有2名员工,另一名员工已于2013年4月底离职。考虑到志力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志力公司决定将上海的毛衫业务全部迁往广州,撤销上海的毛衫部。志力公司与张会林协商将张会林安排至广州工作,张会林拒绝。考虑到张会林尚处于哺乳期,志力公司决定将张会林调往仓库工作,并在2013年7月8日向其送达了调岗通知,通知张会林于同年7月15日至仓库报到。然张会林未在指定日期至仓库报到,长时间旷工,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工会提议解除与张会林的劳动关系,志力公司遂解除了与张会林的劳动关系。为此,志力公司提供了其处工会于2013年7月4日与张会林所作的谈话笔录、同年7月8日志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人与张会林所作的谈话笔录、调岗通知、工会处理建议、讨论通知、考勤记录等印证。其中调岗通知主要内容为因业务发展需要,志力公司经讨论决定将张会林调往仓库工作,要求张会林于2013年7月15日到仓库报到。调岗通知另载明“待毛衫部恢复正常工作后再作调整”。考勤记录显示,张会林工作至2013年7月13日,还显示张会林一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张会林于2013年7月2日请事假1天。对上述谈话笔录,张会林均不认可,并表示工会相关人员并未与其进行过谈话。2013年7月15日,志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其谈话,告知其调岗至仓库,因调岗行为会降低张会林的工资,故张会林不同意。对调岗通知,张会林表示其没有收到过。对考勤记录,张会林表示,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同年7月15日,其门禁卡出现问题。当日,志力公司为其更换了门禁卡。志力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其2013年7月的考勤记录。另,因订单减少,同年6月起其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对考勤记录的其余内容,张会林予以认可。为此,张会林提供了更换后的门禁卡以印证。对上述证据,志力公司表示,确实是其处的门禁卡,但其并未为张会林更换过门禁卡。志力公司陈述,张会林所在岗位自2013年6月起变更为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之前为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
志力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张会林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工资单显示张会林每月均在确认签收处签名。工资单还显示张会林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双休加班工资”176.55元及加班补贴2,373.45元组成;张会林2012年11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双休加班工资”176.55元、加班补贴378.45元组成;张会林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张会林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双休加班工资”176.55元、加班补贴373.45元组成;张会林2013年2月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车费及开门红30元、加班补贴550元组成;张会林2013年3月工资单显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双休加班工资”88.28元、加班补贴2,461.72元组成;张会林2013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620元、加班补贴2,380元组成。对上述工资单,张会林表示,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当时签收时其只能看到工资总额,故对工资单中的工资组成不予认可。张会林另表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处于产假期间,但志力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志力公司在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时仍然支付了“双休加班工资”及加班补贴,可见志力公司对工资单进行了拆分,其每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
原审诉讼中,张会林陈述,包括其在内毛衫部共有2名员工。另1名员工因2013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故之后毛衫部员工为其一人。2013年6、7月间,志力公司找了一家外地公司进行加工,其须将新加坡方面的单子计算出来才能让外地公司进行加工。志力公司的毛衫部是一直存在的,并未撤销,其一直在该部门从事工艺员的工作。
原审庭审中,志力公司表示,其同意支付张会林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2,430元。志力公司还表示,上海力谦服饰有限公司系其前身。张会林则表示,在其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并未被告知用人单位变化为志力公司。之前,其所见到的公司材料抬头均是上海力谦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志力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张会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会林否认毛衫部已撤销,然张会林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所在部门已撤销,志力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毛衫部另一名员工2013年6月前已离职,张会林自述志力公司于同年6、7月间找到外地公司进行毛衫加工之情节,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张会林所在毛衫部已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撤销。按张会林所述,志力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通知其调岗至仓库工作,该调岗具有合理性,张会林应予服从。然之后张会林并未至新岗位工作,其行为属于旷工。且张会林长时间旷工,属于严重违纪,志力公司据此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志力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张会林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之诉请,志力公司表示其同意支付张会林此期间的工资为2,430元。虽然志力公司于仲裁时认可了张会林有关其月固定工资4,000元不包括其他工资项目之陈述,然原审法院注意到张会林签收的工资单均显示包括有加班补贴等项目,结合张会林2013年6月以前所在岗位系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志力公司按月发放的固定工资4,000元系张会林做六休一的总的工资,此4,000元中包括了周六的加班工资。2013年6月1日起,志力公司系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故不能按4,000元/月之标准计算张会林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虽然工资单中载明了张会林的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但双方有关产假工资的约定为基本工资的70%,故原审法院不以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为月工资标准计算张会林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而是以做六休一工资总额为4,000元折算出做五休二的基本工资,计算出的基本工资乘以70%亦与张会林产假期间的工资水平基本吻合。综上,经计算,志力公司应支付张会林2013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4,269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志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林工资4,269元;二、志力公司无须支付张会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0元。
判决后,张会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会林不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张会林有效工作时间一直持续到2013年7月30日下午,当天在公司收到除名通知;志力公司未提供公司规章制度,解除没有依据;2013年7月15日,志力公司口头调整工作岗位征求意见,从工艺员岗位调整至仓库岗位,但张会林不同意,之后志力公司也就不再提起,直到张会林收到除名通知时止,志力公司并未真正调整张会林岗位,且原审判决认定调岗具有合理性,明显依据不足。其次,原审判决关于工资标准认定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张会林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志力公司支付张会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6,022.99元。
被上诉人志力公司不同意张会林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也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或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确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张会林在庭审时的相关陈述及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张会林所在毛衫部的人员变动等情况,志力公司因张会林所在毛衫部撤销而对张会林予以调岗尚属合理,张会林应予配合。若张会林认为调岗不合理,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然而张会林在志力公司2013年7月15日通知其调岗后长达15日既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确属严重违纪,志力公司据此解除与张会林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会林主张其在志力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7月30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故张会林要求志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2013年6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计算标准一节,原审法院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张会林主张其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会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会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