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恒隆钢管有限公司与徐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家港保税区恒隆钢管有限公司与徐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恒隆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锡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潇丽。
委托代理人戴忠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莹。
委托代理人朱越锋。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恒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钢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徐莹进入恒隆钢管公司工作,双方于2009年2月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办公室从事人事工作。合同期满后,徐莹仍在恒隆钢管公司任人事助理,从事人事工作。2014年2月14日,徐莹的岗位由他人接替。2014年2月17日恒隆钢管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唐国平书写并交给了徐莹《转岗通知》:“鉴于工作需要,经公司决定,现调你到质保(部门/车间)工作。请你于2014年2月17日前,凭此通知到质保(部门/车间)报到”。2014年2月18日,徐莹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恒隆钢管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恒隆钢管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783.30元、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99.6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恒隆钢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莹自动离职,应认定系恒隆钢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恒隆钢管公司未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提供任何证据,系违法解除,应当向徐莹支付赔偿金;徐莹要求恒隆钢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裁决双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恒隆钢管公司支付徐莹赔偿金21699.60元;驳回徐莹其他仲裁请求。恒隆钢管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徐莹未对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
徐莹自2013年1月至12月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59.17元。2014年2月工资计2263.50元,恒隆钢管公司尚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406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徐莹提供的《转岗通知》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原告恒隆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不应向徐莹支付赔偿金21699.6元,诉讼费由徐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
一、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多少。
双方一致认可徐莹自2013年1月至12月的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59.17元。徐莹认为,2013年年底恒隆钢管公司给付其年终奖金5000元,结合上述金额计算,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十二月平均工资应为3616.60元。对此,徐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59.17元。恒隆钢管公司未提出异议,徐莹并未提起诉讼予以否认,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亦确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徐莹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59.17元。
二、恒隆钢管公司是否应向徐莹支付正常经济补偿金或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恒隆钢管公司认为,其并未作出与徐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系由于徐莹利用职务之便,虚报考勤天数,多领工资,不胜任原先的人事工作,才向徐莹发出转岗通知。但徐莹在接到转岗通知次日即未至恒隆钢管公司工作,不存在恒隆钢管公司主动与徐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不应支付徐莹经济补偿金。恒隆钢管公司认为以其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原审庭审后提供的张家港市公安局港区派出所对恒隆钢管公司员工关于徐莹虚假考勤记录方面进行报案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对徐莹考勤记录方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徐莹不能胜任工作。
徐莹认为,2014年2月12日恒隆钢管公司突然要求其调离人事工作岗位,并要求其与其他人员进行岗位工作交接,其拒绝。同时,其岗位已由他人接替;2月14日负责人严国松称其如不同意调动,就回家;2月17日,人事部负责人唐国平将《转岗通知》交给徐莹。次日,徐莹自单位直接至仲裁委员会申诉。恒隆钢管公司以调动工作为手段逼迫其离职,系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应向其支付赔偿金。同时认为恒隆钢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方面的权利。但应受到法律法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徐莹应从事的工作内容作出了约定,且徐莹一直从事与该约定一致的工作。恒隆钢管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或已征得徐莹同意调岗,或徐莹在这之前不能胜任工作,即向徐莹发出《转岗通知》,并在此之前安排他人接替了徐莹的岗位,属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徐莹有权表示拒绝。因此,徐莹在接到《转岗通知》次日离开单位,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之行为,应视为徐莹被迫离职。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之原则,恒隆钢管公司应向徐莹支付经济补偿金。徐莹主张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隆钢管公司应向徐莹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2263.50元、经济补偿金18955.02元(月平均工资3159.17元/月×6个月=18955.02元)。徐莹未就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徐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保税区恒隆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徐莹工资2263.50元、经济补偿金18955.02元,共计21218.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家港保税区恒隆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保税区恒隆钢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判决后,上诉人恒隆钢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徐莹不能胜任原岗位(工种)工作并存在严重违纪和营私舞弊的行为,其调整徐莹工作岗位是合法的,且调动工作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徐莹也不是被迫离职;2014年2月14日其没有安排他人接替徐莹的工作。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徐莹在办公室从事人事工作,现恒隆钢管公司调整徐莹的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但其未与徐莹协商一致即向徐莹发出《转岗通知》,徐莹收到《转岗通知》后即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确拒绝调整岗位,故双方未就工作岗位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恒隆钢管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人事制度、经营业务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必须服从”,其有权变更徐莹的工作岗位。但其未提供徐莹不能胜任工作而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充分证据,且该理由违反平等协商一致原则,其以此为由单方变更徐莹的工作岗位实属违约。恒隆钢管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徐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恒隆钢管公司应向徐莹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恒隆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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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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