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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

张伟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杏波。
委托代理人任智。
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强,被上诉人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杏波、任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伟在印尼工作期间,我公司一直依法支付张伟工资,张伟已得到足够的休息和工资报酬,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犯张伟合法权益的行为。裁决书认定张伟存在加班事实并且我公司欠付加班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张伟提供的工资条上没有我公司签认,也无任何其他证据显示该工资条系张伟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张伟在仲裁庭上承认其提交的工资条是在印尼国境内形成的,但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现我公司仅认可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与张伟存在劳动关系,但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张伟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3160元、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622.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90元。
张伟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城建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以签订劳务雇佣合同的形式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3日我被派驻印度尼西亚工作,2013年10月25日上午城建公司突然要求我停止手边工作立即回国,后得知由于城建公司的疏忽未为我办理签证延期导致签证过期,工作期间城建公司高强度安排工作,每天加班、没有休息天,回国后城建公司拒不返还收取的押金,为此我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城建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平时超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105元;2、城建公司支付我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10560元;3、城建公司返还我2012年11月7日收取的押金10000元;4、确认2012年11月4日起我与城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至今存续。
城建公司就张伟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伟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张伟与城建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其中约定:张伟的工作地点为印度尼西亚,工作岗位是电工;除非双方另行书面约定,本合同的雇佣期限预计18个月,为从张伟外派出境之日起至其在城建公司工程所在国的工作结束之日止;张伟日工资标准为235元,发放条件是完成每日核定的本人工作量,月奖金1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九个小时、每周工作六天。2012年11月13日张伟自中国离境并于第二日抵达印尼。张伟认可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未提供劳动而是按照城建公司安排在家等电话通知。
城建公司主张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时间为每天九小时、每周六天,但根据施工地的天气,张伟实际工作每天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不存在加班;此外,为维持工人队伍稳定及保障工程进度,该公司在休息日以及停工等休息时间仍正常支付张伟工资报酬,故而该公司无需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为证明张伟实际工作时间,城建公司提交《关于雨天和节假日停工的说明》(其中载明项目部对全体工人规定和实际执行的工作时间均为上午7:30到11:30,下午13点到17点,每周工作5天;2013年元旦放假3天、春节放假3天、正月十五放假1天、劳动节放假1天、国庆节放假1天。)、《雨天天气情况汇总》(其中载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份总天数为151天,中雨以上天气为94天,这对基础开挖、基础施工和防水施工影响极大)予以证明。张伟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实际每天工作九小时、基本天天工作,施工地下雨也不停工,城建公司虽支付过加班工资,但存在差额;为证明上述主张,张伟提交工资条(其上显示有张伟的工作天数、日工资及实发合计等内容,但未加盖城建公司公章或者相关负责人签字字样)及加班记录(其上显示有张伟的工作时间,但未加盖城建公司公章或者相关负责人签字字样)予以证明。城建公司不认可工资条及加班记录的真实性。
城建公司主张因项目结构封顶,不再需要张伟的工作岗位故而张伟于2013年10月18日停止工作,双方于该日终止劳动关系,后该公司安排张伟于2013年10月26日回国,但张伟拒绝回国,一直滞留到2013年11月4日。为证明上述主张,城建公司提交《关于结构封顶并尽快安排工人撤离现场的通知》(载明项目已于2013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请尽快安排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和电工等结构施工阶段所需工种的工人撤离现场并安排中国工人回国;落款加盖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公章)、《工作联系单》(载明项目已于2013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请尽快安排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和电工等结构施工阶段所需工种的工人撤离现场并安排中国工人回国)、《关于工人未按期回国的汇报》(载明工程于2013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中国工人张伟等人工作内容已经结束,公司按照签证规定在到期前预定25日晚回国的机票,但当日张伟等人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登机回国。)、录音资料(系张伟等人与程玉成、赖有志于2013年10月31日的相关谈话记录,内容涉及合同终止及签证到期问题)、机票行程单(显示出票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出发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总额425美元)及发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陈永兵、张伟及郁建斌三人机票款共计2610美元)予以证明。除录音资料外,张伟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5日被通知停止工作,但其认为合同未到期故而拒绝回国,后于2013年11月4日被遣送回国,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另,双方均认可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张伟未向城建公司提供劳动、城建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报酬。
另查,根据张伟签字认可真实性的《劳务人员出国承诺书》的显示,张伟自愿同意缴纳壹万元机票垫付款,并同意以下机票垫付款的管理办法:本人在外工作期间,因自身或家庭原因提前回国的,总承包部将扣除机票垫付款作为总承包部购买机票的赔偿;正常履行印尼项目的雇佣合同,按期回国,在回国后一个月内,总承包部将机票垫付款无息退还给劳务人员。城建公司主张因张伟未能按照公司安排按时回国、给该公司造成机票损失且该公司需要代扣工资个税,故而不同意返还张伟机票垫付款1万元;张伟则主张城建公司系收取其押金1万元,但收据上写的是机票垫付款。
再查,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张伟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显示,张伟自城建公司领取有劳动报酬共计94735.5元。
张伟以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城建公司向张伟支付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
13160元、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62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290元;2、确认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张伟的其他申请请求。张伟与城建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城建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雇佣合同、工作联系单、关于结构封顶并尽快安排工人撤离现场的通知、关于雨天和节假日停工的说明、雨季天气情况汇总、关于工人未按期回国的汇报、录音资料、劳务人员出国承诺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张伟与城建公司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二为张伟应否获得加班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城建公司与张伟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期限为从张伟外派出境之日起至其在城建公司工程所在国的工作结束之日止;由此可见,双方系签订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则在该工作任务完成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此时,判定张伟在城建公司所负责的工作任务何时完成成为本节的争议焦点。张伟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工作地点为印度尼西亚,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公章的《关于结构封顶并尽快安排工人撤离现场的通知》以及工作联系单的显示,张伟所在项目已经于2013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并明确需要安排电工等工种的工人撤离现场,因张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所任工种仍为工程所需及其仍正常向城建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采信城建公司的主张,认定张伟在项目中的工作于2013年10月18日结束,也即双方于该日终止劳动关系。张伟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张伟要求返还押金一万元一节。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伟理应知晓并需承担其签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张伟签字确认的《劳务人员出国承诺书》的约定,张伟系自愿交纳一万元的机票垫付款并承诺满足“正常履行雇佣合同,按期回国”的条件,方可要求城建公司退还上述费用。而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关于工人未按期回国的汇报》以及机票行程单和发票的显示以及张伟自认于2013年10月25日被通知回国而被其拒绝、后于2013年11月4日被遣送回国的事实,法院认为张伟并未满足“按期回国”的条件,故其要求城建公司返还垫付机票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城建公司与张伟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雇佣期限自张伟从外派出境之日起,因张伟系于2012年11月13日离开国境,故法院确认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如上文所述,双方系于2013年10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故法院在此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伟要求确认其与城建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以及2013年10月19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张伟应否获得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涉及张伟加班事实的认定、加班工资应得数额的确认以及其加班工资已得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因张伟自认其所获得工资报酬中已经包含有加班工资,另考虑其劳动报酬构成中包含每月1000元的奖金,故在确定张伟应得加班工资数额、应得奖金数额以及应得基本工资数额之后,以上述三者之和与张伟已得劳动报酬相比较即可得出其是否应该获得加班工资差额。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伟虽主张其每天工作九小时、基本天天上班,但其提交的据以证明上述主张的工资条及加班记录未加盖城建公司公章、亦未载有城建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字样,故在城建公司对于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之时,法院认为张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持基本天天上班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根据张伟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的约定,张伟每日工作九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城建公司虽主张张伟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每周五天,但该公司未能提交载有张伟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交的相关停工说明未能明确下雨必然停工,故在张伟不认可城建公司的主张之时,法院对于城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应以双方《劳务雇佣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张伟的工作时间,也即每天九小时、每周六天。
一旦确定张伟的工作时间,下一步需要确认张伟的工资标准、应得加班工资数额以及应得劳动报酬总额。就张伟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九小时、每日工资235元的约定,可得张伟每小时的工资标准为26元,再按照其每周工作六日、每日工作九小时核算,其每周应得基本工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703元,另有每月奖金1000元。张伟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共计出勤48周,应得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奖金共计92744元;因法院已经认定张伟每周工作六日,故其在2013年春节及十一期间必然无法满足全面享受三日法定节假日的权利,也即会分别存在两天、共计四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808元。
综上所述,张伟在职期间应得劳动报酬共计95552元,因张伟已得劳动报酬共计94735.5元,故城建公司仍应支付其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1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伟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八百一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确认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伟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自己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城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其一是张伟应否获得加班工资差额。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张伟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的约定,张伟每日工作九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城建公司虽主张张伟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每周五天,但该公司未能提交载有张伟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交的相关停工说明未能明确遇到下雨天气工地必然停工,故在张伟不认可城建公司的主张之时,本院对于城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务雇佣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张伟的工作时间即每天九小时、每周六天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劳务雇佣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九小时、每日工资235元的约定,可得张伟每小时的工资标准为26元,再按照其每周工作六日、每日工作九小时核算,其每周应得基本工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703元,另有每月奖金1000元。张伟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共计出勤48周,应得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奖金共计92744元;因本院已经认定张伟每周工作六日,故其在2013年春节及十一期间必然无法满足全面享受三日法定节假日的权利,也即会分别存在两天、共计四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808元。
综上所述,张伟在职期间应得劳动报酬共计95552元,因张伟已得劳动报酬共计94735.5元,故城建公司仍应支付其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16.5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另一焦点为,张伟与城建公司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根据城建公司与张伟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期限为从张伟外派出境之日起至其在城建公司工程所在国的工作结束之日止;由此可见,双方系签订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则在该工作任务完成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张伟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工作地点为印度尼西亚,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公章的《关于结构封顶并尽快安排工人撤离现场的通知》以及工作联系单的显示,张伟所在项目已经于2013年10月18日结构封顶并明确需要安排木工等工种的工人撤离现场,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伟在项目中的工作于2013年10月18日结束,也即双方于该日终止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张伟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张伟要求返还押金一万元一节。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伟理应知晓并需承担其签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张伟签字确认的《劳务人员出国承诺书》的约定,张伟系自愿交纳一万元的机票垫付款并承诺满足“正常履行雇佣合同,按期回国”的条件,方可要求城建公司退还上述费用。而根据城建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关于工人未按期回国的汇报》以及机票行程单和发票的显示以及张伟自认于2013年10月25日被通知回国而被其拒绝、后于2013年11月4日被遣送回国的事实,本院认为张伟并未满足“按期回国”的条件,故其要求城建公司返还垫付机票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城建公司与张伟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雇佣期限自张伟从外派出境之日起,因张伟系于2012年11月13日离开国境,故本院确认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如上文所述,双方系于2013年10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在此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伟要求确认其与城建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以及2013年10月19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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