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自新与沈阳市铁西区地方税务局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张自新与沈阳市铁西区地方税务局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01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自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伍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自新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地方税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自新申请再审称:1、申诉人签订的2008年和2011年10月25日合同是空白合同,签订该两份合同时,一直在被申诉人处工作,从未离开,由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申诉人从2013年6月24日才知道未与被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申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认其于2008年9月1日与案外人辽宁金秋玫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辽宁金秋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8月31日解除。申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申诉人提出的其签订的2008年和2011年10月25日合同是空白合同,其于2013年6月24日才知道未与被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自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自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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