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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曙光与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2

赵曙光与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曙光。
委托代理人赵俐,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昌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雨水。
委托代理人王植宾。
上诉人赵曙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曙光之委托代理人赵俐,被上诉人海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雨水、王植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曙光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曙光自2000年4月到海安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5月,因海安公司原因让赵曙光离开岗位,一直未安排新工作岗位,海安公司未为赵曙光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现赵曙光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海安公司支付赵曙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海安公司支付赵曙光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1日工资4000元;3、海安公司支付赵曙光2000年4月至2013年5月10日加班工资179513.92元;4、海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安公司不同意赵曙光的诉讼请求。赵曙光与海安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赵曙光并非海安公司员工。赵曙光从2008年6月25日起承包经营铁道大厦停车场至2013年5月止,其本人及员工此后未在海安公司领过工资,与海安公司无劳动关系。赵曙光未向海安公司提供劳动,不受海安公司考勤、工作时间、规章制度等管理。海安公司仅对停车场的收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监督,每月收取场地租赁费。停车场内所有人员的工资、工作时间、招聘和事故、罚款等,均由赵曙光处理。具体内容可详见管理协议书。海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请要求:1、海安公司无须支付赵曙光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生活费1960元;2、海安公司无须支付赵曙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赵曙光针对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赵曙光不同意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曙光与海安公司曾签订过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4年1月1日。海安公司在2008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期间将其租赁的铁道大厦停车场委托赵曙光进行管理,赵曙光按月向海安公司上交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剩余收入归赵曙光自行支配,期间海安公司不向赵曙光支付工资,赵曙光向海安公司上报的月工资金额为2000元;赵曙光工作至2013年5月10日,因海安公司与铁道大厦解除租赁合同而停止工作。
关于赵曙光的社保缴纳情况,双方经询问均认可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海安公司为赵曙光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存续情况,海安公司主张赵曙光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2008年6月25日之后,其公司将铁道大厦停车场承包给赵曙光,双方之间系存在承包关系,后因其与铁道大厦解除租赁合同,故双方承包关系解除,其于2013年6月17日书面通知赵曙光解除承包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海安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铁道大厦函。该函主要内容为铁道大厦经研究决定不再委托海安公司管理停车场,要求海安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前办理完毕交接和撤出手续。落款加盖有“北京铁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日期显示为“2013年5月5日”。二、管理协议书。管理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海安公司,乙方为赵曙光,主要内容为海安公司将铁道大厦停车场项目委托赵曙光进行管理。其中海安公司作为甲方享有的权利包括:“甲方具有该停车场主导权,乙方在甲方领导下进行项目管理,在项目管理期内,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和铁道大厦要求对乙方的经营、服务、管理、场地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乙方经营和信用情况进行考核监督,并实施奖励和惩罚……”。三、邮寄详情单。邮寄详情单显示邮寄地址为赵曙光户籍所在地,邮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海安公司主张邮寄内容为因铁道大厦停车场到期,其公司与赵曙光解除承包合同。赵曙光对海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铁道大厦函所载内容予以认可;二、对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并非承包关系;三、对邮寄详情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经与家属核实,确系其配偶在2013年6月21日在户籍地收到海安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并告知其本人,内容系海安公司主张其自动离职。此外,赵曙光主张其2000年4月入职海安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0日其通过邮递的方式以海安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赵曙光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开户人为赵曙光,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显示每月存在“工资”名目款项入账,赵曙光主张上述“工资”为海安公司发放的工资。二、停车证及收款收据。停车证显示有“铁道大厦停车场专用”、“2003年-月前有效”等字样,下方加盖公章为“北京市海安存车管理处”印章。收款收据两张显示日期分别为“2004年12月24日”及“2004年11月23日”,收据显示加盖有“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有“因单位(海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我单方面与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人:赵曙光二零一三年七月四日”。邮递详情单显示邮寄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四、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证明载有“北京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我单位停车场,租赁时间为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北京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赵曙光(身份证号:×××)曾经于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从事车场管理工作……”,落款显示加盖有“北京铁道大厦保卫部”印章,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15日”。海安公司对赵曙光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08年6月25日之后双方为承包关系。二、对停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主张无法核实。三、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对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此外,为核实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的出具情况,本院曾在案件审理中赴铁道大厦进行调查核实,铁道大厦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刘长跃接受本院询问,称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为其任保卫部主管时为赵曙光等人出具。上述过程本院制作询问笔录,并在庭审时向海安公司及赵曙光出示,双方均无异议。
此外,赵曙光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无休,海安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海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赵曙光不存在加班情形。
赵曙光曾以要求海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工资及2000年4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海安公司向赵曙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生活费1960元,驳回赵曙光的其他申请请求。赵曙光及海安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赵曙光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795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赵曙光与海安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首先应明确2008年6月25日之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2008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期间,海安公司虽然与赵曙光多次签订管理协议书,但从海安公司提交的管理协议书文本内容来看,赵曙光系在海安公司的领导下进行铁道大厦停车场项目管理,并接受海安公司的监督检查,且双方在此期间同时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海安公司亦在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赵曙光缴纳了社会保险。综上,从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人身隶属性特征来看,赵曙光与海安公司在上述期间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2008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期间双方仍属劳动关系。其次,关于赵曙光的入职时间,海安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赵曙光为2008年1月1日入职,但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海安公司向赵曙光发放部分工资的期间明显早于该时间点,海安公司关于赵曙光入职时间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赵曙光主张其2000年4月入职海安公司,而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关于赵曙光受海安公司安排在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铁道大厦停车场工作的表述可部分印证赵曙光的上述主张。同时,海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一方,应就赵曙光的入职时间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现海安公司关于赵曙光入职时间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结合铁道大厦保卫部证明所载内容,对赵曙光关于2000年4月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赵曙光的离职情况,经查证,2013年6月17日海安公司向赵曙光邮寄了解除通知,赵曙光认可其配偶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该邮件并告知了其本人。通过上述情况来看,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21日解除,赵曙光关于2013年7月10日以邮递的方式向海安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时间点晚于海安公司解除意思表示的送达时间,应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海安公司主张因铁道大厦停车场到期,其公司与赵曙光解除承包合同。上述解除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存在违法情形,故海安公司应依法向赵曙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鉴于赵曙光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非因本人原因而停止工作,故依据公平原则,海安公司应向赵曙光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339.33元。此外,赵曙光虽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海安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曙光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二、北京市海安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曙光一次性支付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三角三分;三、驳回赵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曙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海安公司一次支付赵曙光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由海安公司支付赵曙光十一年的加班费474144元;3、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理由是:海安公司与铁道大厦2013年5月10日解除租赁合同至海安公司2013年7月11日解除与赵曙光劳动关系的期间既没为其安排工作也没支付工资,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赵曙光的请求,这与法不符。赵曙光工作时间实行的是综合工作制,依法一年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000小时,赵曙光每年实际工作时间是4212小时,海安公司从未支付过赵曙光超时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以赵曙光未就加班一事提交相应证据,而驳回赵曙光的诉求,这是错误的。
海安公司答辩称:海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曙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曙光与海安公司之间在2008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签订管理协议书,且双方在此期间同时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海安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为赵曙光缴纳了社会保险。因赵曙光与海安公司在上述期间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可认定2008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期间双方仍属劳动关系。
赵曙光于2000年4月入职海安公司。2013年6月17日海安公司向赵曙光邮寄了解除通知,赵曙光认可其配偶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该邮件并告知了其本人。故本院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6月21日解除。因海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海安公司依法应向赵曙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2013年5月10日之后,赵曙光非因本人原因而停止工作。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定海安公司向赵曙光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339.33元。该项判定适当,且数额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定不持异议。赵曙光上诉主张上述判项的数额应为4000元,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曙光上诉主张在海安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主张其系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无休的工作形式,海安公司对赵曙光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形式显然有违常理,且赵曙光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赵曙光主张的上述工作形式不予采信。因为赵曙光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作为依据,本院无法认定赵曙光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赵曙光要求海安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曙光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曙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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