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亚丹与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赵亚丹与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丹。
委托代理人:张源,系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亚丹与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亚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源、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业务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初定每月4000元。录用后被告觉得原告能力并不具备担任销售经理工作的条件,遂将原告改岗为二级车销售,月薪改为2000元。由于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将原告辞退。另查,工作期间被告扣押原告半月工资,被告欲按每月2000元给予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不同意,遂原告因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向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26日做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整;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整(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书,以请求被告给付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合计20206.80元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和赔偿金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仅口头约定,其效力无法确定,鉴于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为2000元,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可以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报酬,2013年9月30日并非法定节假日,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即成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双倍工资;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加倍支付赔偿金7103.4元一节,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只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辞退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亚丹工资3000元整。二、被告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亚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整(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亚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亚丹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工资3000元,加班费1103.4元,双倍工资3000元以及赔偿金7103.4元;加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18206.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通过招聘到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3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工资是每月4000元,一审仅凭被上诉人陈述认定月薪变更为2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3年9月30日为中秋节,一审中将中秋节认定为并非法定节假日,构成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2013年9月30日及10月3日加班的事实,并未否认,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辞退了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上诉人工资6000元及加班费1103.4元,依法应支付100%赔偿金7103.4元;未及时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100%的赔偿金2000元。
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亚丹于2013年9月11日到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要求受聘,9月12日开始工作,担任销售业务经理。工资初定每月4000元。录用后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赵亚丹不胜任销售经理的职务,遂于10月15日告知上诉人改岗,月薪调整为2000元,并于10月16日重新招聘了销售经理。
另查明,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10月6日正式开业,11月1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赵亚丹9月12日至10月15日工资4533元(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对上诉人赵亚丹10月16日至10月31日工资没有支付,而是做为押金予以扣留。上诉人赵亚丹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工作中产生矛盾,于2013年11月26日离职。
再查明,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2013年9月、10月的考勤表记载,9月30日及10月3日上诉人赵亚丹出勤。二审期间,又提供了11月份考勤表,双方均无异议,其它事实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亚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问题,从双方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10份工资表中,能够确认双方确立劳动关系时即2013年9月12日至10月15日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10月16日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赵亚丹转岗,月工资改为2000元,虽上诉人抗辩表示未同意被上诉人决定,但对公司告知其改薪之事并不否认,而其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视为对原工资约定变更的认同,且该工资的调整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工资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9月12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已按月工资4000元标准予以支付。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10月16日-11月15日、11月16日-26日离岗期间的工资为2735.63元(2000元+2000元/月÷21.75天×8天)。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至离职之日止,数额为3471.26元(4000元÷21.75天×4天+2735.63元)。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经查,被上诉人出勤记录记载的上诉人出勤日期9月30日并非法定节假日,10月3日是法定节假日,因此对上诉人要求10月3日的加班工资应予给付的主张予以支持。工资报酬为367.81元(4000元÷21.75天×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在支付上诉人工资时,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而将10月16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作为押金予以扣留,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53.72元[(4533元+2735.63元)÷2.5月×0.5月]。关于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及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赔偿金的主张并不符合此项规定情形,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赵亚丹工资2735.63元。
三、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赵亚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71.26元。
四、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赵亚丹加班费367.81元。
五、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赵亚丹经济补偿金1453.72元。
六、驳回上诉人赵亚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抚顺龙车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杰明
审 判 员 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 韩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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