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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百禾鞋业有限公司与王泽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8

浙江百禾鞋业有限公司与王泽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百禾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微。
委托代理人:饶思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平。
上诉人浙江百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泽平到原告百禾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品质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3日晚6时许,被告王泽平与公司员工打架后当晚即离开原告百禾公司。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泽平向永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百禾公司支付被告王泽平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工资18083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67元、加班工资21466.77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3270.9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第0021号裁决书,裁决百禾公司支付王泽平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工资1802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67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7元,驳回王泽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百禾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裁决书,并于同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泽平已领取9月份工资6933元(扣除生活费198元后实际领取6735元)。此后的工资,原告百禾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王泽平。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离开原告百禾公司后没有结算工资,原告百禾公司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至于工资金额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12000元,被告主张月工资13000元,但根据被告已领取的9月份工资来计算,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13000元相符,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向法院提供其所掌握的工资册,故认定被告的月工资13000元。现被告对仲裁委确定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工资18028元没有异议,该金额没有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12567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离开公司后没有支付工资,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未支付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8028×25%=4507元。被告与公司员工打架后当晚就离开原告百禾公司,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无故辞退被告,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又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21466.77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岗位职责、不辞而别,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789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浙江百禾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百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泽平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工资18028元;三、原告浙江百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泽平二倍工资差额12567元;四、原告浙江百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泽平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7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百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百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2013年9月15日,被上诉人王泽平应聘到被上诉人处任品质部经理,填写了员工应聘登记表,公司人事部经理就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薪资待遇、工作时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向被上诉人做了详细的释明,被上诉人予以同意。入职后,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逃避责任,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拒签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外商独资企业,为保障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与每位员工及管理人员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仅有被上诉人一直拒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由人事部经理饶思军、文员刘雅晴、占细珍出具的书面证言,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结合上诉人与每位聘用人员全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何作为一厂之长的被上诉人未签,从侧面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拒签的结果。上诉人向提交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完全是一种出尔反尔,恶意诉讼的行为。合同未签,其主观过错是被上诉人违反职业操守,践踏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67元。二、2013年11月12日晚,被上诉人借与他人争吵为由,竟不辞而别,擅离岗位。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劝其回来上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来公司上班和办理辞工及工资结算手续。被上诉人却颠倒黑白,歪曲事实,采取欺骗、蒙蔽手段,以获得劳动和法律部门的同情,且被上诉人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业经理人,完全熟知公司的各项规章及员工辞职流程,平时员工的辞工,都是被上诉人亲自审批,而被上诉人却凌驾于公司制度之上,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岗,其工资未结算,完全是被上诉人拒绝办理辞工和工资结算手续的结果,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4570元。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自行离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将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泽平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是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说要给被上诉人股份,双方合伙干。所以,上诉人没有跟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二、离职是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做。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舅舅打架,上诉人为了报复,才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百禾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泽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王泽平拒签导致,因百禾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上诉人百禾公司未与王泽平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百禾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百禾公司在被上诉人离职后拒绝支付其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百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百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习军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吴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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