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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1

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劳动争议纠纷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丽民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秀。
委托代理人:兰先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从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军。
上诉人暨上诉人杨宇军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杜春玲。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革。
上诉人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先锋,上诉人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富与被告杜春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从刚系杨富的父亲,被告韩秀真系杨富的母亲,被告杨宇军系杨富的儿子。2014年1月20日,杨富因疾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2013年2月1日,杨富与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杨富的工作岗位为“湿法”班长;如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如劳动者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的,须赔偿全部相关货物损失金额的30%。2013年11月23日,杨富上夜班期间,其岗位发生4350米“贝斯”产品分层,原告因此即将杨富辞退,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杨富针对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开除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待遇赔偿金等。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杨富存在失职行为,对企业造成损失,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违法之处,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杨富给其造成损失也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依据劳动合同要求杨富赔偿经济损失16234元。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的丽水市合成革商会出具的损失鉴证报告,因该商会系非政府组织,鉴证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依据,而非损失的定量标准。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富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2、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4日对杨富的失职行为作出相应的罚款,杨富已承担了因工作失职造成产品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对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在上述两件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杨富2014年1月20日因疾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交的:死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婚姻登记、丽劳人仲案字(2014)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丽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产品照片。2、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交的辞退职工呈报表因存形成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用。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交的丽水市合成革商会出具的损失鉴证报告,因该商会不具鉴定资质,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用。关于杨富2013年11月23日上夜班期间其岗位发生4350米“贝斯”产品分层的原因、损失,原审法院走访了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的制革企业,综合分析认为:1、杨富2013年11月23日上夜班期间其岗位发生4350米“贝斯”产品分层的事实有证据即杨富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2、生产4350米的“贝斯”产品需3至4小时的时间,在长时间内杨富作为“湿法”生产线的班长没有及时发现产品分层的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应系严重失职;3、“贝斯”产品分层属产品严重质量问题,已报废;4、4350米“贝斯”产品的成本为43500元左右;5、案涉4350米“贝斯”产品的分层,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如质检岗位)也存在失职行为,对上述后果也负有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应当勤勉尽职。杨富在上班期间责任心不强、严重失职,给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造成43500元左右的重大损失,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就杨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鉴于杨富对案涉后果不是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法院酌情确定杨富应赔偿的金额,杨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妥。由于杨富已死亡,其继承人即被告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因依法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合理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予以驳回。即使存在原告对杨富有过200元处罚的事实,但原告不因此丧失向杨富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权利。四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富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和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合成革商会的《鉴证报告》证明损失金额是54114元,上诉人认为有效,应得到支持。1.法律并未禁止合成革商会对本案专业问题提供证明材料。事实上,该商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完全站在公正、公平的立场,证明内容符合实际情况,与一审法官走访的情况也基本相符。一审法院说该商会没有鉴定资质,因而结论无效是不对的。法院误解证据规则,错误地认为只有经过认证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反驳对方的事实和证据需提供相反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从劳动仲裁到一审,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要求委托鉴定的申请,实际上被上诉人内心对损失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也没有这方面的抗辩。3.关于产品的单价问题,一审法官依据走访的情况确定单价为10元没有依据,也是错误的。商会鉴定的价格与法官走访的价格不一致,是因为年份不同,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化。而且10元的单价是成本价,一审按照成本价计算也是不正确的。4.依据我国民诉法的原理,法官也是可以主动委托鉴定的,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应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二)关于损害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杨富对后果不是负有全部责任”“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存在失职行为”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根本没有提出这一观点,一审法官走访了两个案外人就提出这一观点,违反了居中裁判的民事诉讼原理。2.一审该认定依据不足,上诉人公司人员谁失职,如何承担责任均未明确。(三)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可合同有效,但对于赔偿损失这个问题,又认为只需赔偿5000元,而不是按照损失的30%进行赔偿。《劳动合同》中关于赔偿的条款约定是有效的,目前《劳动法》并无相关规定,从有利工人的角度出发,上诉人只约定赔偿30%,既能教育工人,也能维护公司利益。损失共计54000元,一审判决5000元,自由裁量也不公正。(四)一审判决误解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该规定,如果赔偿款从工人工资中扣除的,每月不超过20%,并不是说损失超过工资20%的就不用赔偿。本案也涉嫌刑事犯罪,只是公司不想追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继承杨富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234元。
上诉人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11月23日上夜班期间其岗位4350米贝斯产品分层的事实有证据即杨富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一审的该认定错误。1.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仲裁程序及一审诉讼质证时均认为杨富当班导致4350米“贝斯”分层的内容不真实。2.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代理人在质证时认为,从字体笔迹、大小、间距等方面分析,除了“杨富”二字是其本人书写之外,其他字体均系事后添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外,2013年11月24日杨富已经被开除,怎么会出现2014年11月24日杨富还上夜班的情况。该《情况说明》中第三行的“11”和“0.78”存在更改但没有杨富的捺印确认。且该《情况说明》由被上诉人持有,存在被上诉人更改该《情况说明》的可能。上诉人提交的《罚款通告》的效力显然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采信《情况说明》而未采信《罚款通告》,明显违反证据采信规则。3.从上诉人提交的《罚款通告》可以看出,李天凤不是长时间没有检验,只是存在短时间没有及时检验,在其检验时凭其技能无法检验出“贝斯”分层的情况。杨富当班生产的无法检出分层的“贝斯”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照片》所显示的分层情况明显不同,两者属于不同批次产品。(二)杨富仅有轻微的失职行为,但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罚款通告》也是表述杨富责任心不强,李天凤的证明也是说杨富不注意,证人邓某也是说杨富疏忽,均没有说杨富是严重失职。被上诉人对杨富的轻微失职行为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进行了处理,且处理完毕。根据《罚款通告》的处理,共罚款700元,其中杨富200元,结合《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可以反推出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350元,其损失也是轻微的。另外,杨富与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结清,未扣杨富的工资,如果杨富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结清并及时支付杨富11月份的工资。杨富的失职行为与被上诉人诉求的经济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罚款通告》与《情况说明》的“贝斯”产品型号不同,《产品照片》也未经杨富签字封存。一审中代理人要求到现场查看,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损失赔偿问题,对方当事人不能仅凭几张照片就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存在诸多疑点,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从罚款通告的内容可以看出李天凤没有及时检验出产品的质量问题,且照片上的产品与杨富当班的“贝斯”产品的分层明显存在差别,属于不同批次的产品。杨富的轻微失职行为,并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上诉人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被答辩人一直都是予以认可的。事发后,杨富亲笔签字确认是其自己的责任,这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审采用自由裁量的方法判决赔偿5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过劳动合同,有工人失职赔偿的约定,商会的鉴定报告有效,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应得到认定。
二审中,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向本院提供2013年杨富所在班组考勤记录表一份,待证杨富生前书写的笔迹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笔迹不一致。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关于《情况说明》对方当事人在仲裁及一审中都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明该记录表上的字迹为杨富所书写,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了关于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杨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违反上述任何一条,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乙方(杨富)须赔偿甲方(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全部相关货物损失金额的30%”的约定无效,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杨富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杜春玲、杨从刚、韩秀真、杨宇军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
代理审判员  刘 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郑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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