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与上海凯瑞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勇与上海凯瑞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瑞海事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于2012年12月5日批复上海凯瑞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同意凯瑞公司与案外人美国普梅尔展览公司合作,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在上海某某园区某某地块(原某某场馆)举办“泰坦尼克号100周年纪念航海文化艺术展”(以下简称泰坦尼克号展览)。凯瑞公司系该展览项目的主办方,周勇于2012年12月1日加入该项目,担任场馆运营部主管一职。2013年4月15日,泰坦尼克号展览项目提前结束,不再接待游客,周勇留在场馆内协助展览收尾工作至4月底,凯瑞公司支付周勇相应劳务报酬至该月。
2013年11月13日,周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凯瑞公司支付: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51,200元(人民币,下同);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200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凯瑞公司支付周勇: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50,942.5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942.53元,对周勇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
2014年1月,凯瑞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周勇: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50,942.5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942.53元。
原审另查明,1、周勇签收的凯瑞公司支付其款项的付款凭单显示:2013年2月1日签收的款项合计11,000元,含1月份劳务费8,000元、奖励2,000元、油贴1,000元。2013年2月及3月劳务费各8,000元。2013年4月8,000元(未注明款项性质);2、2013年11月12日,周勇向凯瑞公司送达辞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海凯瑞海事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林军:由于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今,本人没有收到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所以我决定解除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特此正式提出辞职”;凯瑞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范围包括展览展示服务。
原审再查明,2013年3月、4月,周勇分别代表凯瑞公司对外签订了美团网网络服务合同及“沉寂百年的相遇,跨越时空的问候”征文活动互动协议。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勇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日加入泰坦尼克号展览项目,同时与凯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业务现场服从馆长张彪的管理,后期从事场馆转租事宜,由林军指导。凯瑞公司则表示为了举办泰坦尼克号展览,其需要临时、短期工作人员组成场馆运营部、安保、票务和志愿者团队等部门,展览期间,凯瑞公司与周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展览结束后除了周勇及另案两被告自愿留下外,其余人员均已解散,但周勇等人并无实际工作内容。庭审查明,凯瑞公司确于2012年12月向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申请与美国普梅尔展览公司合作举办泰坦尼克号展览项目,并为此租赁了上海某某园区某某地块(原某某场馆)作为展览场所。凯瑞公司为此展览临时招募了包括周勇在内的负责场馆运营、安保、票务和志愿者等工作的人员,在泰坦尼克号展览项目提前结束后,除了周勇及另案两被告外,其余人员均已经解散。在展览期间,凯瑞公司按照周勇工作量向周勇支付劳务费及各项补贴。可见,凯瑞公司与周勇并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周勇对此亦明知,具体表现在,其一,凯瑞公司支付给周勇的付款凭单明确载明其支付的款项为劳务费,未代扣代缴税款,亦未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周勇对款项金额及性质均签字确认;其二,在平时管理中,周勇接受、服从凯瑞公司临时聘请的退休人员即馆长张彪的管理,未有证据证明凯瑞公司对周勇实施了管理;其三,周勇在辞职及仲裁时仅要求凯瑞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均未要求凯瑞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周勇对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是明知的。综上,即使周勇在泰坦尼克号展览项目结束后未立即离开原某某场馆,之后从事了场馆转租、代替馆长参加世博局召开的租金催款工作会议等工作,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之间未能建立劳动关系,故周勇基于劳动法要求凯瑞公司承担的相应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即法院对凯瑞公司要求不支付周勇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50,942.5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942.53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凯瑞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周勇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0,942.53元;二、上海凯瑞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周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三、上海凯瑞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周勇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2,942.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9元,由周勇负担。
判决后,周勇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自2012年12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在日常管理中上诉人是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并接受被上诉人的考勤,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与展会相关的劳动,并不局限于泰坦尼克号项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仲裁裁决的内容。
被上诉人凯瑞公司辩称,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为泰坦尼克号展览招募的临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工作量支付一定报酬,上诉人无须遵守被上诉人的员工守则也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也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保,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长期承租世博园原某某场馆,该租赁场地是用于长期开展会务活动,而非仅用于泰坦尼克号展览;2、被上诉人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一直包含展览展示服务;3、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协助更换展馆办公室玻璃;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上诉人参加了被上诉人承办的“全国大学生海洋文化创意设计大赛获奖作品巡回展”布展活动;5、电子邮件公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考勤管理,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对于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已于2013年4月15日起终止了该租赁合同;2、对被上诉人企业基本信息予以认可,但展览展示服务的经营范围是被上诉人为举办泰坦尼克号展览临时申请的;3、对案外人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中提及的巡回展是公益性质的,任何人均可自愿参加,上诉人在巡回展中出现系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代表被上诉人参加;5、对电子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邮件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及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
本院经审查认为,1、租赁合同和被上诉人的企业信息仅能反映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以及被上诉人承租了系争场馆,与本案双方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纳;3、照片仅能反映上诉人在该次巡展活动中留影,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布展活动,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电子邮件经过相关部门公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彪出庭作证,张彪陈述,其系被上诉人聘请的泰坦尼克号展览项目的馆长,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2月起支付其每月2万元报酬,泰坦尼克号展览至2013年5月结束,展览结束后其与周勇、王雪、李红玉都留在展会现场,被上诉人对周勇等人都有考勤,具体是王雪负责,周勇等人曾向其和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况与上诉人相同,本案的处理与张彪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张彪对其陈述的内容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彪的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作中的相关事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证据显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在泰坦尼克号展览期间向上诉人按月支付一定报酬,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第二,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泰坦尼克号展览场所,其工作内容大部分与泰坦尼克号展览相关;第三,被上诉人为泰坦尼克号展览项目临时招募了场馆运营、安保、票务和志愿者等大量工作人员,在展览项目结束后该些人员绝大部分均已解散;第四,上诉人自述其自2012年12月即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在此后长达将近1年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仅是招募上诉人提供临时性的、阶段性的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故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单位基于完成特定目的对提供劳务者进行临时性、阶段性的管理也是必要的,亦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且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一定管理或工作联系大部分均是与泰坦尼克号展览项目相关的内容,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管理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尚不充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经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释明,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承担相应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相关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审 判 员 叶兰
代理审判员 李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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