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有发与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朱有发与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发。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佟朋祥,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有发与被上诉人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王耀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有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朱有发于2012年3月1日到朱陶公司工作,从事机加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0日因朱陶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朱有发依法提出与朱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朱陶公司至今未给一个补缴保险、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朱有发认为朱陶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朱有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朱有发要求朱陶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维护朱有发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朱陶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4月-2014年2月);2、请求法院判令朱陶公司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5460元(2012年4月-2014年2月);3、请求法院判令朱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朱陶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5、请求判令朱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陶公司答辩称:按照以前判决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朱有发于2014年3月7日以朱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4月-2014年2月);2、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到失业金5,460元(2012年4月-2014年2月);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4、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该委于当日以朱有发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有发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朱有发曾就工资问题经仲裁后将本案朱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陶公司给付工资欠款17,785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朱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有发2013年6月工资3520元;二、朱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有发代为偿付工资13,225元。如朱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朱有发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确认“朱有发于2013年6月1日入职朱陶公司,从事铆焊工工作,双方于当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资标准为160元/天。原欠工资,从6月起,每月补开3,000-4,000元,连续4个月结清……。朱有发在朱陶公司处共计工作22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又查明:朱有发于上述(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3号案件2013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自认其于2013年6月22日自动离职。
上述事实,有朱有发向法庭提供的本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2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朱陶公司应依法为朱有发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
关于朱有发主张的要求朱陶公司支付因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54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朱有发在朱陶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且其于上述(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3号案件2013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自认系自动离职,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向朱陶公司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有发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因朱有发于上述(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3号案件2013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自认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朱有发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有发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2天,故朱有发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朱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朱有发补缴2013年6月1至2013年6月22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朱有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6月1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546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
被上诉人朱陶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3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仅认可2013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虽在个别月份的工资表中有机械制造公司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吴涛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的签字,但李向东既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是机械制造公司股东,而企业法人仅对其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企业核准登记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李向东在上述两独立登记注册的公司的双重身份,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李向东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合作经营协议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3月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5460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上说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满一年,且其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3号案件2013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自认系自动离职,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613号案件2013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自认系自动离职,不符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2天,故朱有发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有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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