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宋万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宋万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广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京华,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万一。
上诉人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万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百科实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终止劳动关系补偿一个月工资、支付延时加班费、补交社会保险。2013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27.59元。原告认为本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沈阳百科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等保安人员未签劳动合同,是在柴大春任集团人事总监、孙宇任人事经理期间,其不作为、严重失职、未依法与集团关联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义务。
被告宋万一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离职,于2012年11月30日签署工资收条。
另查明:被告宋万一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0元;2、终止劳动关系补偿1个月工资1800元;3、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24日延时加班费12600元;4、补缴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24日的社会保险。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23日延时加班费2560.34元;三、被申请人(原告)为申请人(被告)补缴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23日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此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在沈阳百科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从事保安一职,其与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在仲裁审理时,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否认。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461号裁决的申请。
2013年7月1日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27.59元。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1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此裁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未提起上诉。2014年1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万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辽劳人仲字(2013)第461号仲裁裁决书及辽劳人仲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辩称项记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辩称,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原告)确实有责任……”,可见在仲裁审理时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否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宋万一于2012年11月30日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百科集团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加班及饭补共计4714.5元。至此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可以证明被告宋万一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加班费及饭补共计4714.5元,已由原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因此,被告宋万一与原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入职登记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所述2012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的时间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离职申请表等证据,故确认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综上,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书面记录,且此工资给付时间未超过二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所述每月工资1800元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沈阳百科钢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乙方签字栏有“宋万一”签字字样。被告对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中被告的签字部分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单位未按指定时间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与沈阳百科钢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对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27.59元(1800元/月×6个月+(1800元÷21.75天)×10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万一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宋万一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27.59元(1800元/月×6个月+(1800元÷21.75天)×10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百科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接受沈阳百科钢铁加工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遵守该公司的出勤倒班制度规定,工资也由该公司按时支付,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显属错判主体,对事实认定不清。且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宋万一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就是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招工时是上诉人招的工,本案之前有关于保险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这是第二个案子,证据材料都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本案在经劳动仲裁期间,上诉人未曾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有收款收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能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与沈阳百科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百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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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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