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与梁满珠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与梁满珠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友。
委托代理人雷春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梁满珠。
上诉人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满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满珠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9年8月24日入职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担任道路清扫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未依法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未依法向其支付环卫危险岗位补助金及健康疗养补助金,也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2014年2月28日其以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故该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昊天昊海淀分公司:1、支付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000元;2、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环卫危险岗位补助金14040元、健康疗养补助金13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4、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梁满珠于2009年8月2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道路清扫工。梁满珠在职期间我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其另主张健康疗养补助没有依据。梁满珠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但我公司已向其支付相应补贴。梁满珠于2014年2月28日自行离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9日因梁满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梁满珠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803.75元;2、无需支付梁满珠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差额94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健康疗养补助金800元;3、无需支付梁满珠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753.33元。
梁满珠针对昊天昊海淀分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昊天昊海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梁满珠入职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担任道路清扫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后经两次续签至2014年3月9日。梁满珠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考勤方式为队长记录考勤。梁满珠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后停止工作。2012年1月起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满珠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55.94元。
梁满珠主张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应按照每出勤一天12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环卫危害岗位补助,但未足额支付。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主张其公司已足额向梁满珠支付该项补助,并就此提举:工资表(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显示梁满珠的工资构成中,2011年12月“岗位补贴”312元、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岗位补贴”均为177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岗位补贴”为312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并无“岗位补贴”,而每月均有“危害补贴”312元。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主张上述工资表中载明的名目“岗位补贴”与“危害补贴”均为环卫危害岗位补助。梁满珠认可上述期间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仅认可“危害补贴”为环卫危害岗位补助。
梁满珠另主张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应按照每年4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环卫危害岗位健康疗养补助,但实际从未支付。昊天昊海淀分公司认可从未向梁满珠支付该项补助,并表示梁满珠主张该项补助没有依据。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梁满珠应休五天带薪年休假,实际未休。根据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提举的、梁满珠认可真实性的《季度奖金与年假补贴发放明细表》显示,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向梁满珠支付了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补贴共计300元。梁满珠认可已收到上述补贴。
梁满珠主张2014年2月28日其以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副队长王×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经核实梁满珠并未向副队长王×提出辞职,而是于2014年2月28日自行离职。就双方劳动关系情况,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主张梁满珠于2014年3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到期终止。就上述主张,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提举:《劳动合同续签/终止意向通知书》。显示系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于2014年2月9日作出,内容为“梁满珠: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根据阁下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现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现征求你的个人意向,此通知书将作为劳动合同续签过程的文字依据之一,请你认真填写,并于七日内返回到海淀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逾期不返回的视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下方回执填写部分为空白。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主张其公司向梁满珠出具上述通知时,梁满珠拒签。梁满珠则主张其从未见过该通知书。另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未向梁满珠作出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主张曾向梁满珠打过电话通知,但其并未前来公司,梁满珠对此表示否认。
另查,梁满珠在职期间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海淀分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
2014年3月5日梁满珠以要求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健康疗养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1、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支付梁满珠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803.75元;2、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支付梁满珠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差额945元、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健康疗养补助金800元;3、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支付梁满珠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753.33元;4、驳回梁满珠的其他申请请求。梁满珠与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通知书、发放明细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40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节。梁满珠为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余期间未缴纳。故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应向梁满珠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共计5836.95元。
关于环卫危害岗位补助一节。法院认为,关于应发数额的认定。根据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环卫职业危害岗位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梁满珠所在岗位的环卫危害岗位补助标准应按照每人每日12元执行。关于实发数额的认定,其一,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提举的工资表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了“岗位补贴”一项,此后自2012年11月起取而代之的项目为“危害补贴”,名目虽不同,但数额上前后一致。鉴此法院认为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所持工资表中的“岗位补贴”与“危害补贴”的性质同一、均为环卫危害岗位补助的主张更趋于合理,并采纳该公司的这一主张。其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梁满珠于2014年3月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提举了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已完成提举工资支付记录的举证义务,则就2011年12月之前的环卫危害岗位补助是否足额支付问题,梁满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现梁满珠未能就此举证,故法院采纳昊天昊海淀分公司的主张,即2011年12月之前已足额向梁满珠支付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其三,关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环卫危害岗位补助。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结合上述认定进行核算,法院认为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已足额向梁满珠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环卫岗位危害补助,故对梁满珠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经核算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应向梁满珠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环卫岗位危害补助差额945元。
关于环卫危害岗位健康疗养补助一节。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梁满珠在职期间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未向其支付该项补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关于环卫职业危害岗位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梁满珠所在岗位的环卫危害岗位健康疗养补助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400元。现梁满珠按照每年40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补助,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并认定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应向梁满珠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环卫危害岗位健康疗养补助130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梁满珠应休年休假5天,实休0天,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已向梁满珠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补贴3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认定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应向梁满珠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9.17元。
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法院认为,梁满珠在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后停止工作。梁满珠主张其当日以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但在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梁满珠未能就其已实施该解除行为的主张举证,故法院对梁满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9日到期且梁满珠于当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法院对昊天昊海淀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9日到期终止。综上,梁满珠要求昊天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满珠支付二OO九年八月至二OO九年十二月以及二O一O年二月至二O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九角五分;二、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满珠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至二O一二年七月期间环卫岗位危害补助差额九百四十五元;三、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满珠支付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期间的环卫危害岗位健康疗养补助一千三百元;四、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满珠支付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八百二十九元一角七分;五、驳回梁满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不同意支付梁满珠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836.95元、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差额945元、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健康疗养补助金130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829.17元。理由是: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曾为梁满珠缴纳养老保险,在其强烈要求并以如缴纳社保就辞职威胁的情况下,昊天昊海淀分公司终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一直足额支付梁满珠环卫危害补贴,健康疗养费没有依据,没有收到过相关文件;由于道路保洁员岗位的特殊性,无法保证员工正常年休假,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以每满一年支付50元补贴的形式支付年休假工资,梁满珠离职前的工龄补贴已达到每月200元,2013年按季发放每月50元作为年休假工资不住,梁满珠领取至2013年11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针对昊天昊海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梁满珠答辩称:缴纳保险是好事,其没有不愿意缴纳;危害岗位补贴、健康疗养费环卫都有;没有支付我每月50元补贴,我也没有签过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是否应向梁满珠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差额与健康疗养补助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梁满珠为外埠农业户口,在职期间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余期间未缴纳。故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应向梁满珠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
关于环卫危害岗位补助与健康疗养补助问题。根据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环卫职业危害岗位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凡是从事环卫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环卫工人,可以根据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补助政策。”梁满珠担任道路清扫工,其工作岗位为环卫职业危害岗位(中度),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2元,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应向梁满珠支付环卫危害岗位补助。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岗位补贴”一项,此后为“危害补贴”所取代,虽项目名不同,但数额前后一致,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主张工资表中的“岗位补贴”与“危害补贴”均为环卫危害岗位补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梁满珠于2014年3月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已完成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举证义务,对于2011年12月之前的环卫危害岗位补助是否已足额支付,应由梁满珠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现梁满珠未就2011年12月之前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未足额支付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昊天昊海淀分公司2011年12月之前已足额向梁满珠支付环卫危害岗位补助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与梁满珠均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进行核算,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未足额向梁满珠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环卫岗位危害补助,故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应向梁满珠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环卫危害岗位补助的差额。昊天昊海淀分公司确认梁满珠在职期间未向其支付该项补助,根据《关于环卫职业危害岗位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梁满珠所在岗位的环卫危害岗位健康疗养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400元。现梁满珠按照每年40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补助,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应向梁满珠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环卫危害岗位健康疗养补助1300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昊天昊海淀分公司与梁满珠均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梁满珠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昊天昊海淀分公司未安排梁满珠带薪年休假,其已向梁满珠支付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补贴300元低于梁满珠应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昊天昊海淀分公司应向梁满珠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昊天昊海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梁满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昊天昊城市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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