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林腾科技有限公司与顾秀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林腾科技有限公司与顾秀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林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瑞。
委托代理人齐粉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顾秀荣。
上诉人北京林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秀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顾秀荣于2011年11月18日入职林腾公司,2013年9月23日上班时,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不服从管理和工作安排,并给顾客造成了不必要的误会,严重影响了林腾公司的声誉,顾秀荣在工作期间重复犯同样的错误,并拒绝承认错误,还威胁领导,扬言自己的亲戚是记者,要把林腾公司曝光,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已经失去作为林腾公司员工的基本职责,缺乏服务意识。2013年9月23日,林腾公司作出立即解除顾秀荣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3年9月24日报工会审议,经工会同意,林腾公司与顾秀荣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顾秀荣拒绝在通知单上签字。因顾秀荣严重过失,致使林腾公司依法解除了与顾秀荣的劳动关系,林腾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2013年11月20日,顾秀荣将林腾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0827号裁决,因林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林腾公司与顾秀荣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林腾公司不支付顾秀荣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工资1634.94元;3.林腾公司不支付顾秀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90元。
顾秀荣在一审中答辩称:顾秀荣不同意林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劳动关系期限应当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顾秀荣也不同意林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顾秀荣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属于休病假期间,应支付顾秀荣病假工资。顾秀荣亦不同意林腾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顾秀荣是被林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林腾公司应支付顾秀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顾秀荣不同意林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顾秀荣在一审中起诉称:顾秀荣于2011年11月18日入职林腾公司,月薪1750元,并于该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因林腾公司违法解除与顾秀荣的劳动关系,故顾秀荣于2013年11月20日,将林腾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因顾秀荣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顾秀荣与林腾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6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6.25元;3.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09.1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
林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顾秀荣和林腾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应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3日顾秀荣因为违反劳动纪律,被林腾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就到2013年9月23日,所以不存在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林腾公司不同意支付顾秀荣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顾秀荣已经休过带薪年假,而且林腾公司在仲裁的时候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顾秀荣对年假的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所以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林腾公司完全是依据公司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顾秀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林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顾秀荣于2011年11月18日入职林腾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附件包括《北京林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守则》。顾秀荣正常出勤至2013年9月23日。顾秀荣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00元+住房补贴300元,林腾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向顾秀荣发放上月整月的工资。林腾公司与顾秀荣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林腾公司称2013年9月24日,其公司以顾秀荣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存在重大过失将顾秀荣予以辞退;顾秀荣则主张2013年11月8日,林腾公司将其无故辞退。林腾公司与顾秀荣均确认顾秀荣每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但林腾公司表示已经在2013年4月16日至4月22日安排顾秀荣休完年休假;顾秀荣对上述期间休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上述期间所休假期系其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的补休,林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顾秀荣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但林腾公司表示其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顾秀荣的劳动关系,故无需向顾秀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一审庭审中,林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员工违纪通知4份、《国际竹藤大厦员工手册》、离职通知单、请假申请表、工会意见表、顾秀荣违纪事件经过。顾秀荣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和2013年9月24日的员工违纪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通知系林腾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其签字确认;对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员工违纪通知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当时林腾公司威胁其签字,对通知的内容不予认可,林腾公司也没有扣减相应的工资,此外,其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休病假;对于2013年8月21日的员工违纪通知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通知内容不予认可,并称2013年8月21日其应该是公休,但是林腾公司告知其如果不签字就别上班了,其被逼无奈才签的字;对《国际竹藤大厦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其没有见过该手册;对离职通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是林腾公司单方出具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当是2013年11月8日;对请假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休的2012年的年休假;对工会意见表及顾秀荣违纪事件经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系林腾公司单方出具的,且与事实不符。
顾秀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门急诊病历手册、休假证明书、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北京银行银行卡对账单、快递单、工资条、望京医院的检验单及诊断证明书。林腾公司对门急诊病历手册、休假证明书、快递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与本案无关;对北京银行银行卡对账单及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称,2012年7月18日3张化验单与本案无关,2012年12月4日的诊断证明与本案亦无关,2012年7月20日的违纪通知上显示的是顾秀荣2012年7月19日和7月20日发生的事情。
顾秀荣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25日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京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及2013年8月28日望京医院门诊初诊病历、2013年8月25日望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及2013年8月28日望京医院诊断证明;2013年8月25日望京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林腾公司对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在责任认定处有涂改,但对交管部门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外,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对望京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及望京医院门诊初诊病历、望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望京医院诊断证明、望京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此外,工伤认定也没有和林腾公司说过。顾秀荣还提交了2013年9月25日影像科CR检查报告单。林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报告单上显示的内容为未见异常,此外,2013年9月23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顾秀荣解除劳动合同后回家发生的事故,与林腾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另,顾秀荣表示其曾经向林腾公司的徐×请病假,并得到了许可,因为向单位交假条时林腾公司拒收,这才以快递的方式向林腾公司寄送的假条。林腾公司表示徐×确系其单位的职员,但顾秀荣是否向徐×请假的事情并不清楚,现在也无法和徐×进行核实。
另,林腾公司表示其公司作出的离职通知单仅是当面向顾秀荣进行了告知及送达,但顾秀荣未签收该通知单,此后公司未再以其他方式送达过该离职通知单。顾秀荣表示,其从未收到过林腾公司的离职通知单,林腾公司也没有告知其该离职通知单的事情。
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11月18日,顾秀荣将林腾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工资26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6.25元;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未休带薪假年休假工资1609.1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2014年3月1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0827号裁决,裁决:确认顾秀荣与林腾公司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林腾公司支付顾秀荣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工资1634.94元;支付顾秀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90元;驳回顾秀荣的其他仲裁请求。林腾公司、顾秀荣对该裁决均不服,并分别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林腾公司与顾秀荣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节,虽然林腾公司称其公司以顾秀荣重大过失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顾秀荣的劳动关系,但林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顾秀荣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且林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或告知顾秀荣,因此,法院对林腾公司所称与顾秀荣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顾秀荣主张林腾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顾秀荣向法院提交了休假证明书、快递单等证据,故法院对顾秀荣称的林腾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林腾公司解除与顾秀荣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故林腾公司应当依法向顾秀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顾秀荣要求林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关于林腾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不向顾秀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腾公司要求确认林腾公司与顾秀荣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林腾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林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顾秀荣要求确认其与林腾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因顾秀荣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以及休假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生病的情况,而林腾公司未为顾秀荣确定医疗期,且未向顾秀荣支付病假期间工资,故林腾公司还应向顾秀荣支付病假工资。现顾秀荣要求林腾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关于林腾公司要求不支付顾秀荣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顾秀荣要求林腾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顾秀荣主张林腾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节,因林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请假申请表,显示2013年4月16日至4月22日期间休带薪年休假,顾秀荣对休假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休的是2012年度的年休假。顾秀荣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根据顾秀荣的工作年限以及工作情况,其截至2012年11月7日才在林腾公司工作满一年,经核算,其2012年度享有的年休假不足1天,故法院对顾秀荣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顾秀荣要求林腾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顾秀荣与北京林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林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顾秀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90元;三、北京林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顾秀荣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工资1686.44元;四、驳回北京林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顾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林腾公司系因顾秀荣存在严重违纪且己有多张过失单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顾秀荣所称的受伤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故不存在休病假的情况。林腾公司与顾秀荣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3年9月23日已经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林腾公司与顾秀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顾秀荣系因违反《员工手册》中的管理规定,分别于2012年1月29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4日接受林腾公司4张过失单。顾秀荣学习过员工手册,其不认可过失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林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林腾公司与顾秀荣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林腾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合法解除与顾秀荣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判令顾秀荣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顾秀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林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林腾公司上诉所述事实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秀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082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违纪通知、《国际竹藤大厦员工手册》、离职通知单、请假申请表、工会意见表、顾秀荣违纪事件经过、门急诊病历手册、休假证明书、北京银行银行卡对账单、快递单、工资条、检验单、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休假证明书、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记录、门诊初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影像科CR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林腾公司上诉主张2013年9月24日,其公司以顾秀荣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将顾秀荣予以辞退。顾秀荣对此不予认可。现林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顾秀荣存在《员工手册》记载的重大过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24日向顾秀荣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林腾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顾秀荣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采信顾秀荣关于林腾公司系2013年11月8日无故辞退顾秀荣的主张并无不当。林腾公司上诉主张其系合法解除与顾秀荣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顾秀荣提交的诊断证明以及休假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生病的情况。林腾公司2011年9月25日之后未向顾秀荣支付病假工资存在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林腾公司应向顾秀荣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病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林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顾秀荣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林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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