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五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焕,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骥。
委托代理人朱琦,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五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叶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叶金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骥于2009年2月5日入职五叶金属公司,岗位为机床加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由于乙方(张骥)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12年8月22日,张骥在工作时间与另一名工人梁元占发生争执,后发展至相互打架斗殴并致伤,报案后,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用了两天时间,除打架双方,五叶金属公司先后还有16人次被叫到派出所录口供、写证词,接受调查,导致五叶金属公司此期间停工停产。派出所处理结束后,张骥因受伤停工休息35天,梁元占因受伤停工休息了14天。现五叶金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骥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交还其保管使用的工作服3套、帽子1顶、防护眼镜1副、90度车刀2把、90度反刀2把、45度车刀1把、M5丝锥1支、花刀1把、25加长刀杆2根、计算器1个、s611-6635卡尺2把、225-250千分尺1把、更衣柜钥匙1把、工作流程图1份、技术资料1份、奖惩制度1份、安全生产规范1份、机床保养规范1份、岗位责任制1份、职工守则1份、加工前步骤1份,张骥赔偿因打架斗殴造成的经济损失63086.11元。
张骥在一审中答辩称:工作服分为冬季夏季两套,同一时间员工手上只有一套工作服,更换工服时,用已有的工服到公司替换另一套,每套工作服押金100元。帽子没还,已经坏了。更衣室钥匙还在张骥手里,夏季工服还锁在更衣室的柜子里,不知道现在是不是还在柜子里。其他物品都已经归还了。五叶金属公司所述的损失不属实,事件发生后张骥双手受伤,当天老板也没有处理这个事情,只是带张骥去医院包扎了一下,第二天张骥找老板问怎么解决这个事情,老板说让张骥回家休息,然后张骥报的警,这个事情处理上是老板的失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张骥与五叶金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张骥担任加工部门机加工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第十八条(一)写明“由于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机房承担。”第三十三条写明“……(二)甲方的图纸、资料及各种刀具、量具、工具不得带出场外。(三)工作服装、量具、工具,属于借用物品,好借好还,如有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四)量具、工具、设备如有问题,及时保修。不得私自拆卸、修理或修改。如私自拆卸、修理或修改损坏由个人照价赔偿。”后双方签订延续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2017年2月5日。2012年9月26日,五叶金属公司作出关于打架事件的处理决定,内容为:“2012年8月22日中午11:00左右,在工作期间,车工张骥与磨工梁元占因冷却水有臭味,张骥将梁元占机床电闸拉掉不让其继续工作,进而发生争执,后发展至互殴。在互殴中,张骥的手指被梁元占咬伤。经黄港派出所调停,梁元占赔偿张骥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捌仟余元。现已一月有余,张骥已能上班工作。由于打架事件,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也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了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北京五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第五章第34条,作出如下决定:1、解除张骥的劳动合同的处分。2、赔偿因打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五叶金属公司主张要求归还的物品,五叶金属公司提交了送达通知、领用工作服记录、工具借用明细。送达通知显示物品为劳动合同1份、职工守则1份、岗位责任制1份、机床保养规范1份、安全生产规范1份、奖惩制度1份、技术资料1份、工作流程图1份、工作服装1套、工作帽1顶、防护眼镜1副、更衣柜钥匙1把、加工前步骤1份、卡尺1把、计算器1个,并有张骥签名;领用工作服记录显示张骥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和2010年11月21日领取工作服1套;工具借用明细为填写的表格,内容为名称、规格、数量、借用日期、借用人签字、备注/归还日期,显示有不同人员的不同数量的物品借用及归还情况,其中显示张骥未归还的物品有:车刀,90°反,2,10.25;车刀,45°(0.8),1,9.15;丝锥,M5,1,8.18;车刀,反90°,2,8.23;150卡尺,S611-6635,1,11.2.10;花刀,1,7.24;千分尺,225-250,1,12.22;刀杆,25(加大),2,6.28。张骥称领取的工服、资料等都放在了更衣柜中,工具都交给了班长,车刀、反刀等都是消耗工具,使用到一定程度就报废了。经询,五叶金属公司称没有动过张骥的更衣柜。
关于五叶金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五叶金属公司称系打架后打架双方停工,张骥使用已经成型的产品打架导致的产品报废,因派出所传唤公司人员造成停工停产、延误订单等产生的损失。就此五叶金属公司提交有张骥及梁元占的医疗费票据,梁元占的书面检查及处理决定、损坏的产品及现场的照片以及数名证人证言。张骥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认为应是五叶金属公司承担的责任,并称该费用系派出所警官调解下,协商由五叶金属公司承担的;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案庭审中,证人王×1、刘×、王×2到庭陈述了打架事件发生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过程。经询,刘×与张骥同为车工,王×2为铣工,两人均陈述领取有冬装工服和夏装工服各一套,更衣室有更衣柜。刘×另陈述车刀属于易损件,量具和特殊工具需要归还,刀杆有不同类型,部分是进口的属于特殊工具,部分是自己制作的属于普通工具,在填写领用物品的单据时并不注明属于哪类。
2013年9月16日,五叶金属公司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8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五叶金属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五叶金属公司主张要求张骥返还的物品主要是张骥工作过程中需要使用的工具,五叶金属公司虽提供了领取物品的相关单据,但其中未能显示出物品的具体特征,证人亦到庭陈述的刀具属于易损件,张骥称领取物品放在了更衣柜中,五叶金属公司亦陈述没有动过张骥的更衣柜,现无明确证据显示张骥将工具等物品带离,五叶金属公司要求张骥返还物品,该院难以支持。但张骥明确表示更衣柜的钥匙在自己手中,故张骥应归还五叶金属公司更衣柜钥匙。五叶金属公司未明确离职工作交接手续的具体内容,就此请求该院难以支持。医疗费用系打架事件后,当事人双方均发生的费用,而五叶金属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充足证据支持,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就五叶金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叶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叶金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9年2月5日张骥入职五叶金属公司。2012年8月22日张骥与五叶金属公司员工发生互殴事件,五叶金属公司根据公司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张骥离职时没有返还其使用的五叶金属公司物品,张骥应当返还五叶金属公司的物品以及资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张骥返回由其保管的工作服3套、帽子1顶、防护眼镜1副、90度车刀2把、90度反刀2把、45度车刀1把、M5丝锥1支、花刀1把、25加长刀杆2根、计算器1个、s611-6635卡尺2把、225-250千分尺1把、更衣柜钥匙1把、工作流程图1份、技术资料1份、奖惩制度1份、安全生产规范1份、机床保养规范1份、岗位责任制1份、职工守则1份、加工前步骤1份;2.赔偿因打架给五叶金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3086.11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张骥承担。审理期间,五叶金属公司变更其第一项上诉请求,要求张骥返还防护眼镜1副、计算器1个、s611-6635卡尺2把、225-250千分尺1把。
张骥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五叶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骥没有拿走五叶金属公司的物品。五叶金属公司主张的物品属于工作期间的消耗品,已经损坏了。五叶金属公司的证人也证明了,物品属于消耗品的事实。张骥无需返还五叶金属公司物品。张骥没有主动打架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应赔偿五叶金属公司损失。请求驳回五叶金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打架事件的处理决定、送达通知、领用工作服记录、工具借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书面检查、处理决定、照片、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叶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09年、2010年向张骥交付了诉争的物品。五叶金属公司申请的证人在一审中证明,诉争物品除刀具外属于易损件。五叶金属公司仅凭数年前张骥曾领取诉争物品的事实,即主张该物品在2012年9月张骥离职时仍由张骥控制,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在五叶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骥的录音中,未提及张骥带离诉争物品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事实,认定五叶金属公司无明确证据证明,张骥将诉争物品带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叶金属公司关于张骥带离诉争物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五叶金属公司主张因张骥打架造成其损失,五叶金属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五叶金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张骥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因张骥打架事件给五叶金属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五叶金属公司关于张骥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叶金属公司放弃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五叶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五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五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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