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与孟庆臣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与孟庆臣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小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臣(孟如月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如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莹,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速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韵达速递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月24日早上,孟凡志身体不适请假休息,其发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因公死亡。此外,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对于我公司已经支付孟庆臣、孟如月10000元的事实没有认定。因此,我公司认为房山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孟庆臣、孟如月丧葬补助金242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10122.25元;2、我公司无需按月支付孟如月自2011年2月24日起供养亲属补助金1008.4元。
孟庆臣、孟如月辩称:我们是孟凡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孟庆臣年岁已高,孟如月小学在读,孟凡志为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承担着养家的责任。韵达速递公司与孟凡志存在劳动关系,且孟凡志因工死亡,故韵达速递公司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凡志死亡属于视同工伤后,韵达速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韵达速递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仍以孟凡志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为由进行抗辩,因其抗辩意见与生效判决的结论不符,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孟凡志在韵达速递公司工作期间,韵达速递公司未依法为孟凡志缴纳工伤保险,故韵达速递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孟庆臣、孟如月相关费用。经核算,房山区仲裁委裁决韵达速递公司向孟庆臣、孟如月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医疗费不高于其应得数额,且孟庆臣、孟如月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孟如月系孟凡志之女,其在孟凡志死亡前依靠孟凡志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孟如月未满18周岁,现系孤儿,韵达速递公司应按照孟凡志月工资40%的标准支付孟如月供养亲属补助金。双方主张孟凡志的月工资标准均低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孟凡志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其因工死亡时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韵达速递公司支付孟如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每年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因此,韵达速递公司应支付孟如月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供养亲属抚恤金50782元,并自2014年6月起按月支付孟如月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孟如月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标准为每月1538.3元,在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韵达速递公司以孟凡志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韵达速递公司称其曾向孟庆臣、孟如月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以及额外10000元的费用,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一、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庆臣、孟如月丧葬补助金二万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元、医疗费一万零一百二十二元二角五分;二、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如月二○一一年二月至二○一四年五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五万零七百八十二元,并自二○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支付孟如月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孟如月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标准为每月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三角,在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韵达速递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认为孟凡志不属于因工死亡,不同意工伤认定结果;2、我公司部门经理已经支付孟凡志家属5000元医疗费以及10000元死亡补助金,故认为上述钱款须从我公司应向孟庆臣、孟如月支付的医药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孟庆臣、孟如月的全部诉讼请求。孟庆臣、孟如月未在法定期限提起上诉,同意原审判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孟庆臣系孟凡志之父,孟如月系孟凡志之女,且孟如月现系孤儿。2011年1月6日,孟凡志入职韵达速递公司,从事快递员岗位工作。2011年1月26日,孟凡志因病死亡。后孟庆臣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孟凡志与韵达速递公司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29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357号裁决书,裁决:孟凡志在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与韵达速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2012年9月2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27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凡志死亡视同工伤。韵达速递公司不服该认定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韵达速递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韵达速递公司未为孟凡志缴纳工伤保险。孟庆臣、孟如月提供的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显示孟凡志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住院费用为10122.25元。孟庆臣、孟如月主张孟凡志月工资为2475元,韵达速递公司主张孟凡志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所主张的孟凡志月工资标准均低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孟庆臣、孟如月曾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韵达速递公司支付:1、丧葬补助金3133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154440元(孟庆臣71580元、孟如月83160元);4、医疗费12000元。2014年3月21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2号裁决书,裁决:1、韵达速递公司支付孟庆臣、孟如月丧葬补助金24222元;2、韵达速递公司支付孟庆臣、孟如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3、韵达速递公司支付孟庆臣、孟如月医疗费10122.25元;4、韵达速递公司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月支付孟如月供养亲属补助金1008.4元,并驳回孟庆臣、孟如月其他申请请求。韵达速递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孟庆臣、孟如月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1357号裁决书、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27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92号裁决书、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工伤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13)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韵达速递公司关于撤销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27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故对其公司关于孟凡志不属于因工死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韵达速递公司未为孟凡志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则其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孟凡志的近亲属孟庆臣、孟如月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原审法院对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孟庆臣、孟如月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此外,韵达速递公司上诉称其公司部门经理已经支付孟凡志家属5000元医疗费以及10000元死亡补助金,故请求将上述钱款从其公司应向孟庆臣、孟如月支付的医药费中予以扣除,但韵达速递公司在本案仲裁、一审和二审阶段均未能就此主张举证予以充分证明,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朱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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