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信祥与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毕信祥与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信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毕信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毕信祥,被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改玲、吴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毕信祥于2013年7月15日向该院起诉,案号为(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59号,要求航天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33.38元;2、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6,070元;3、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112.64元。毕信祥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及2011年都休过年休假5天;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总共休了10天年休假;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应享有年休假1天未休。
该案查明事实为:毕信祥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010年3月10日,毕信祥至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劳务工聘用协议书,约定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鉴于工作需要,聘用毕信祥至警备区项目部门电工岗位工作,工资每月2,200元,根据劳务工作特殊性,休息日由部门视工作需要确定,如法定节假日需要上班的,按国家规定发给工作报酬,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3月10日,双方续签劳务工聘用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另约定毕信祥具体的工作时间由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岗位的需求可作相应的调整,12小时制的员工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不包含工作餐用餐时间;毕信祥工作期间,不享受公休;根据劳务工作特殊性,休息日由部门视工作需要确定,如法定节假日需要上班的,按国家规定发放工作报酬,加班费不包含工作餐用餐时间等。
2012年3月10日,毕信祥与航天公司签订劳务工聘用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约定毕信祥至警备部门水电工岗位工作,工资每月2,200元;毕信祥具体的工作时间由航天公司根据岗位的需求可作相应的调整,12小时制的员工实际工作时间11小时,不包含工作餐用餐时间;毕信祥在航天公司工作期间,不享受公休;根据劳务工作特殊性,休息日由部门视工作情况需要确定,如法定节假日需要上班的,按国家规定发放工作报酬,加班费不包含工作餐用餐时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6月1日起,毕信祥做二休二,分白班和晚班,白班上班时间为8点、下班时间为20点;晚班上班时间为20点、下班时间为第二天8点,打卡考勤。
2012年6月1日,毕信祥与案外人“上海闵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毕信祥继续在航天公司工作,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9日。
2012年9月19日,案外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八研究院”印发“关于同意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如下:一、同意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并的基准日定为2012年8月31日……三、吸收合并后,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存续,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歇业注销;四、吸收合并后,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转入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和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承继,同时由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航天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安置……。
2012年11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原上海航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该案认定航天公司仍应支付毕信祥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2,613.78元,并认定毕信祥主张2012年3月10日至5月31日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案判决:1、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信祥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2,613.78元;2、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信祥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30.43元;3、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信祥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夜班津贴492.80元;4、驳回毕信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毕信祥对该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4号,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毕信祥上诉,维持原判。
毕信祥于2014年3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仲(2014)办字第415号,要求航天公司:1、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延时1,464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31,643.80元;2、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28天的折算工资3,168.6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裁决,对毕信祥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毕信祥不服,遂提起诉讼。毕信祥的原审诉请为判令航天公司支付:1、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延时加班1,464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25,479.30元;2、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28天折算工资差额6,886.62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94元。
原审认为:关于毕信祥主张的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以及2012年3月10日至5月的年休假折算工资已经在(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59号中处理过,且该案已经生效,故于本案中不再处理毕信祥该请求。
关于毕信祥主张的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毕信祥与航天公司建立的系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过年休假,故毕信祥不享有年休假,且毕信祥在(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59号案中陈述其于2010年及2011年都休过年休假5天,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总共休了10天年休假,现又表示其2010年可享受年休假为12天、2011年为15天、2012年为6天,已经用了5天,还有28天未休年休假。因毕信祥的陈述前后不一,故毕信祥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毕信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该诉请未经过仲裁裁决,故于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毕信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毕信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未有证据证明航天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法、合规,且亦未计算周期。故其依照标准工时工作制另行起诉,在扣除前案主张金额之后,向航天公司主张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该差额前案未涉及,故于本案中应予处理。2、其每天工作时间系12小时而非11小时。3、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其符合享有年休假的条件,无须与航天公司特别约定。根据其累计工龄,扣除已休年休假天数,其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尚余28天,航天公司应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前案判决使其明白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劳务工聘用协议书”不是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以,其增加要求航天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存在仲裁裁决问题,原审未作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由此,毕信祥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航天公司支付:1、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延时加班1,464小时的加班工资费差额28,088.97元;2、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28天折算工资差额6,886.62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94元。
针对上诉人毕信祥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航天公司辩称该请求并无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毕信祥补充事实称:1、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其总共工作日为365天,每天均延时加班4小时,被上诉人航天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为28,088.97(2,714/21.75/8*365/4-6,070)元;2、至2010年,其工龄已满20周年,故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其依法可享有33天年休假,扣除已经休掉的5天,剩余28天,故其可得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6,987.77元,扣除其前案主张的101.15元,航天公司还应支付差额6,886.62元;3、航天公司对其实行8小时标准工时制,其实际每天工作12小时。航天公司对上述补充事实均不予认可。经查,上述事实成立与否均与本案处理无涉,故本院不予审查,理由下述。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上诉人毕信祥于相关年度已休完年休假,其要求被上诉人航天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天折算工资112.64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毕信祥做二休二,经核算,其并无延时加班情形,其主张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信祥关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延时加班1,464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金额超出了原审诉请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审理范围不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仍按照原审诉请的金额进行审理。毕信祥主张该差额系已扣除其在(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59号案件中主张的该段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故该诉请应不属“一事不再理”范畴。然毕信祥于本案及前案主张的均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虽然金额不同,但两项诉请性质上仍具同一性。且根据上述本院另查明事实,本院于另案中已对毕信祥于该段期间是否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进行整体性评价并继而作出生效判决。现毕信祥就该段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再行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同理,就毕信祥所主张2012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诉请,本院亦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上诉人毕信祥虽依法享有年休假,亦可依法向被上诉人航天公司主张相关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但该仲裁请求应于法定时效内提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毕信祥于2014年3月3日方才申请仲裁,而其诉请中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部分,已过法定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故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仲裁乃诉讼之法定前置程序,进入诉讼审理的诉请无论其系于起诉时提出,抑或审理时变更与增加,均应仲裁时曾予申请。由此,就上诉人毕信祥要求被上诉人航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94元之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毕信祥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毕信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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