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燕雯与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曹燕雯与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燕雯,*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曹德康(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徐汇区物价局、徐汇区金融服务办公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帆。
委托代理人胡慧静。
上诉人曹燕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徐汇区物价局、徐汇区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发改委)、被上诉人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雇员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曹燕雯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康、被上诉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冉军超、被上诉人雇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帆、胡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燕雯由雇员公司派遣至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以下简称物价局)从事档案管理工作,曹燕雯与雇员公司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约定的月工资为1,478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曹燕雯的工资由物价局发放,物价局每月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曹燕雯上月自然月工资,有签收。
2007年7月至9月,物价局发放曹燕雯工资每月400元,10月和11月每月发放工资950元,12月发放工资6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曹燕雯每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曹燕雯每月工资为2,600元;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曹燕雯每月工资为2,70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曹燕雯每月工资为2,800元。
原审另查明,物价局原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发改委于2013年12月20日获颁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机构名称为“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徐汇区物价局、徐汇区金融服务办公室)”,物价局不再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012年11月29日,发改委发电子邮件给曹燕雯,表示“根据你与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相关信息,合同期限将至2012年12月31日结束。因工作调整等原因,我方已委托雇员人才服务公司与你不再续约”。曹燕雯于当日回复表示将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工作交接。曹燕雯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5日,曹燕雯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价局:1、支付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0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00元;3、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20天的工资1,000元;4、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5、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延误退工损失100,000元;要求雇员公司承担上述所有申诉请求的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裁决,由雇员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燕雯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380元,由物价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曹燕雯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曹燕雯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发改委和雇员公司:1、支付2007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946元及100%赔偿金15,946元;2、支付2007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31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500,000元;3、支付2007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0元;4、支付2007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23天的工资2,000元;5、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6、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延误退工损失100,000元;7、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工资16,800元及100%赔偿金16,800元;8、提供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有曹燕雯签名的工资单。
原审再查明,曹燕雯在仲裁中陈述其第1项申诉请求一是由于其工资比合同约定的数额低,特别是2007年,二是与物价局其他派遣员工同工同酬。曹燕雯在原审中陈述其仲裁第1项申诉请求不包含原审第3项诉讼请求;其原审第7项诉讼请求包含在仲裁第2项申诉请求内;其2012年的年休假已经用完了,之前的没有用完;其在2013年1月上旬收到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但因为档案在2013年1月22日才退到街道,故主张延误退工损失。
原审中,曹燕雯另提供2007年6月27日的移交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其于2007年6月入职。发改委和雇员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曹燕雯主张其于2007年6月中旬入职,但其提交的移交清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发改委和雇员公司均不认可,故依据劳动合同确认曹燕雯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其主张2007年6月的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曹燕雯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故曹燕雯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
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曹燕雯每月的工资低于同期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雇员公司应当补足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雇员公司支付曹燕雯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380元,发改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公司和发改委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予以确认。因曹燕雯未就雇员公司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雇员公司支付而雇员公司未予支付,故曹燕雯主张该期间工资差额的100%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曹燕雯主张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但曹燕雯所在岗位就其一人,无法在相同岗位、相同工作量及相同业绩等方面进行比较衡量,曹燕雯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雇员公司或物价局曾约定过同工同酬,故曹燕雯要求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曹燕雯于2013年12月5日才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曹燕雯确认2012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故其主张当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曹燕雯确认其在2013年1月上旬就收到退工单和劳动手册,故雇员公司已经及时为曹燕雯办理了退工手续。现曹燕雯以档案在2013年1月22日才退到街道为由主张延误退工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故其主张延误退工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雇员公司同意支付曹燕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予以确认。曹燕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经济补偿应为14,000元(2,800×5)。曹燕雯要求发改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曹燕雯未就雇员公司拖欠经济补偿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雇员公司支付而雇员公司未予支付,故曹燕雯主张经济补偿的100%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曹燕雯明确其主张的2007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0元并不包含在其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诉请求内,因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处理,故不予处理。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曹燕雯要求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曹燕雯要求提供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有其本人签名的工资单,因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处理,故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雇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燕雯20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380元,发改委承担连带责任;二、雇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曹燕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驳回曹燕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曹燕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发改委和雇员公司:1、支付其2007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946元及100%赔偿金15,946元;2、支付其2007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31日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500,000元;3、支付其2007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0元;4、支付其2007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23天的工资2,000元;5、为其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6、支付其2013年1月16日至1月22日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延误退工损失4,000元;7、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个月工资16,800元及100%赔偿金16,800元。其主要理由为:曹燕雯于2007年6月进入物价局,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应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且月工资应有调整,在劳动合同终止、办理工作交接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且由于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奖金,故应补缴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发改委、雇员公司均不接受上诉人曹燕雯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曹燕雯对原审查明之“2007年7月至9月,物价局发放曹燕雯工资每月400元”提出异议,认为从2007年6月起,物价局就开始给曹燕雯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发改委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曹燕雯对其主张仅提供2007年6月27日的移交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因该证据的真实性为发改委和雇员公司所否认,曹燕雯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物价局从2007年6月起发放其工资,故曹燕雯此项异议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发改委补充事实称,2014年7月28日其向原审法院账户汇入3,788元,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曹燕雯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曹燕雯对此节事实表示认可,并表示该笔款项已从原审法院实际领取。故本院对发改委此节补充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曹燕雯补充提交2012年12月14日的移交清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发改委应当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发改委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雇员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曹燕雯和发改委之间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且就其直接证明效力而言,不能证明曹燕雯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曹燕雯主张2007年6月的工资,对其主张仅提供2007年6月27日的移交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因该证据的真实性为发改委和雇员公司所否认,曹燕雯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自2007年6月即进入物价局且物价局自2007年6月起发放其工资,故对曹燕雯主张2007年6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曹燕雯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故曹燕雯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曹燕雯每月的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工资差额。经核算,雇员公司应当支付曹燕雯该期间工资差额5,168元,发改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曹燕雯在二审期间已实际领取发改委支付的3,788元,故原审认定雇员公司应当支付曹燕雯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1,380元,发改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曹燕雯主张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的100%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曹燕雯主张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因其在一审中确认其岗位就其一人,故对于曹燕雯要求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曹燕雯要求被上诉人发改委、雇员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曹燕雯主张2007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且其在一审中承认2012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故对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上诉人曹燕雯要求被上诉人发改委、雇员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6日至1月22日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延误退工损失,因曹燕雯确认2013年1月上旬已收到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且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之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曹燕雯要求被上诉人发改委、雇员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个月工资16,800元及100%赔偿金,因雇员公司同意支付曹燕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审认定经济补偿之数额并无不当,可予确认。曹燕雯主张经济补偿的100%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曹燕雯要求被上诉人发改委、雇员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中旬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因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曹燕雯要求发改委、雇员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之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曹燕雯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原审认定并无不妥,可予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燕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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