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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青与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6

陈凤青与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金法。
上诉人陈凤青、上诉人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凤青,上诉人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凤青原系海大公司员工,并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地基本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包含除基本工资以外的所有收入;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上述劳动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由于双方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2013年3月6日,海大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如下:“由于现在单子不景气工厂开始分批放假,后整理陈凤清、钱元平从现在开始放假2周”,而后,海大公司总经理又在通知空白部分写上“明日上班,每天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但质量要达到要求”的字样,但之后,陈凤青未去上班。2013年3月19日,陈凤青申请仲裁,3月26日,陈凤青以海大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海大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原审另查明,陈凤青当月工资海大公司在次月支付,工资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诉讼中,海大公司确认陈凤青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和超时加班,2010年以前每月至少休息2天,但休息时间不是固定的,有时会连续放假,并不是每个月都加班;2010年春节后,公司规定每周工作六天,具体工作时间都有考勤记录。
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陈凤青平均工资为2,900.45元。
原审又查明,2006年12月起,海大公司为陈凤青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海大公司为陈凤青缴纳了以上海市缴费基数过渡三险城镇社会保险。2013年6月6日,海大公司至上海市金山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退工备案登记表上记载的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当月,海大公司又向上海市金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退还陈凤青2013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562.20元。
原审中,陈凤青向法院提供:1、帐号为3208***********19上海农商银行金山工业区支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交易日期自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以此证明海大公司发放陈凤青工资情况;海大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帐号为3208***********19上海农商银行金山工业区支行交易明细,交易日期自2004年3月起至2013年3月,陈凤青称该交易明细记录了海大公司支付其工资的全部过程,与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相符,进一步证明陈凤青实际自2004年2月就已进入海大公司,海大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陈凤青工资直至2013年2月28日;海大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的主体不能证明是其公司,且与陈凤青起诉时所称的入职时间不一致;3、证人证言及部分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证明陈凤青入职时间及海大公司单位存在加班情况;海大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间证言存在矛盾,且其中一个证人系陈凤青姐夫;对考勤记录也不予认可。
2013年3月19日,陈凤青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加班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申诉请求。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海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凤青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工资2,565元;二、海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凤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25元;三、对陈凤青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陈凤青请求判令海大公司支付:1、2004年4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50,005元;2、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工资2566.60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00元。海大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陈凤青: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工资2,56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陈凤青的入职时间及在海大公司的具体工作时间。陈凤青主张于2004年2月(庭审中变更)至海大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3月6日;海大公司则主张陈凤青于2007年12月入职,2013年1月底自动离职。为此,陈凤青提供了证人证言,其中一个证人系陈凤青姐夫,与陈凤青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间的陈述也不尽相同,不予采纳;陈凤青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金山工业区支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证明帐号3208***********19系陈凤青的工资卡帐号,与交易明细的帐号相同,两者相同时间段的交易也一致,而交易明细具有连续性,与陈凤青起诉时的陈述基本相符,现海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凤青在2004年2月之后在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对陈凤青关于2004年2月进入海大公司单位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陈凤青的离职时间,海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凤青于2013年1月底离职,其为陈凤青办理离职也是在2013年6月6日,退保事宜系海大公司单方面行为,无法证明海大公司主张;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未期满,故对海大公司关于陈凤青于2013年1月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从陈凤青提供的“通知”内容看,2013年3月1日至3月6日期间陈凤青提供了劳动,故认定陈凤青在海大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6日。综上,海大公司要求不支付陈凤青2013年2月1日至3月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海大公司未提供陈凤青2013年2月1日至3月6日期间的考勤,按陈凤青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陈凤青应得工资高于其主张的工资,故陈凤青要求海大公司支付在此期间工资2,566.50元,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2004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海大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海大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考勤记录系其公司内的手工考勤,陈凤青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陈凤青工作期间海大公司确认存在加班,考勤记录也显示陈凤青存在加班,海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陈凤青加班工资;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凤青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从海大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看,陈凤青每月工资大大高于本市最低工资,应当认定海大公司已经支付了陈凤青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海大公司已按照陈凤青的出勤时间并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陈凤青加班工资,陈凤青要求海大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04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海大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陈凤青提供的农商行的交易明细反映,在此期间海大公司每月支付陈凤青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应当认定海大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而是否足额支付,法律规定,海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职工二年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陈凤青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仲裁,海大公司应当对2011年及2012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负有举证责任,故2004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陈凤青对是否存在加班、加班时间及海大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有举证责任。陈凤青提供的部分自行制作的不完整的考勤记录,没有具体的上下班时间,有些则没有年份,海大公司也未予认可,不予认定;现陈凤青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海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陈凤青要求海大公司支付2004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海大公司称陈凤青于2013年1月已自动离职,没有证据证明。现陈凤青于仲裁期间以海大公司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海大公司一直以陈凤青于2013年1月已自动离职为由拒付陈凤青2013年2月起的工资,陈凤青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海大公司应当支付陈凤青经济补偿金;根据陈凤青在海大公司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计算,海大公司应当支付陈凤青9.5月的经济补偿金;陈凤青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00.45元,因陈凤青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故经济补偿金应当按2,900.45元×70%=2,030.32元计算,为19,288.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海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凤青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工资2,566.50元;二、海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凤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88.04元;三、驳回陈凤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0元,由海大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陈凤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2004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现根据自己的统计主张加班工资;其以海大公司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于仲裁审理中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海大公司支付:1、2004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50,00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50元。
上诉人海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已足额支付陈凤青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其公司已发放陈凤青2013年2月工资,同年3月1日至3月6日的工资在公司会计处,系陈凤青自己未来领取;陈凤青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陈凤青:1、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工资2,566.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88.04元。
上诉人陈凤青与上诉人海大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凤青于二审中提出,对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海大公司向社保机构申请退还其2013年2月至同年4月社会保险费一节事实不清楚,该事实由原审中海大公司所提供的社会保险费核定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凤青于二审中陈述,若按海大公司提供的考勤作为依据,则确实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但其不认可海大公司所提供的考勤。同时,为证明其加班事实,陈凤青申请证人顾中、戚功义出庭作证。经质证,海大公司对证人证言未予认可。因证人证言中关于陈凤青加班事实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陈凤青补充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后,上诉人海大公司未让其上班;其申请仲裁前曾向海大公司邮寄过书面解除通知;其未收到过公司退还的社保费。因陈凤青补充的上述事实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作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海大公司提供工资签收表两份,其中落款为2013年2月的签收表标题为“2011/2012年1—12月工资补偿、年休补偿”,系为证明其公司已发放了上诉人陈凤青2013年1、2月的工资;落款为2012年1月的签收表标题为“2011年1-12月”,系为证明其公司已发放案外人钱元平2011年至2012年2月的加班工资。经质证,上诉人陈凤青对其中落款为2013年2月的签收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落款为2012年1月的签收表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表中“陈凤青”字样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陈凤青对落款为2013年2月的签收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落款为2012年1月的签收表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对陈凤青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以上的考勤以便备查工资的支付依据。本案中,海大公司已提供了陈凤青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记录,陈凤青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海大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又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仅以自行记录的出勤时间、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综上,陈凤青要求海大公司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大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发放陈凤青2013年2月工资,为此提供了落款为2013年2月的签收表。海大公司提供的签收表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2011/2012年1-12月工资补偿、年休补偿”,与其公司的主张不符,陈凤青对海大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未确认,故本院对海大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海大公司于二审中陈述,对原审计算的2013年2月至同年3月6日的工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海大公司应按2,566.50元支付陈凤青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载明的工资支付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6日,本院确认工资的支付期间实际应为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6日,在此情况下予以维持。海大公司始终拒绝支付陈凤青2013年2月的工资,其公司在原审中的理由为陈凤青于2013年1月后未提供劳动,二审的理由变更为其公司已发放2013年2月工资,前后不仅存在矛盾,理由的依据亦均不充分。本院据此认定海大公司对未及时、足额发放陈凤青2013年2月的工资存在主观过错。陈凤青以海大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海大公司应支付陈凤青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其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平均工资应当扣除加班费等费用。原审考虑到陈凤青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以2,030.32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海大公司对于原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本身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凤青、上诉人上海海大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施 磊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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