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莉等诉湖北南湖驾驶教学培训中心劳动争议案
陈莉等诉湖北南湖驾驶教学培训中心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湖驾驶教学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向选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才芳,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翠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尚燕。
原审第三人:胡才芳。
原审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
上诉人陈莉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南湖驾驶教学培训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尚燕、胡才芳、华中科技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莉,被上诉人湖北南湖驾驶教学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才芳、任翠峰,原审第三人尚燕、胡才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尚燕购买了三辆轿车,登记在湖北南湖驾驶教学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南湖驾驶培训中心)名下成为教练车,同时该三辆车挂靠在南湖驾驶培训中心当时的51队(2012年经重组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51队不存在)。陈莉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给尚燕工作,主要负责带学员报名、安排学员考试、中午为教练员做饭等与驾培业务有关的工作,同时还要兼顾胡才芳的麻将生意和帮忙在麻将室端茶倒水。胡才芳系南湖驾驶培训中心的安全员,尚燕与胡才芳系夫妻关系。陈莉的工作任务由尚燕、胡才芳安排,工资由尚燕、胡才芳发放。陈莉于2012年6月离职。
2012年8月8日,陈莉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南湖培训中心: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20元;2、补缴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社会保险,若补缴不成则支付养老保险金8847元、支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771元、支付失业保险救济金损失2310元;3、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0460元;4、支付2012年5月工资2000元、提成200元、电话费50元、6月工资660元及25%的赔偿金727元;5、支付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41元。该委于2012年11月22日,以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26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莉的全部仲裁请求。后陈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湖驾驶培训中心: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20元;二、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则补偿养老保险8847元,支付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771元,支付失业保险救济金损失2310元;三、赔偿其双倍的工资差额40460元(时间为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四、支付其2012年5月的工资2000元、招生提成200元、电话费50元、6月工资660元及25%的赔偿金727元;五、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4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7日,陈建伟以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驾驶培训中心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甲方)签订了委托招生培训协议。陈建伟和华中科技大学均陈述协议上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驾驶培训中心的签章系陈建伟伪造的,不存在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驾驶培训中心这一组织,华中科技大学对于委托招生培训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使用手续完备的3+3辆教练车(车型、号牌明细附后),协助甲方招收并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冠名为“南湖驾驶培训中心51队”,委托时间为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履行期间甲方按车配发学员报名登记本,乙方凭学员报名登记册按每车每年招生培训72名学员的限额规定招生报名。该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签约车辆包括了尚燕购买的鄂AH253学、鄂AJ201学和鄂AJ252学三台车。陈建伟是南湖驾驶培训中心51队的队长。尚燕购买的车目前仍登记在南湖驾驶培训中心名下,2012年整改之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将其队又进行了重新划分,胡才芳是三队的队长,尚燕的三台车又挂靠在南湖驾驶培训中心三队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一、陈莉与第三人胡才芳、尚燕的法律关系。
陈莉本人当庭陈述:2010年11月份,陈莉就有意向到51队上班,尚燕就跟其打电话探讨这个事情了。陈莉跟尚燕有一个共同的朋友黄红,南湖驾驶培训中心有教练车,尚燕要承包出来,就叫陈莉到南湖驾驶培训中心去上班。陈莉从12月1日正式上班,工资也是从12月1日开始发的。当时是在胡才芳租的南湖驾驶培训中心的对面海逸新居一楼的门面房上班,上面挂的牌子是南湖驾驶培训中心51队招生报名处,里面有办公室、电脑、文件柜。胡才芳在二楼买了两个麻将桌,下午还有麻将生意,陈莉要帮忙端茶倒水,主要是胡才芳的同事来照顾胡才芳的生意。中间还隔了一个房子给教练员晚上来住,可以容纳一两个人住。每天早上八点上班,如果学员考试七点半就要到,晚上要等到教练员训练完把车钥匙交给陈莉,时间不一定。12月1日陈莉去的时候只有其一个人负责招生、报名,没有帮手,下面就是两个教练员。早上买菜,中午还要做饭给教练员吃。晚饭不管。买菜的钱陈莉手上有备用金,加油、买菜都用。加油陈莉跟教练员一起去,陈莉付钱。每个月给胡才芳报一次帐,陈莉有每天买菜的详细记录,没有提交给法庭。尚燕不在那里,她有时候打电话问陈莉一个招生的情况,刚开始的时候电话比较频繁,后来做顺以后有事才打电话。胡才芳每天都会来看一下,中午没有应酬就来吃饭。每天的工作基本都是胡才芳安排的。胡才芳、尚燕跟其安排的事情都要做。在陈莉这负责的四台车,除了尚燕刚才说的三台新车外,还有一台是鄂AD285,负责这四台车的学员所有工作,51队后来听胡才芳说是华中科技大学后勤中心和南湖驾校签的到底是挂靠还是承包的合同陈莉不清楚。关于尚燕的车子,也只是听说车子是尚燕的,这三台车子是挂靠在51队名下。陈莉知道的51队下面有7台车子。当时51队的队长是陈建伟。那时胡才芳与51队应该没有关系。唯一关系是尚燕的3台车子是挂靠在51队名下。工资是胡才芳以现金形式发放给陈莉的。
从陈莉本人的陈述即可知道,陈莉是由尚燕雇请来的,主要工作是帮助尚燕负责带学员报名、安排学员考试、中午为教练员做饭等与驾培业务有关的工作,同时还要兼顾胡才芳的麻将生意和帮忙端茶倒水工作,其工作是由尚燕、胡才芳安排,工资也是由尚燕、胡才芳发放,尚燕、胡才芳对于以上事实亦无异议,陈莉与尚燕、胡才芳之间即是雇佣关系。
陈莉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
陈建伟以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驾驶培训中心的名义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签订了委托招生培训协议,协议上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驾驶培训中心的签章系陈建伟伪造的,故应视为南湖驾驶培训中心与陈建伟个人签订了委托培训协议。陈建伟被南湖驾驶培训中心授权以南湖驾驶培训中心51队的名义对外招生,陈建伟任南湖驾驶培训中心51队的队长,尚燕的三台车子挂靠在51队,故尚燕亦能以南湖驾驶培训中心51队的名义对外招生。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陈莉并非南湖驾驶培训中心招用的而是由尚燕雇请的,陈莉的工作是由尚燕、胡才芳安排,工资也是由尚燕、胡才芳发放,故无论尚燕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是委托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陈莉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陈莉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要求南湖驾驶培训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双倍的工资差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支付2012年5月工资2000元、招生提成200元、电话费50元、6月工资660元并及25%的赔偿金72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莉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陈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从2010年12月开始至2012年6月在南湖驾驶培训中心下属的3车队工作。虽然我与该中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期间我固定从事招生、培训及财务工作,接受车队负责人胡才芳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直接为3车队提供劳动。在庭审调查中已经查明51队(现3队)是南湖驾驶培训中心的委托培训队,我为该队提供劳动,实际是向该队上级主管部门南湖驾驶培训中心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属于部门规章,原审法院适用该文件不当。且我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之间符合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莉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就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等事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莉系由尚燕招用,受尚燕、胡才芳夫妻的安排,就二人经营的挂靠车队驾培业务及麻将业务向二人提供劳动。由于陈莉既不是南湖驾驶培训中心招用,也不受该中心规章制度约束,其工作内容明显超出南湖驾驶培训中心的业务范围,该中心不是陈莉提供劳动的接受对象。因此,陈莉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之间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莉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以其与南湖驾驶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陈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莉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陈蔚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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