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婉如与何桂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陈婉如与何桂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婉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杏。
委托代理人:张细珠,广州市荔湾区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陈婉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桂杏于1997年11月4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名为“广州市海珠区建兴五金电器店”的个体工商户,并一直经营至2007年,何桂杏于当年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该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该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6月1日注销登记。该个体工商户从设立之日至2001年9月5日期间的字号为“广州市海珠区建兴五金电器店”,其公章亦显示该字号。后何桂杏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将其变更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建兴五金电器店”,并以该字号制作新的公章。
陈婉如是何桂杏的儿媳,涉案个体工商户内的工作人员为陈婉如、陈婉如的丈夫及何桂杏。陈婉如提供了聘用协议、工资单、工作证等资料证明其与何桂杏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聘用协议书显示聘用日期为1997年10月31日,注明聘用陈婉如为何桂杏开办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建兴五金电器店”工作,并加盖“广州市海珠区滨江建兴五金电器店”的公章;工资单上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与陈婉如主张的工作时间一致,但1997年至2001年的工资单上均加盖“广州市海珠区滨江建兴五金电器店”的公章。
陈婉如于2014年3月24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建兴五金电器店自1997年11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穗海劳人仲不字[2014]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陈婉如该委决定不予受理陈婉如的申请请求。陈婉如对该通知书不服,遂于2014年4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陈婉如在原审诉称:我于1997年11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止在何桂杏开办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建兴五金电器店工作,任职售货员。何桂杏每月向我发放600元现金作为工资,并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导致我退休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婉如、何桂杏自1997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何桂杏为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何桂杏在原审辩称:我方承认与陈婉如存在劳动关系。我出资几万元开办广州市海珠区滨江建兴五金电器店,由于地处路段较偏僻且多家同类店铺同时开办,业务竞争激烈,基本没有利润,尤其在结业前一年出现较大亏损,因出资基本全部亏损而被迫歇业。我因经营该店铺借下亲友的债务尚在偿还中。本案纠纷本应及早解决,无奈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又无积蓄,确是有心无力。因此陈婉如要求我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我无力承担。请求法院依据本人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陈婉如要求确认其与何桂杏或何桂杏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陈婉如离职后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现涉案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6月1日注销登记,则若陈婉如是该个体工商户聘请的员工,陈婉如与该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1日终止,故陈婉如至迟应在2008年5月3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陈婉如于2014年3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出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陈婉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故陈婉如要求何桂杏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陈婉如要求何桂杏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婉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婉如负担。
判后,陈婉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婉如与何桂杏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一)在1997年陈婉如在何桂杏开办的五金电器店从事售货员工作,因为此时何桂杏已经60岁了,且听力不好,没有能力亲力亲为,只能雇佣工人,而陈婉如是其媳妇,且在失业阶段,因而雇佣陈婉如在店内工作十年是千真万确的事实。(二)为二审法庭查明事实,申请当时五金电器店邻居傅燕玲、梁志卿两人为我作证,证明陈婉如确实在何桂杏开办的五金电器店工作了十年。(三)提供新证据(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2001年度业户使用发票检查情况表》、《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国税)》,此证据陈婉如都遗忘了,因诉讼需要,翻箱倒柜才找出来。(2)陈婉如在五金电器店工作期间经手开具的部分发票,都充分证明陈婉如与何桂杏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3)一审法庭在2014年6月10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区分局调取《个体工商户换证登记表》,记录从业人数2人(含负责人和帮工),这从业人员其中之一就是陈婉如,请法官明察。二、原审以:“陈婉如明显超出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陈婉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不当,陈婉如一直向何桂杏主张权利,要求解决遗留问题,何桂杏从来都承认并愿意想办法解决遗留问题,只因客观条件而不能实现。在一审时何桂杏书面答辩也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荔湾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关于企业未参保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陈婉如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陈婉如的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和事实,因此陈婉如的仲裁时效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庭以陈婉如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驳回陈婉如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陈婉如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二、支持陈婉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被上诉人何桂杏答辩称:我同意陈婉如的上诉请求,确认陈婉如与我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陈婉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广州市国家税务局2001年度业户使用发票检查情况表》;2、《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国税)》;3、陈婉如在建兴五金电器店工作时开具的销售发票;4、荔湾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印发的《关于企业未参保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补充材料通知书》。陈婉如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其与建兴五金电器店存在劳动关系。何桂杏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同意陈婉如提交该证据所需要证明的事实,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陈婉如为证明其与建兴五金电器店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申请证人梁志卿、傅燕玲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梁志卿、傅燕玲到庭作证,梁志卿、傅燕玲在庭上均陈述其与陈婉如是街坊关系,经常到陈婉如工作的建兴五金电器店买东西,双方比较熟悉,陈婉如在该五金电器店工作了十几年。何桂杏对上述两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确认两证人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陈婉如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六)证人证言。据此规定,证人证言亦属于证据的范畴,陈婉如在二审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陈婉如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陈婉如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婉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婉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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